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9民辖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珠江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3)鲁0911民初3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审裁定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管辖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异议。二、一审法院认为“涉诉劳动争议并非发生于本院管辖区域,本院与涉诉劳动争议不具有地域上连接性”,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7年12月至2022年1月(被通知待岗之前),上诉人在位于岱岳区天平街道井家庄村公司驻地提供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岱岳区,被上诉人第三分公司(驻地泰安岱岳区)至今一直有多名员工(含2名劳务派遣人员)正常办公,上诉人完全可以胜任泰安驻地工作,只是公司恶意待岗一直未安排。上诉人于2022年7月向岱岳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由于疫情、程序等非上诉人原因持续至现在,且被上诉人不提供劳动条件、工作岗位、未及时发放工资等违法事实一直存在(直至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且上诉人提出的仲裁、诉讼请求也是基于此违法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基于其违法行为而获得更多的管辖权利益,上诉人亦不能因待岗原因丧失原本应享有的管辖权利益。上诉人认为待岗不构成对管辖权的关联影响,不能因为被上诉人通知劳动者待岗了,劳动争议的管辖权就只能回公司所在地,这不利于劳动者维权而且助长了公司肆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3年,从事多个项目是正常的,公司是实行区域市场化,在部分城市设立分公司,设办公驻地,上诉人十余年间待过的驻地办公地点只有文登南海新区、烟台开发区、泰安岱岳区三个地点,泰安第三分公司是公司区域市场化中的一个分公司,上诉人在此工作5年,受第三分公司机构组织领导。另外该分公司(泰安驻地办公)经营的不仅限于一个工程项目,而是多个项目和其他管理事务等,被上诉人提交的共青团路项目解除协议仅是对剩余未施工段解除合同说明,而实际现场已完工工程量还有剩余收尾工作在进行,且实际还有别的项目工作和日常管理事务交由其他人来做。目前被上诉人第三分公司经营正常,多名同事正常出勤办公。3、一审法院将单位停工停产、上诉人待岗作为一个考量因素是极其不合理的,待岗状态不能割裂上诉人诉讼请求与一审法院有实际联系的管辖连接。同时裁定书在论理部分举例“如原告十年前曾在A地项目工作过此后与A地再无联系,现在原告能否以A地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提起本案劳动争议诉讼呢?对此,如与A地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诉讼请求,A地法院不具有管辖连接、与争议劳动关系并无实际联系”,认为该举例不当。上诉人多项诉讼请求均发生在岱岳区提供劳动期间,且违规待岗本身就属于劳动争议,不能说与履行合同无关,不具有管辖连接。公司以停工停产为由通知上诉人待岗,实际上并未停工停产,而是通过待岗方式倒逼员工主动辞职来达到裁员并规避经济补偿的目的,上诉人离异且有未成年人要抚养,即便真的需要待岗裁员,公司也应优先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单位恶意导致上诉人长期待岗,降低待遇,调岗未与上诉人达成一致,也未就劳动合同变更签订书面协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2022年7月即已提起劳动仲裁,因疫情及仲裁委案件排期等影响一直拖到2023年,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寻求司法机关进行权利救济,不能因耗时过长而割裂与一审法院的管辖连接。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于2010年6月进入被上诉人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2月被上诉人调整其到泰安市岱岳区项目驻地从事资料兼试验主管工作,2022年1月被上诉人通知其在家待岗,直到2023年3月未安排工作岗位,其被迫于2023年3月19日通过EMS邮寄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等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以及扣发工资、生活补助、绩效奖金、产假期间的工资等。本案中,在涉案《劳动合同书》第三十八条载明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可向公司即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不能按照涉案合同载明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于2017年12月至2022年1月由被上诉人调整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项目驻地工作,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因此,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系劳动合同履行地之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3)鲁0911民初36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