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上诉人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锅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义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不能胜任被告调整后的工作岗位,要求被告另行安排合适的岗位,被告没有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并告知原告可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与实际不符。“被告没有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并告知原告可解除劳动合同”只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他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上诉人只是不同意另行安排工作岗位,但从没有人告知被上诉人可解除劳动合同。2、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双方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进一步分清是谁主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明确承认,是“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双方庭审证据也恰恰证实,是被上诉人提出辞职、上诉人予以认可,双方达成一致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不是上诉人主动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达成协议解除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只有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时,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没有规定劳动者提出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情况。而本案恰恰就是被上诉人提出辞职、上诉人同意的情形,该种情形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项规定。因此可见,一审判决依据的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项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基本生活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维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待岗的几个月中,上诉人没有发放生活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违背事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实际签字的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对此,上诉人是认可的。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应为2016年4月13日。三、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应以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为准,且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的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工资表,证实2015年10月份工资没有发放,应支付10月份工资2227.00元。四、被上诉人2014年9月份工资1104.00元,低于当地最低基本工资标准14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应补齐至最低基本工资,即应补发346.00元。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而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克扣被上诉人保证金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保证金抵扣了单位罚款,上诉人不用返还。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为扣取保证金与单位罚款完全是两个民事行为,且不论被上诉人罚款依据是否合理合法,其扣取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罚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擅自判决抵扣罚款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21964.50元,基本生活费5582.50元,质量保证金1200.00元,克扣的工资2227.00元,共计30974.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2、责令华源锅炉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2660.34元,赔偿金22660.34元;3、责令华源锅炉公司向***支付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13日基本生活费10574.82元;4、责令华源锅炉公司返还***被扣的质量保证金1200元和电焊工初级证;5、责令华源锅炉公司支付克扣的***的2015年10月份工资2227元,赔偿金2227元;6、诉讼费等由华源锅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7日***开始到华源锅炉公司处工作。从第二个月开始华源锅炉公司每月在***的工资中扣发质量保证金200元,共计扣发1200元。2015年10月26日,华源锅炉公司因河南巨龙553产品漏水事件对***等人做出处理,决定对***处以扣罚3200元(含1200元质量保证金),离岗反省3个月的处罚,除1200元质量保证金外,另外2000元在***2015年10月份的工资中扣除。2008年3月份***开始到华源锅炉公司处工作。反省期满后,***回华源锅炉公司报到,2016年1月30日,***办理了请假手续,事由为无活休班,请假时间起始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华源锅炉公司生产部副部长***签字,并加盖了华源锅炉公司办公室的印章。2016年2月29日,华源锅炉公司通知***回公司上班,***因在外地于2016年3月4日回华源锅炉公司报到,***不能胜任华源锅炉公司调整后的工作岗位,要求华源锅炉公司另行安排合适的岗位,华源锅炉公司没有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并告知可解除劳动合同。***于当日下午到华源锅炉公司综合办公室询问辞职一事,华源锅炉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让***写申请辞职报告,***提出能否办理失业保险,***答复说不可能办理,***未向华源锅炉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当天下午,***通过短信通知***可以办理失业保险,等到劳保事业局拿回表来可以办手续。2016年3月16日华源锅炉公司给***办理了减员手续。2016年4月13日,华源锅炉公司通知***来领取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的月工资数额为2351.42元。***因要求华源锅炉公司支付补偿金、赔偿金、基本生活费、质量保证金、扣发的工资,返还电焊工初级证,双方协商未果,***遂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事项:1.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660.34元,赔偿金22660.34元(9个月*2517.82元/月);2.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13日基本生活费10574.82元(2517.82元/月*6个月*70%);3.责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被扣的质量保证金1200元和电焊工初级证;4.责令被申请人支付克扣的申请人2015年10月份的工资2517.82元,赔偿金2517.82元。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平劳人仲案(2016)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基本生活费4882.15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份工资2227元;三、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与华源锅炉公司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华源锅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在华源锅炉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8年3月至2016年3月,工作年限为8年1个月,月工资为2351.42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为19987.07元(2351.42元*8.5个月)。***要求华源锅炉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华源锅炉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因该期间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华源锅炉公司未安排***工作,***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基本生活费的数额,华源锅炉公司应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支付***基本生活费,因***未实际提供劳务,对此,可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其基本生活费用4882.15元。(1450*5/31*70%+1450*4*70%+1450*20/31*70%)***要求华源锅炉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200元和电焊工初级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华源锅炉公司不应当扣发***的工资作为质量保证金,但因***本人原因,给华源锅炉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华源锅炉公司据此对***做出处罚,该1200元质量保金已抵作罚款,已无返还必要。***要求华源锅炉公司返还电焊工初级证,在庭审中,***认可从华源锅炉公司拿走了其个人档案,其提交的档案目录中也记载其档案中包含电焊工初级证书,***没有证据证实其电焊工初级证书在华源锅炉公司处,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华源锅炉公司支付2015年10月份的工资2227元,赔偿金2227元,因***该月份工资中的2000元已抵扣罚款,剩余的227元尚不足以支付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要求华源锅炉公司支付其10月份的工资2227元及赔偿金222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二、被告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987.07元,被告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三、被告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4882.15元。四、被告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不负有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和电焊工初级证的义务。五、被告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及赔偿金的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华源锅炉公司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采取何种方式是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认可没有将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载明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于2016年3月4日、4月25日发送给被上诉人的两条短信记录等事实,应当认定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华源锅炉公司辩称被上诉长期旷工,劳动态度差、质量意识不强,不服从工作安排等,系对被上诉人作出辞退决定从而解除的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华源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