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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24民初2183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锅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源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2.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660.34元,赔偿金22660.34元;3.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13日基本生活费10574.82元;4.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被扣的质量保证金1200元和电焊工初级证;5.责令被告支付克扣的原告的2015年10月份工资2227元,赔偿金2227元;6.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8月2日在被告处参加工作。2015年10月26日,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下发处罚通知,决定让原告离岗反省三个月,同时克扣了原告2015年10月份工资和1200元质量保证金。2016年1月27日,原告回被告处请求工作,被告以快过春节了让原告回家等候通知。2016年3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3月3日,原告回被告处,因原告干不了被告另行安排的工作,被告也不同意再行安排,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4月13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到被告处办理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手续,同时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失业手续,但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基本生活费和被克扣的工资、质量保证金和电焊工初级证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平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平劳人仲案(2016)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4882.15元和2015年10月份工资2227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被告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违反被告单位的生产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勒令停岗三个月,期满后原告不服从管理,无故旷工,之后又向被告提出辞职,但没有交书面辞职申请,被告鉴于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决定将其辞退,于2016年3月16日向平阴县人社局申请减员,本案原告无论辞职还是被辞退都不符合申请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一、原告***在被告华源锅炉公司处的开始工作时间的问题。二、原告***2016年1月30日的请假时间的问题。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为何种情形及时间的问题。四、原告的月工资数额的问题。
一、原告***在在被告华源锅炉公司处的开始工作时间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在被告华源锅炉公司处的开始工作时间为2007年8月2日,提供了一份职工档案目录证据。被告华源锅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被告方的印章,无法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3月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有明确记载,并提交了原告入职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记载的时间为2008年3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其在诉状中2008年3月去被告处工作的叙述的相矛盾,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2008年3月7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华源锅炉公司处工作。
二、原告***2016年1月30日的请假时间的问题。原告***陈述其反省期满后回被告处报到,被告因快过年了没有活,让其过完年后再说,并办理了请假手续。被告华源锅炉公司辩称原告只请假一天,并提供了请假申请表、***的手机短信两条、***的证人证言来证实其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请假申请表载明的事由为无活休班,这与请假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无活休班是没有期限的,且***作为被告的生产部副部长,对公司的规定是清楚的,其陈述是相互矛盾的。本院认为***明知职工旷工三天按照规定应该解除劳动合同,其口头向公司进行汇报后,又于2016年2月29日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当时临近过年,让原告过完年后再作安排符合情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请假时间为不固定期限。
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为何种情形及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于2016年3月初到被告处报到,原告不能适应新的岗位,要求被告重新安排,被告坚持让原告在该岗位上工作,如干不了就解除劳动合同,于是原告到综合办公室去询问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16年3月4日、4月25日发送给原告的两条短信记录加以证实。被告华源锅炉公司辩称为原告长期旷工,劳动态度差、质量意识不强,不服从工作安排,决定对原告予以辞退,并提交新职工入厂须知、员工违纪处理规定、考勤管理制度、会议纪要、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向平阴县人社局申请职工减员电脑截图一份、***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原告认为会议纪要、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该两份证据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认可没有将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通知原告。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发生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体现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虽然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来领取的该证明,但该证明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原告签名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回公司报到后,因双方对工作岗位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
四、原告的月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数额为2517.82元,系根据其实发工资平均数加上社会保险费350元计算而来,并提交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华源锅炉公司认为所扣的社会保险费为个人应该负担的部分,工资应该按照实发工资来计算,并提交原告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工资表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给其发放2015年10月份的工资2227元。被告辩称因河南巨龙553产品漏水事件公司决定对原告处理3200元罚款,除1200元质量保证金外,在该月工资中扣除了2000元,剩余的227元尚不足以交纳原告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该月工资其实是已经发放了。原告的月工资应当按照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来计算,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为2351.42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7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华源锅炉公司处工作。从第二个月开始被告华源锅炉公司每月在原告***的工资中扣发质量保证金200元,共计扣发12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华源锅炉公司因河南巨龙553产品漏水事件对原告***等人做出处理,决定对原告***处以扣罚3200元(含1200元质量保证金),离岗反省3个月的处罚,除1200元质量保证金外,另外2000元在原告2015年10月份的工资中扣除。2008年3月份原告***开始到被告华源锅炉公司处工作。反省期满后,原告***回被告处报到,2016年1月30日,原告***办理了请假手续,事由为无活休班,请假时间起始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被告华源锅炉公司生产部副部长***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华源锅炉公司办公室的印章。2016年2月29日,被告华源锅炉公司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因在外地于2016年3月4日回被告处报到,原告不能胜任被告调整后的工作岗位,要求被告华源锅炉公司另行安排合适的岗位,被告没有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并告知原告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日下午到被告单位综合办公室询问辞职一事,被告华源锅炉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让原告写申请辞职报告,原告提出能否办理失业保险,***答复说不可能办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当天下午,***通过短信通知原告可以办理失业保险,等到劳保事业局拿回表来可以办手续。2016年3月16日被告华源锅炉公司给原告***办理了减员手续。2016年4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来领取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为2351.42元。原告***因要求被告华源锅炉公司支付补偿金、赔偿金、基本生活费、质量保证金、扣发的工资,返还电焊工初级证,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事项:1.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660.34元,赔偿金22660.34元(9个月*2517.82元/月);2.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13日基本生活费10574.82元(2517.82元/月*6个月*70%);3.责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被扣的质量保证金1200元和电焊工初级证;4.责令被申请人支付克扣的申请人2015年10月份的工资2517.82元,赔偿金2517.82元。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平劳人仲案(2016)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基本生活费4882.15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份工资2227元;三、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源锅炉公司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华源锅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08年3月至2016年3月,工作年限为8年1个月,月工资为2351.42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9987.07元(2351.42元*8.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华源锅炉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因该期间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基本生活费的数额,被告应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因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务,对此,可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其基本生活费用4882.15元。(1450*5/31*70%+1450*4*70%+1450*20/31*70%)
原告***要求被告华源锅炉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200元和电焊工初级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华源锅炉公司不应当扣发原告***的工资作为质量保证金,但因原告***本人原因,给被告华源锅炉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华源锅炉公司据此对原告做出处罚,该1200元质量保金已抵作罚款,已无返还必要。原告***要求被告华源锅炉公司返还电焊工初级证,在庭审中,原告***认可从被告华源锅炉公司拿走了其个人档案,其提交的档案目录中也记载其档案中包含电焊工初级证书,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电焊工初级证书在被告华源锅炉公司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华源锅炉公司支付2015年10月份的工资2227元,赔偿金2227元,因原告***该月份工资中的2000元已抵扣罚款,剩余的227元尚不足以支付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华源锅炉公司支付其10月份的工资2227元及赔偿金222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
二、被告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987.07元,被告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
三、被告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4882.15元。
四、被告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不负有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和电焊工初级证的义务。
五、被告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及赔偿金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济锅华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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