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3民终2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御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义乌国际商贸城风情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RJF4Y3E(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中恒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143475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业务员。
上诉人安徽御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9)皖0311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御宇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过错。原判认为上诉人与受聘人员之间没有接触导致劳动合同不是真实的劳动合同。根据案涉《委托招聘合同书》第二条第2款,被上诉人严格禁止上诉人与被聘用人才之间的接触,所有与人才之间的事宜在注册成功之前全部由被上诉人与人才进行处理,并不是上诉人不接触人才。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人才主动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资质证书等,知晓受聘于上诉人单位并主动签署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也在被上诉人的居间介绍下认为人才符合自己的需要而签署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在上诉人看来是真实有效的。即使该劳动合同不真实,也是被上诉人隐瞒了人才另有工作单位的事实,才导致上诉人受到欺骗的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上诉人无过错;《委托招聘合同书》中约定的期限均是一年。在该一年期内,任何时候人才均可为上诉人用来进行资质申报,也就是说在该一年期限内人才不能有其他工作单位。在上诉人发现提供的人才另有工作单位后,就告知了被上诉人并要求予以处理,但被上诉人一直在敷衍和拖延处理,直至合同到期也没有给出处理方案。上诉人聘用的其他员工和人才也是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如果在发现所聘用的人才不符合条件还不及时处理的情况下只会增加更多成本,且公司资质得不到及时申报,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只会使自己的损失越来越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及时提出解聘不属实,也不符合常理和客观实际。
2.《委托招聘合同书》符合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定义,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该合同书中的格式条款“乙方负责为甲方推荐满足条件的人才”“因乙方提供的人才未能达到国家相关注册条件,而导致注册失败的,乙方应在甲方通知乙方未成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已收取的该未能注册工程人才的服务费用和人才费”,对其中的“满足条件”和“达到国家相关注册条件”双方有不同的解释,被上诉人的解释仅仅是将受聘人才注册到上诉人的公司即可,而上诉人的解释是进行公司资质申报的注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法院应该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即要满足上诉人进行公司资质申报的注册。
此外,上诉人招聘案涉六位人才的目的首先是为了申报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上诉人除去委托被上诉人招聘的六位人才,还有自己已经招聘的人才。因此,上诉人如果把招聘的人才仅仅是注册到上诉人自己的公司,是毫无意义的,这不能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也不符合行业惯例。
3.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委托招聘合同书》的约定,应当将所收取的费用返还并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三、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受聘或者执业。本案中的六位人才,在签订合同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均有自己的工作单位,违反了上述规定,当然不属于履行《委托招聘合同书》中约定的“满足条件的人才”。被上诉人推荐的人才首先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然后才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虽然最终人才资质注册到了上诉人的公司,但是该行为已经不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该注册亦属于无效注册。故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返还其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委托招聘合同书》第二条并未约定上诉人不能接触人才;***证书已经在2019年1月退证退款处理过了,在2019年3月针对**和**的情况,双方经过了多次协商,因为被上诉人需要跟人才协商退款事宜,人才只愿意退还剩余合同期限3个月的款,但上诉人要求必须退还全款,所以导致退款金额没有协商好。关于**、***、***,上诉人在合同期内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处理事宜;2019年4月,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里只提到了***、**、**,5月初撤诉,后在5月下旬再次起诉时把**、***、***三人加到起诉状里。有问题对方应该在合同期限内提出来,而不是过了合同期再提出来。
《委托招聘合同书》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合同模板,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按照这个格式。企业需要建造师不仅仅是为了办理建筑施工资质,对于已经有资质的企业来说,建造师可以用来维护资质,也可以用来招投标等。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解释,达到国家相关注册条件指进行公司资质申报的注册,那么对于跟那些有资质的企业签订的合同,“达到国家相关注册条件”又如何解释。故“达到国家相关注册条件”就是指证书成功注册到企业即可。
另,一审宣判后被上诉人与案涉人才沟通退款事宜,其中有人同意退还部分款项,被上诉人再垫付一些基本就可以解决,但上诉人不同意并提出上诉。今年9~10月份,上诉人已经跟上述人才私自联系并办理了注销手续,目前都已经注销成功,但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因退款需与人才协商,而上诉人已与其解除关系、注销证书,现人才不愿意退钱,使得被上诉人处于被动状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御宇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力资源公司返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及人才费共计15.15万元;2.**人力资源公司赔偿损失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双方签署一份《委托招聘合同书》,约定**人力资源公司为御宇建筑公司招聘一名二级建造师,**人力资源公司推荐了***,并约定御宇建筑公司支付**人力资源公司服务费用及人才费用共计3万元。
2018年4月28日,双方签署一份《委托招聘合同书》,约定**人力资源公司为御宇建筑公司招聘一名二级建造师,**人力资源公司推荐了**,并约定御宇建筑公司支付**人力资源公司服务费用及人才费用共计3.1万元。
2018年5月2日,双方签署一份《委托招聘合同书》,约定**人力资源公司为御宇建筑公司招聘一名二级建造师,**人力资源公司推荐了**,并约定御宇建筑公司支付**人力资源公司服务费用及人才费用共计1.9万元。
2018年5月7日,双方再次签署三份《委托招聘合同书》,约定**人力资源公司为御宇建筑公司招聘三名二级建造师,**人力资源公司分别推荐了**、***和***,并约定御宇建筑公司分别支付**人力资源公司服务费用及人才费用2万元、3.15万元、2万元。
上述六份《委托招聘合同书》内容基本一致,主要约定:甲方(御宇建筑公司)委托乙方(**人力资源公司)代为招聘二级建造师;乙方负责为甲方推荐满足条件的人才;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如当地主管部门未通过甲方申请,导致甲方注册失败,如系乙方所提供的人才未能达到国家相关注册条件,而导致注册失败的,那么乙方应在甲方通知乙方注册未成功后三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已收取的该未能注册人才的服务费用和人才费。
合同签订后,御宇建筑公司分别将合同约定的六笔费用支付给了**人力资源公司,将相关材料上传至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息中心申请注册,其中包括与各受聘人员的劳动合同。
2018年5月9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息中心网站公布《关于2018年度第十批二级建造师注册人员名单的公示》,***在册,注册单位为御宇建筑公司;2018年5月23日,该信息中心网站公布《关于2018年度第十一批二级建造师注册人员名单的公示》,**、***、**、**在册,注册单位为御宇建筑公司;2018年5月31日,该信息中心网站公布《关于领取2018年度第十一批建造师注册证书的通知》,***在册,注册单位为御宇建筑公司。
2019年1月14日,御宇建筑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通过**人力资源公司退还给御宇建筑公司人才招聘费用1.5万元。
一审另查明:***在与御宇建筑公司签约时,已在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参加了社会保险;**在与该公司签约时,已在安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参加了社会保险;**于2018年7月在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在签约时,已在合肥安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于2019年3月起在南京市缴纳了社会保险;***签约时,已在合肥万科置业有限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相关费用应否退还。
案涉《委托招聘合同书》第一条第四项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推荐满足条件的人才。该约定虽未明确“满足条件的人才”的具体条件是什么,但首先应是符合建造师管理的相关规定。对于这一点双方认识一致。而根据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申请注册的建造师只能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申请注册时应提交聘用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在**人力资源公司推荐的6名受聘人员中,除**、***外,***、**、**、***等四人当时都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亦即有供职单位,不符合建造师注册条件,因此,**人力资源公司履约存在过错。
***等人之所以能够通过注册,还有另外一个原因,即御宇建筑公司向注册机构提交了与各受聘人员签订的所谓劳动合同,按照御宇建筑公司的说法,其与受聘人才之间根本没有接触,那这份劳动合同就不是一份真实的劳动合同,因此,御宇建筑公司也存在过错。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御宇建筑公司没有及时提出解除聘用,导致损失的扩大,其也负有一定责任。
因此,本案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最终导致利益受损应由双方分担。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招聘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具备法律效力,并不当然无效,御宇建筑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的观点不予支持,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系部门规章,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效力。鉴于**、***在受聘之时符合聘用条件,**人力资源公司已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御宇建筑公司要求退还**、***的招聘费用不予支持;***在起诉前已与御宇建筑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已达成解聘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其要求退还***的招聘费用亦不予支持;**、***、**等三人在招聘时均不符合招聘条件,因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各方过错程度相当,故应各承担50%。**等三人的招聘费用损失合计7.1万元,应由**人力资源公司退还3.55万元。另,御宇建筑公司主*赔偿损失2.5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蚌埠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安徽御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才招聘费35500元。二、驳回安徽御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计1915元,由蚌埠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4元,安徽御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1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综合审核案涉委托招聘合同,双方协议的内容应属于媒介居间,即**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居间人为委托人御宇建筑公司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居间人负有媒介订约、忠实和尽力等义务,委托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虽**人力资源公司促成了御宇建筑公司与其推荐的人员订立了劳动合同,并注册在御宇建筑公司,御宇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报酬,但因该人力资源公司所推荐的部分受聘人员有在其他单位供职的情形,不符合建造师注册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公司履约中存在过错正确。御宇建筑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案涉招聘合同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满足条件的人才”未能作出具体明确的界定,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招聘人才的目的首先是为申报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现双方对“满足条件的人才”理解上产生歧义,对于该约定不明的事项亦不能完全归责于**人力资源公司。一审法院基于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分担损失,处理结果适当。因御宇建筑公司主*赔偿损失2.5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御宇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上诉人安徽御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