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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广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深圳市鑫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4民初10326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广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岭村徐边村民小组公路南之八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L73812774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被告:深圳市鑫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翔大道663号写字楼汇和大厦6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72244B。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广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深圳市鑫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鑫瑞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予以合并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工程款1369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3498元,之后以136956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钢板桩超期使用费7896元;三、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钢板桩损毁的损失7920元;四、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协议》,被告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黎明二路的岭南大道至西华涌改造工程的钢板桩施工项目委托原告施工。2019年3月22日,被告签署《佛山市南海区广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拉森钢板桩工程对数表》,确认原告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3月4日在场施工,尚欠原告工程款136956元。二、施工协议第三条第5项第1点约定并在对数表中特别注明,原告每施打钢板桩工程量到100米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所打工程量金额50%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及费用在原告开始拔桩前付清。至2019年1月15日,原告施打钢板桩的工程量已远远超过了100米,至2019年3月22日,原告已完成全部拔桩。但被告仅在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根据施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①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2日,本金为93478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为7945元;②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3月22日,本金为43478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为10217元;③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4月29日,本金为136956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为25336元。三、施工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6米钢板桩的使用周期为7天,超期使用的按超期单价4元/日/支计费。被告直到2019年4月26日才向原告返还钢板桩,超期使用合计47天,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超期使用费7896元(42支桩×4元/日/支×47天)。四、施工协议第四条第5点约定如被告原因造成钢板桩损坏变形的,按5500元/吨补偿给原告。2019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还钢板桩时发现有4支已完全毁损,只能向原告交还余下的38支。经核对,被告签署了相应的《签收单》,确认须向原告补偿7920元。五、涉案黎明二路(岭南大道至西华涌)改造工程的承包方为鑫瑞达公司,且该工程施工材料的购买人、发票的申请开票人均为该公司,可见两被告间存在挂靠关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第一次庭审答辩称:一、被告没有不准原告拖走钢板桩,而是原告将钢板桩放在被告处,延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其诉请钢板桩超期使用费无事实依据。原告将钢板桩堆放在基坑附近影响工期,被告及业主方多次要求原告将钢板桩拖走,但原告不予理睬。二、由于原告将钢板桩堆在基坑上,导致路面塌陷,使被告产生损失。由于赔偿费用未能协商一致,故被告没有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三、被告未付款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因此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四、被告多次提醒、要求原告将钢板桩拔除,但原告还留有40块左右的钢板桩未拔除。为不延误工期,被告自行找了吊机来拔除,但因其中4块打的太深,被告没有找到。 被告***第二次庭审答辩称:一、***与***签订了拉升钢板桩施工协议,协议尾部注明了***的收款账号且***也按协议向***支付了部分款项,整个协议中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施工主体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否则应视为无效合同。而***为达到其与***签订的协议具有效力,向法庭出具了声明,被告对该声明真实性存疑,即使该声明真实,其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违法。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施工协议无效,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钢板桩的拔出都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其超期及亏损与被告无关。政府和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拔出钢板桩,但原告以不拔钢板桩来阻挠被告施工。 被告鑫瑞达公司答辩称:鑫瑞达公司与***不存在挂靠或雇佣关系,鑫瑞达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对合同权利义务不存在任何法律责任。鑫瑞达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自主实施黎明二路(岭南大道至西华涌)改造工程,按与鑫瑞达公司承包合同的约定自主实施施工任务。至于***采用何种合同关系将项目部分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给第三方,鑫瑞达公司并不知情。***通过其合伙人***取得本项目部分劳务作业,鑫瑞达公司并不知情。鑫瑞达公司与***或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关系,也没有授权或允许***挂靠鑫瑞达公司对外从事业务活动。原告要求追加鑫瑞达公司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原告向被告***赔偿修复路面的经济损失80110元;二、原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5日,***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黎明二路岭南大道至西华涌改造工程的钢板桩施工项目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及时拔出钢板桩,且钢板桩堆放不当,铜板桩桩机移动未采取保护措施,导致现场路面严重开裂,被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现并要求***对损坏的路面无偿修复、及时拔出和清理钢板桩。***只得按监理公司的要求对原告损坏的路面进行修复,花去原料款54110元、人工工资26000元。***要求原告赔偿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答辩称:一、***的反诉意图是为了克扣工程款,属于恶意诉讼。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第4、6条规定,反诉所谓的路面开裂问题与原告无关,该问题应由***解决。三、***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出具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但***于2019年3月22日签收对账单、确认超期费用时,并未提出因路面开裂问题需扣除原告工程款或超期费用,且***确认了超期使用钢板桩并同意支付超期费用,说明是***超期使用,而非原告未及时拔除。四、2019年4月26日,***向原告交还钢板桩时确认有4支损毁并同意赔偿7925元,可映证并无所谓路面开裂或有钢板桩未拔出造成工程超期问题。 诉讼中,原告就本、反诉一并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鑫瑞达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拉森钢板桩施工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协议,被告将岭南大道至西华涌改造工程的钢板桩施工项目委托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钢板桩使用周期及超期使用的计费方式、钢板桩损坏变形的补偿等。 3、《佛山市南海区广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拉森钢板桩工程对数表》及对应的《送货/台班签收单》8份、对应的5万元工程款转账单。拟证明①2019年3月22日,原、被告经对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956元;②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按约定应支付93478元工程款,但被告至2019年2月2日只支付了50000元;③至2019年3月22日,原告已全部完成拔桩,被告应付请全部工程款,但却至今未付。 4、2019年4月26日《送货/台班签收单》。拟证明①被告直到2019年4月26日才向原告返还钢板桩,超期使用合计47天,按约定应支付超期使用费7896元;②被告在交还钢板桩时发现有4支已全部损毁,故书面确认向原告补偿7920元。 5、《声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诉讼中,被告***就本、反诉一并提交以下证据: 1、监理通知单。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因钢板桩堆放不当、未及时拔出及移开清理、钢板桩桩机移动未采取保护措施导致路面严重开裂,监理单位要求***无偿修复路面。 2、混凝土费用发票。拟证明因原告堆放钢板桩的行为导致路面开裂,***承担了路面修复的费用。 3、施工过程中的照片8张。拟证明原告的钢板桩堆放行为、在施工过程中未及时拔出及移开清理钢板桩,导致路面开裂。 4、送货单16张。拟证明***修复路面所花的费用。 5、***对***的微信转款记录截图5张。拟证明***修复路面所花的费用。 依被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调取关于被告工人的信访记录,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向本院作出复函。 被告鑫瑞达公司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被告***确认***系其工作人员,亦确认有4支钢板桩无法找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被告鑫瑞达公司亦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鑫瑞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3,原告确认其中4张为施工现场的照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4张照片,因无法显示拍摄时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4、5有原件核对,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能否成立,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待后论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复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亦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1月15日,被告***(甲方)与***(乙方)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岭南大道至西华涌改造工程,工程地址:佛山市禅城区黎明二路。第二条、工程规模及内容方式。1、工程数量:约200双边米,即约500支钢板桩,约重180吨(工程数量以实际施工数量结算)。2、承包内容:乙方负责打、拔钢板桩,包括机械震锤、钢板桩材料、人工……第三条、承包单价、计量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1、承包单价:6米钢板桩900元/地面双边米,使用周期7天,超期单价4元/日/支,桩重量0.36吨/支……5、工程款支付方式:①乙方每施打钢板桩工程量到100双边米给甲方使用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所打工程量金额的50%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及费用在乙方开始拔桩前付清……第四条、甲方责任……5、甲方负责清理和拆除地上、地下的障碍物给乙方打桩、拔桩,如甲方原因造成钢板桩损坏变形的按5500元/吨补偿给乙方……”。 2019年2月2日,被告***向***转账支付50000元。 2019年3月22日,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广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拉森钢板桩工程对数表》上签名确认“甲方(发包方)***,工程名:岭南大道至西华涌改造工程,乙方(施工方):佛山市南海区广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计算日期: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3月4日……结算情况:工程总额186956元,已收金额50000元,总欠款136956元。以上数据属实无误”。 2019年4月2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台班签收单》上签名确认“黎明二路岭南大道至西华涌改造工程,4支3#6米钢板桩,每支0.36吨,4支×0.36=1.44吨,每吨5500元,1.44吨×5500=7920元”。 2019年4月29日,***出具《声明》,内容为“1、本人系佛山市南海区广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本人受佛山市南海区广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9年1月15日与***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协议》,代表公司承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黎明二路的岭南大道至西华涌改造工程的钢板桩施工项目。3、本人受佛山市南海区广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9年2月2日收到了***通过银行转账来的50000元工程款。上述款项本人已交回佛山市南海区广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一,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基础工程施工、销售沙石。 另查明二,2019年1月29日,黎明二路(岭南大道至西华涌)改造工程项目监理公司向鑫瑞达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内容为“贵司在承包的黎明二路(岭南大道至西华涌)改造工程时,港口路至西华涌排水工程采用钢板桩支护开挖,现场钢板桩堆放不当,钢板桩不及时拔出及钢板桩未及时清理移开,钢板桩桩机移动未采取保护措施,导致现状路面严重开裂,并影响到路面及排水工程施工进度。因此监理单位及代建单位要求贵司立即针对以上情况做到:损坏的路面无偿修复,钢板桩及时拔出和清理,否则影响到工期将按照施工合同进行处罚”。 被告***主张因其拖欠修复损坏路面的人工工资,工人多次到石湾信访,对此,石湾镇街道综治信访维稳办复函称“经查询信访系统,暂未有***的信访记录。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无接访被告***属下工人的信访记录”。 原告当庭陈述:***是原告的项目经理也是股东,涉案工程规模较小,所以用***的名义代表原告签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向被告披露过与***的关系,被告一直清楚***与原告的关系,结算单抬头也是原告的名字;最后一批钢板桩的交付日期为2019年3月4日,给予7天使用期,被告应于2019年3月10日归还,超期使用费自2019年3月11日计至2019年4月26日止;单据没有显示42支桩,但原告确认在2019年4月26日被告归还了38支桩,毁损了4支;原告的施工资质表现在营业执照上。 被告***当庭陈述:***通过合伙人***从***处承包的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10日左右拔除钢板桩,钢板桩拔除后一直堆放在高新科技园后门,至于原告何时自己拉走的被告不清楚;除已支付的5万元之外,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均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原告,被告***对《佛山市南海区广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拉森钢板桩工程对数表》中“乙方(施工方):佛山市南海区广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且已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拉森钢板桩施工协议》的合同方为原告与被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取得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协议》应属无效。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违约金。根据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签名确认的对数表,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86956元,被告***确认仅支付5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36956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施工协议依法无效,相应的违约条款亦属无效,但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自办理结算次日即2019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超期使用费。据前查明,2019年4月26日的《送货/台班签收单》上仅载明了4支钢板桩的损毁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于当日向其归还38支桩,仅为口头陈述,并无证据证明,亦与其起诉时主张原告至2019年3月22日完成全部拔桩相矛盾,故本院仅确认42支桩自2019年3月11日起超期使用至2019年3月2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超期使用费2016元(42支×4元/支/天×12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钢板桩损毁费用。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26日签名确认的《送货/台班签收单》能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实4支钢板桩损毁的事实,且签收单载明的计费方式与施工协议的约定相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钢板桩损毁的费用79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诉请的修复费用。综合全案证据,首先,被告***举证的监理通知单仅为孤证,并无有效的证据佐证路面开裂的具体情况及原因;其次,监理通知单于2019年1月29日发出,至2019年3月22日双方办理结算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过路面损坏的相关责任;再次,被告***举证的送货单及付款记录仅能证实其购买水泥的情况,既无证据证明被告***进行路面修复的具体情况,包括修复范围、修复内容、修复费用的支出等细节,亦无证据证明路面开裂的原因以及与原告施工行为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主张路面开裂系原告所致并据此诉请原告支付修复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鑫瑞达公司的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挂靠鑫瑞达公司对外发包工程,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鑫瑞达公司存在需对***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鑫瑞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广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956元及利息(以1369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广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超期使用费2016元、钢板桩损毁费用7920元,合计9936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广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113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广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8元,被告***负担2695元。反诉受理费9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