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城县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叶城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6民初1142号 原告:叶城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城中市场A区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城县耳韵采耳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嘉陵新时代建设工程1幢1单元1层04室。 经营者:***。 原告叶城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叶城县耳韵采耳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城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城县耳韵采耳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城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不当得利装修款本金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2日原告在叶城县嘉陵新时代建设工程1幢1单元1层04室,给叶城县耳韵采耳馆装修,此工程造价55,000元整,(伍万伍仟元整),于2023年11月18日完工,在此期间未签订装修合同,在此期间未给原告装修付款,装修完原告向***索要装修款,***告知已经给***。原告不认同,***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也不是合伙人,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佳盛公司与第三人没有任何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其没有权利主张装修款。被告***在2023年9月14日,叶城县耳韵采耳馆实际经营人***与被告***添加微信,双方就装修风格、装修选材、装修价格、装修工期进行了详细的商议,最终双方商定55,000元的价格,装修合同是***与***之间达成。与佳盛公司、自然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是佳盛公司的股东更不是员工。被告购买材料、安排工人施工,并且完成了案涉装修工程,收取装修款合理合法,不属于不当得利。佳盛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要求返还55,000元装修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佳盛公司没有参与装修施工,没有资格起诉被告。***是自然人,佳盛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两者是二个完全独立的诉讼主体。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据中没有任何“佳盛公司”名义参与装修的信息。关于***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情况是,2023年9月22日14时42分,被告向第三人***报告装修进度,因被告***正在打篮球比赛,让第三人联系188XXXX*******的手机号,因此才有***和***就装修相关事宜的聊天记录。***和***是合作关系,***的行为是***授权的。事实上,***也只是在***忙的时候,帮助***应对一下客户,第三人耳韵采耳馆与佳盛公司没有签订任何装修合同。原告佳盛公司不能仅凭自然人***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就认为装修款全部属于公司,原告更不能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被告,原告应当就主张55,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进行举证。综上所述,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一方获得利益,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本案明显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叶城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1张、现场施工视频6个(与原始载体一致),证实:叶城县耳韵采耳馆的实际施工人为叶城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事宜均是原告***与叶城县耳韵采耳馆的经营者***对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1.该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在***的授权下,应对客户的记录,不能证实原告佳盛公司与第三人***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因为装修合同的达成,双方应当就装修的风格、装修材料、装修的范围、装修的价格、装修工期进行协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佳盛公司或者***参与了施工,聊天记录***说的“电已经改完了,水今天下午差不多也能改完”。是***完成施工后,授权***应对客户的记录,装修施工实际上都是***完成,***只是代为告知,没有参与施工。2.聊天记录没有任何佳盛公司装修名义的字样,***也没有以佳盛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洽谈装修事宜,原告作为独立的法人,没有资格主张装修款。3.聊天记录只能证明自然人***,在被告***忙的时候,帮助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如果***主张劳务费,自然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4.***联系***的原因是,2023年9月22日14时42分,被告向第三人报告装修进度“这边二层快完了,下午有空叫你婆婆来看看”。16时37分,第三人要求定制字,因被告正在打篮球比赛,让第三人联系188XXXX*******的手机号。2023年11月17日19时48分,第三人***向被告发送信息“今天楼梯下面封掉哦,把乳胶漆再刷遍”。被告***回答“你给***打电话。”因此***只是在***忙的时候,帮***应对一下客户。通过查看原告提供的原始载体手机,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微信加好友时间为2023年9月22日下午16:38分,也印证了***和***2023年9月22日通过***添加好友认识,***只是帮助被告***告知施工进度。对于现场施工视频,真实性认可,均是由第三人向***发送,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是原告或者是***进行施工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2.***与装饰耗材供应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张(打印件,与原始载体一致)、销货清单4张(打印件),证实:原告为装修叶城县嘉陵新时代建设工程1幢1单元1层04室的叶城县耳韵采耳馆,采购耗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实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供货清单并非用于案涉装修工程,比如证据第六页该材料用于嘉陵新时代3号楼三单元402室,案涉工程为一楼的沿街商铺,证据第7页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23年11月18日,该证据显示2023年11月24日显示还在购买灯具,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且收款方也不是公司而是自然人***,公司没有资格提起诉讼。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针对其辩驳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1-1“第三人叶城县耳韵采耳馆***与被告***”聊天记录录屏1段(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时长19分51秒;1-2微信截图打印件25张,(打印件、与原始载体一致),证实:2023年9月14日23时25分。被告与第三人***添加微信好友。第三人***向被告***发送装修风格样式图和视频,提出要求“类似于这种风格”。被告于2023年9月14日23时25分就采耳馆装修中的“屏风、二层地板、楼梯扶手、吊顶、装修预算”与***进行沟通,第三人***答复预算大约4万。2023年9月15日13时22分,被告与第三人相约在嘉陵小区洽谈装修事宜。被告***进行报价:水电600元,隔二层扶手7000加15000元,踏步大理石3000元,一楼吊顶5500元,一楼吧台22**元,背景产品展示柜1000元,操作台18**元。卫生间2600元,门1200元,屏风柜体6000元,木地板3500元,乳胶漆6500元,灯具2000元。被告与第三人就装修材料和装修价格进行了具体的商议,被告报价6万元,第三人要求优惠至55000元。最后双方约定55000元,洽谈地点是嘉陵小区,原告公司始终未参与,洽谈地点也不在原告公司所在地。被告没有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洽谈。2023年9月16日19时33分,第三人***给被告发送信息“明天开始动工吧,要签订合同吗?”被告“可以签”。第三人与被告就装修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并非装修合同的相对方。2023年9月19日20时40分,第三人***发送信息“左边的槽钢柱子太稀了再加一根上去,怕不牢固”。2023年9月20日23时52分,第三人***发送信息“槽钢还没加,横梁太稀疏不结实,槽钢没有镶到加气罐里面”。2023年9月22日14时42分,被告向第三人报告装修进度“这边二层快完了,下午有空叫你婆婆来看看”。16时37分,第三人要求定制字,因被告正在打篮球比赛,让第三人联系188XXXX*******的手机号。原告公司以及***并非案涉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自然人***也只是在被告忙的时候,帮助被告告知第三人装修的进度工作。2023年10月2日,被告告知第三人“砖放进来了”。2023年10月5日,第三人要求“赶快把水箱送进来,中午光送的蹲便器”“厕所留的位置太小了”。2023年10月6日14时03分,第三人发送信息“地板砖贴完了”,确认被告完成了贴砖工作。21时41分被告告知第三人“明日木工进场,你这边做门头也可以联系了”“明天你这边需要支付费用了”。第三人回复“好,不付完吧”,“不用最后留一些,等店面好了最后再说”。被告是装修的承包人,第三人***也是认可的,被告根据装修施工进度收取装修款,是合法的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2023年10月7日15时25分,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装修要求:“墙上贴字吧台下面不贴字了,字在墙上,灯箱装的位置”。2023年11月17日19时48分,第三人发送信息“今天楼梯下面封掉哦,把乳胶漆再刷遍”,被告回复“你给***打电话”第三人:“***没接电话”。可以证实佳盛公司与装修没有关系,被告忙的时候,派***对接一下工作。2023年10月19日,第三人***发送信息“二楼地板砖什么时候铺,墙角细节都要做好,灯装什么样的”,第三人选定一楼、二楼的乳胶漆使用可可蛋白的颜色,房顶刷白色。2023年11月18日,装修完工,第三人***称墙面乳胶漆有裂痕需要补,被告***解释因店里营业在忙,所以没有补,双方就补乳胶漆事宜谈妥。被告完工后,2023年11月27日17时31分,2023年12月4日20时38分,***发送信息结清尾款称“我把剩下的钱结了”。被告表示因店才开业不着急支付,等算一下再付。以上聊天记录可以证实:1.叶城县耳韵采耳馆装修承包人是***,不是原告佳盛公司,更不是自然人***。2.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始终以自己的名义在洽谈装修事宜,并且是***完成了全部装修工程,与原告佳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佳盛公司属于不适格的原告。3.可以证实原告佳盛公司主张的55,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属于被告应当获得的合法利益。4.可以证实佳盛公司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权利主张涉案装修款,***承包涉案装修工程后,因个人繁忙等原因,确实让第三人联系***。经原告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付款记录、聊天截图23张(打印件),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证明被告为装修第三人采耳店支出的材料费和人工费:“木地板费用800元,木地板人工费1,000元,乳胶漆3,000元、刷乳胶漆人工费4,000元,灯具费用762元、板材费用4,029元、二层楼梯材料3,600元、二层楼梯人工3,900元、二层大板材料费962元、木工人工费6,800元、水电材料1,157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第2页木地板人工费1,000元、第21、22页水暖材料不予认可,其余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叶城县耳韵采耳馆经营者***添加微信好友。双方就叶城县耳韵采耳馆装修进行协商,约定装修价格为55,000元。装修期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对叶城县耳韵采耳馆装修事项与第三人叶城县耳韵采耳馆经营者***进行多次沟通、协商。装修完工后第三人叶城县耳韵采耳馆经营者***向被告***结清55,000元装修款。 另查明,原告叶城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案涉装修事项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当庭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起诉案由,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综上,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原告以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等来证实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故对原告叶城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城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叶城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