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3953号 原告:***,女,1991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女,201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的母亲。 原告:***,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女,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址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浦东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浦东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388,840元(人民币,下同)、被扶养人生活费250,8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住宿费5,234元、交通费4,284元、伙食费5,84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760,017.50元。事实和理由:死者***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系原告***、***的儿子。2014年前后,***开始租住被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滨海一村***XXX号房屋的底楼东面一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租由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每月支付给被告***。2020年9月11日,***在涉案房屋中意外死亡。2020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出具《居民死亡确认书》,***的死亡原因为电击。据原告方了解,被告***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时,提供的是金属床架,该床架与墙体内一枚凸出的铁钉相接触后发生漏电,导致***在该床上休息时意外触电身亡。原告认为,被告***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应当对房屋的电力路线安全负责,现房屋内线路发生漏电,致***死亡,被告***提供的房屋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要求,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浦东供电公司提供电力服务,应对接受电力服务对象的用电安全进行指导,对接受电力服务对象可能存在的用电安全隐患进行排查,现***遭受电击意外死亡,表明被告浦东供电公司未尽到用电安全的监督管理责任,亦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认可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死者***使用,但出租时仅向其提供了抽水马桶和电灯,既未提供铁床,也未在墙体上敲铁钉。2、原告诉状中描述是床架和墙体内铁钉接触发生漏电,房屋一直是承租人在居住使用,被告没有进入过涉案房屋,铁钉只可能是承租人钉入墙壁。从事后了解的情况来看,是在涉案房屋内的东西两面墙壁上各钉入一枚铁钉,中间牵拉一条铁丝用来挂床帘,铁钉敲在电线上,戳破零线导致漏电。承租人应当清楚在墙壁上敲铁钉并牵连铁丝都是很危险的行为。3、据事后向邻居了解,2020年9月10日傍晚涉案房屋及底楼西面一间房屋已经停电,当晚灯不亮,被告认为承租人应当注意该情况并及时通知房东进行报修,但承租人没有采取任何应对措施,而是在涉案房屋内休息,对此也存在一定过失。4、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死亡确认书》上虽记载***的死亡原因为电击,但被告对此仍持有合理怀疑,***死后并未进行尸检,也没有死亡鉴定报告。5、被告为涉案房屋安装了电表及漏电保护器,其提供给承租人的房屋或电器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浦东供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死者的死亡原因应有法医出具的正式死亡报告,否则不能证明死者系因电击而死亡。2、原告诉称死者的死亡地点在***XXX号房屋内部,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60条的规定,供电公司仅对电表前的设备和设施承担养护、管理责任,私人住宅内部的用电设备和线路均不属于其管理范围。综上,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死者***(1987年10月12日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系原告***、***的儿子。 2014年下半年起,***和原告***夫妇承租了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一村***XXX号房屋(二开间二层楼房1幢)中的底楼东面一间,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房租。涉案房屋内被告***提供了抽水马桶和电灯,生活设施均由承租人自行添置。承租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夫妇居住使用,***的母亲即原告***和女儿***有时也会来居住。2019年9月原告***回老家照顾女儿,涉案房屋由***一人居住。2020年9月11日,***被发现在涉案房屋内死亡。2020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出具《居民死亡确认书》,其上记载***的死亡原因为电击。 另查明,涉案房屋内靠近西北角木质双人床的东西两面墙壁上各钉有一枚铁钉(离地高度约2.3-2.4米),铁钉上牵拉有一条铁丝。原告***表示房东出租给其时就有铁钉和铁丝,其平时搭块布做床帘用。被告***则表示其提供的涉案房屋内没有铁钉和铁丝。 再查明,被告***为涉案房屋安装有电表和漏电保护器。 审理中,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对本市浦东新区******电工***做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陈述:其于2020年9月11日下午17时许接到居委主任电话,说***XXX号有人死亡,现场有根电线叫其去看一下;其到现场后民警已在,因出租屋门关着,其未进入,就用电笔测量了外面的漏电开关,发现零线及相线都带电,说明零线短路,相线是有电的,漏电开关没有断开,屋内应该有电。2020年9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民警又要求其协助;其到现场后,进屋查看了电线,屋内的电线有电,东面墙壁有个铁钉钉在墙上,铁钉上拉了根铁丝,西面墙壁上的铁钉已经掉落,西墙一头的铁丝也掉下来了,原先两个铁钉之间连了根铁丝;其查看东墙上的铁钉,并把该处钉子外的墙面敲开,发现该处的钉子钉在了电线上,并把电线戳破了,钉子应该是戳破了零线,造成零线带电,这根电线是接电灯的,所以电灯开关打开后,人碰到铁丝,会造成触电;如果人触电,漏电开关应该会起到断电作用,但其两次去查看,漏电开关一直没有断电保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确认书、询问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死亡确认书》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是由涉案房屋内钉入墙面的铁钉戳破电线发生漏电而致触电身亡。关于是谁将铁钉钉入墙面以及在铁钉上牵拉铁丝这一节事实,原告方和被告***各执一词。本案中,***和原告***夫妇自2014年下半年起就租住涉案房屋,至事发已居住使用超过六年,***也表示其在铁丝上搭块布做床帘用,从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承租人为生活便利钉入铁钉牵拉铁丝做床帘,合乎常理,反而是房东,既无必要也不可能为租客提供该种便利服务。据此,本院认定在墙面上钉入铁钉及牵拉铁丝行为均由***和原告***夫妇所为。 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直接死亡原因是触电,触电则是由于钉入墙面的铁钉戳破电线发生漏电导致,**到底,是***和原告***在涉案房屋内朝墙面钉入铁钉牵拉铁丝的危险行为引发,***和原告***对***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出租方,应对出租的房屋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虽对涉案房屋安装了电表及漏电保护器,但漏电保护器在***触电后未起到保护作用,故被告***亦应对***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浦东供电公司仅对用户电表前的电力设备设施承担养护管理责任,***死于出租屋内,且系因对出租屋的不当使用而致触电,被告浦东电力公司对***的死亡后果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负。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1,38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827.5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伙食费,原告的主张缺乏必要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5、律师费,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该项费用不再按比例计算,由被告***全额承担。以上损失共计1,743,659.50元(不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0%即523,097.8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29,097.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815元,由原告***、***、***、***负担7,755元,被告***负担3,06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