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桂1381民初267号
原告:广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李某,男,瑶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广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4年5月22日追加李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广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6月4日以两被告在开庭前已付清所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广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6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广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