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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东莞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凯龙高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民终1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东莞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凯龙高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东莞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龙高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律师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双方的履行顺序,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错误认定某甲公司存在逾期交付行为。对于第一批设备,首先,某乙公司在2021年10月7日才确定40KW-某高温再生设备的技术方某,2021年10月18日左右才确定DPP吹扫设备的技术方某,某乙公司虽在2021年8月16日就已经下达第一批设器采购订单,但在设备技术状态确认前无法投入生产。其次,合同明确约定:设备交期以双方技术状态确认后开始计算,45天内开始交货。最后,某乙公司更改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出于节约成本的需要,将原约定的交货方式改为设备实时直发客户,客户收到设备后直接投入使用,无验收期间),某甲公司均己按约发货,不存在任何逾期交付行为。2.对于后续订单设备,某甲公司按约交付第一批设备后,某乙公司拒不支付第一批设备终验收款的行为己经构成根本违约。《某再生设备订单要求》载明:2021年11月15日某乙公司自认,某甲公司已完成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下达的第一批设备采购订单;凯经公司在一审调解程序中亦自认某甲公司己按合同约定完成第一批订单采购设备,故可认定某甲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在一周内即2021年11月23日前支付40%验收尾款,但其至今未付。从履行顺序看,某乙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违约在先,某甲公司拒绝履行后续供货义务属于法定权利,并非违约行为。***与***的通话录音中称:“设备入库就意味着某甲公司交付设备已经通过某乙公司终验收”,而案涉设备早已入库,已经完成终验收。故应由某乙公司先行支付终验收款,再由某甲公司供应下一批设备,否则某甲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违约责任,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本案不存在一审判决所称“双方违约程度相当”之情形。如前所述,一审判决关于双方违约的评价不能成立,某甲公司并无过错。其次,一审判决对未履行设备的结算方法明显与事实不符。结合本案事实,某乙公司自认正式采购订单为430台(交付250台,合格248台,己完成但依法留置180台,即己生产设备共计430台)。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工作成果为特定物,具有特定性,某甲公司无法将其再次出售或作退货处理,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已完成货物设备的终验收款1504000元后自行处理定作设备。某甲公司又按某乙公司指示备料约270台(己备料,未生产设备270台),本项亦应视为对定作合同的履行。合同解除后,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己交货设备尾款1331400元,己完成但被某甲公司依法留置部分设备尾款1504000元,某甲公司再向某乙公司交付己完工设备,退还未使用部分材料。而一审判令某甲公司将己经完成生产的180台设备及已备料的270台生产设备纳入“未履行部分金额”一并退款与事实不符。4.一审确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合同前,案涉3种设备并未生产,且市场上也没有该类设备出售,即某乙公司采购的设备系特定物,具有特定性。双方之间订立的不仅仅只有合同,还有技术协议、保密协议等附属文件。案涉3种设备的生产需要使用格税特公司特有的技术完成,在设备生产过程中,双方及时沟通按照某乙公司要求对设备进行调整,保证设备技术状态符合其要求,而不仅仅是移交标的物所有权。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某甲公司提交的***与某乙公司员工崔某的录音、2份会议纪要及一系列邮件等证据,一审均未公开判断理由与结果,在缺乏真实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一审片面采纳某乙公司的观点,严重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利益。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属于约定解除合同,驳回某甲公司关于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悖。因某乙公司根本违约,某甲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某甲公司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请求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关于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驳回某甲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在反诉中明确提出“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也认定某乙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支持了某甲公司部分诉讼请求,而某乙公司在本诉中未提出“律师费”的诉求,但一审判决却主动以“某乙公司亦有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的情况”为由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订单金额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剩余款项尚未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某乙公司无需支付。且因某甲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以及生产能力限制,导致某甲公司无法按时完成订单,某甲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情形。某乙公司根据格税特公司承诺的实际生产能力调整了原先的订单,但是并未要求某甲公司返还因调整订单而多支付的货款,导致该部分多支付的货款至今仍在某甲公司的控制之下。先不论某甲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多支付的货款也足以覆盖某甲公司已交付的全部货物的总价值,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的问题,也不能成为某甲公司拒不交付合同标的物的理由。二、某乙公司亦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违约程度相当观点,对于第一份订单,双方在技术协议中以及销售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完成验收时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提供产品的出厂数据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材料,以配合某乙公司以及终端客户完成验收工作,但某甲公司至今未向某乙公司提供任何出厂数据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应材料以供某乙公司进行验收,该行为直接导致某乙公司无法依据合同约定完成验收工作。某甲公司提交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产生批量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至今都未能解决,因此,质量问题的存在也必然导致验收工作无法完成。因此,第一份订单未能完成验收并非某乙公司的责任,而系某甲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以及未能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导致,不应当认定某乙公司违约。某乙公司为减少诉累,基本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故未提出上诉。三、双方就合同的履行约定明确,付款总共分成三部分,预付款50%、验收合格付款40%、质保金10%,某乙公司从未要求某甲公司将预付款全部用于备货,相反,某乙公司多次在订单和邮件中提醒某甲公司“在不占用场地和资金的情况下进行适当备料”。先不论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全部预付款用于原材料采购进行备货,即使存在这一事实,也是某甲公司自己的经营决策问题,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经营风险,而不应该将该风险转嫁给某乙公司。四、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问题,因某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本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存在需要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说法。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1年8月14日签订的《采购价格合同书》(未履行部分);2.某甲公司返还己付款未交货部分及己交货部分的质保金合计1934000元;3.某甲公司承担违约金546570元(自2022年5月1日起算,以30365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22年7月20日,比例为18%)。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采购价格合同书》及后续订单;2.某乙公司支付样机款32000元,终验收款1331400元、质保金332850元、违约金316272元;3.某乙公司赔偿损失1504000元;4.某乙公司支付代发物流费48958元;5.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律师费1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19日,某乙公司(买方、甲方)与某甲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450型样机烤箱一台及吹扫集灰设备一台,总价2900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其余不详部分执行国家、行业标准(以标准高者为准);卖方须向买方指定的人员或买方指定的地点交货,并提供送货单,由买方人员验货、签收;卖方提前一周通知甲方到乙方场地进行设备预验收,预验收完成后双方签署预验收报告;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卖方及时提出安装调试验收申请,双方共同确认符合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条件并由部门长及以上职务签署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后,视为安调验收完成;设备终验收在买方生产场地进行,卖方提出申请,30天内完成终验收,设备连续正常生产技术协议指定时间和数量,符合约定技术要求,由买方总监及以上职务签署终验收报告后视为终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一周内支付总价的50%计14500元,作为预付款,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周内支付总价的40%计11600元,作为验收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自终验收合格起,质保满6个月后的一周内付清。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一些权利义务。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向某乙公司交付了该两台设备,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2日支付了50%预付款14500元。 2021年8月1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采购价格合同书》,约定甲方(某乙公司)向乙方(某甲公司)采购某高温再生设备;型号KL-某15,单价14000元,型号KL-某40,单价17500元,型号KL-某30,单价11000元,数量均以采购订单为准;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未注明部分执行国家、行业标准(以标准高者为准);乙方须向甲方指定的人员或甲方指定的地点交货,并提供送货单,由甲方人员验货、签收;交货地点,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藕杨某158号某乙公司或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提前一周通知甲方到乙方场地进行设备预验收,预验收完成后双方签署预验收报告;设备终验收在甲方生产场地或甲方指定地点进行,设备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后,由甲方签署终验收报告后视为终验收合格,验收合格时间在收到乙方设备后15天内完成;合同签订后,甲方将采购订单发给乙方,并根据采购订单数量的总额,甲方在一周内支付订单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周内支付订单总额的40%,作为终验收款,订单余款10%作为质保金,自终验收合格起,质保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付清;如乙方提供的设备有缺陷和技术文件有错误和疏忽,或者由于乙方技术人员指导错误和疏忽,造成返工、设备报废,乙方立即无偿换货和修理,如需换货,乙方负担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换货的一切费用;设备运至现场后,由于质量问题而导致设备不能按期投运,经双方确认后,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每影响一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误部分设备总价1%的违约金,每套合同设备按照以上累计计算的最大违约金总金额将不超过每套合同设备总价的10%;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内交货时,甲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迟交一周,每周支付迟交设备总金额的0.5%,迟交1-2周,每周支付迟交设备总金额的1%,迟交2周以上,每周支付迟交设备金额的1.5%,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迟交一周,每周支付迟付价款金额的0.5%,迟交1-2周,每周支付迟付货款金额的1%,迟交2周以上,每周支付迟付货款金额的1.5%,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一些权利义务。在争议解决部分约定,因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2021年8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采购订单》,载明:型号KL-某30,50件,型号KL-某15,6件,型号KL-某40,44件;交货日期,2021年9月15日;交货地点,藕杨某-封装;部门,采购部,业务员***。2021年8月19日,某乙公司按约支付50%预付款702000元。2021年9月27日(订单载明日期为2021年9月13日),再次发出《采购订单》,载明:型号KL-某30,300件,型号KL-某15,50件,型号KL-某40,250件;交货日期,2021年10月31日;交货地点,藕杨某-封装;部门,采购部,业务员***。2021年9月29日,某乙公司支付50%预付款4187500元。2021年11月15日,某乙公司业务员***向某甲公司发送《某再生设备订单要求》,载明:共计350套再生设备,本月底需完成150套,具体明细与要求见下表;剩余数量可适当备料,要求不占场地与资金,可随时成套生产,其余方面如有调整会另行通知。下面的表格中列明:2021年8月16日订单己完成;2021年9月13日订单,型号KL-某30,订单数量300件,需完成数量100件,完成时间11月30日,剩余200套,其中70套“三一”标,130套“凯龙”标暂停,等通知生产;型号KL-某15,订单数量25件,需完成数量25件,完成时间11月30日;型号KL-某40,订单数量275件,需完成数量75件,完成时间11月30日,剩余200套,其中70套“三一”标,130套“凯龙”标暂停,等通知生产。某甲公司自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共向某乙公司交货250件(含两件样机),其中有部分是根据某乙公司指定直接发货给用户。某甲公司称曾多次向某乙公司提出交货,但某乙公司一直拒绝(对此,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要求某甲公司垫付物流费用直发客户,故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 2022年2月17日,双方举行会议商讨某甲公司某再生设备市场整改及后续交货确认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1.2022年1月份己更换的第一批15件35KW,2022年1月份己更换第二批18件35KW,第三批发出的8件35KW,炉丝支撑板均为陶瓷纤维板结构存在风险隐患,经双方协商采用被动更换方某,针对采用陶瓷纤维板结构的设备,某甲公司承诺炉丝和陶瓷纤维板质保二年;责任人***,完成时间持续。2.第一批己更换15件35KW中一件(三门峡肖成)报短路故障的,按新整改方某生产一件发客户处重新进行更换;责任人***,完成时间2月24日。3.20件有炉丝引出线短路隐患的高温再生设备(未更换的第一批16件35KW,第二批4件35KW)进行主动更换;责任人***,完成时间2月28日。4.15件炉丝陶瓷纤维板结构的15KW高温再生设备进行被动整改,某甲公司承诺陶瓷纤维板质保二年;责任人***,完成时间持续。5.凡需召回的高温再生设备,某甲公司负责召回,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人***,完成时间3月17日。6.某甲公司按最新状态生产100件35KW高温再生设备,30件15KW高温再生设备,3月底之前交50件35KW高温再生设备,15件15KW高温再生设备,余下4月底前完成;责任人***,完成时间4月30日。7.某乙公司下单采购一件35KW热风循环的高温再生设备进行验证;责任人***、***,完成时间3月30日。8.35KW热风循环的高温再生设备进行性能验证;责任人***,完成时间4月30日。9.现结构设备不便更换炉丝,需进行改进;方便更换炉丝的高温再生设备结构方某,经双方确认后由某甲公司提供一件样件验证,由某乙公司进行确认(因某甲公司己备货350件物料,老结构设备采购350件后必须采用新结构);责任人***、***,完成时间5月10日。 2022年6月25日,某乙公司***向***发邮件《东莞格锐特某设备及时交付事宜(重要+紧急)》,载明:“2021年8月至9月凯龙采购***已向贵司下达350套某设备采购订单,且己支付此350套设备的50%预付款,但截止今日,实收仅250件;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贵司应最晚于2021年12月完成交付;因贵司某设备交付延迟,导致凯龙多次无法按期满足客户交付,造成客诉,给凯龙带来经济损失;请务必于7月15日前交完剩余订单452件,以及2件不良设备的处理”。该邮件附有截止2022年6月25日某甲公司清灰设备往来明细:型号KL-某30,采购订单总数350件,实收数量141件,不合格未处理1件;型号KL-某15,采购订单总数31件,实收数量30件,不合格未处理1件;型号KL-某40,采购订单总数319件,实收79件;总计实收250件,有2件不合格未处理。 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交2022年6月30日《会议纪要》,会议地点在某甲公司行政办公室,参加人某乙公司有崔某、***,某甲公司有***;内容有:“1.供方不接受关于490.4万元为350套某设备预付款的说法,且截止2022年6月30日只收到凯龙正式设备订单KL-某15,61台,KL-某40,219台,KL-某30,150台;按照与凯龙的设备合同约定,下一批次设备发货前供方应收到凯龙向其支付上一批次交付设备40%的终验收款。2.供方认为凯龙没有按合同约定安排人员到供方生产现场对设备进行预验收,为满足凯龙采购及销售订单交付,供方认为凯龙己默认设备预验收合格(备注:仅第一批次50套由凯龙到供方现场预验收,其余发货批次无预验收环节,皆直发凯龙终端客户或凯龙总部)。3.供方己将设备按照凯龙的要求运送到指定地点,按照合同约定,凯龙应在15天之内完成对设备的终验收工作;目前供方己发货设备皆己签收且超出15天,可以判定设备己完成终验收。4.供方认为凯龙没有支付第一批50套设备订单剩余40%的终验收货款(时间己有8个月),供方认为凯龙没有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供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另,供方针对客户反馈的售后质量问题(包括可能出现的风险隐患)积极更换设备及现场响应。5.按照合同约定,供方认为凯龙应支付其目前己签收253台设备(待凯龙物流部及采购部复核)剩余40%的终验收货款,否则供方将因资金压力无法继续为凯龙生产及交付设备。6.目前供方及其分供方己备货原材料总价值约296万元,其中供方己实付原材料采购款约141万,同时拖欠其分供方约155万元原材料货款(包括钣金、焊接、喷塑及机壳相关附件服务费用);实地考察其分供方并了解到,分供方在未收到供方支付其拖欠货款之前,不但不继续为供方提供相关服务,而且不允许供方向某龙交付任何设备(有65台高温炉半成品供方未向其分供方支付货款)。7.截至2022年6月30日,供方并未收到凯龙应支付其约8万元的设备直发客户物流运费(背景:双方约定每套设备直发客户运费中有400元由供方承担,超出部分由凯龙承担)。8.供方从开发之初至今己多次向某龙表明,目前高温炉的设计结构(非循环供风模式导致炉内压力过大,气体从正门盘根处泄漏),不能做到100%不漏气,且设备侧面钣金温度同样因设计结构不合理(侧面钣金与炉膛刚性连接导致局部过热及非刚性连接处由于热传导造成高温)不能做到符合温度要求,供方己多次向某龙建议使用新的方某结构皆被否决;供方认为目前**反馈的漏气及高温问题在不更改设计结构的情况下不能得到有效解决”。 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称崔某并不经手该笔业务,在本案中未得到某乙公司授权,其行为也未得到某乙公司追认;且该会议纪要仅记录了某甲公司的观点和要求,其要求崔某向某乙公司转达,崔某也未作出任何承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观点和要求也从未表示过确认和同意。 某甲公司还提交了***与崔某的通话录音(2022年6月23日、6月30日、7月25日),欲证明其主张。某乙公司质证称崔某仅是某乙公司销售部员工,并非采购部人员,更不是本案合同的经办人,某甲公司也明知本案中某乙公司合同经办人为采购部的***、***等人,故对这些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某甲公司提交某乙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发送给***、***、***、***、尚某,抄送***、***、***、***、***、崔某、***、***、***的邮件,内容为刘(***)部:质量、销售、技术己于2月16日到东莞与供方确认了前期不合格的处理方某,及后续正常订单(含130台的新增订单)的制作技术要求,今天成某会将会议纪要发给相关部门,该批订单是按整改后的方某执行的SQE(李某验收),允许发货。证明某乙公司根据2022年2月17日会议纪要,向某甲公司下发了第三批130台的新订单。某乙公司质证对关联性不认可,该邮件是某乙公司内部交流的邮件,且是对2022年2月17日会议纪要中确认整改方某并进行整改的130台设备进行了初验收,并非新增订单,某乙公司下达的订单只有两份。 一审中,某甲公司补充提交证据:一、关于采购设备技术状态确认的聊天记录。二、三种型号设备的《技术协议》。证明某甲公司(承揽人)按照某乙公司(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是定作合同的法律关系。三、发运方式与结算问题邮件、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发货的邮件。四、待发货确认清单。五、业务交流微信群。六、业务往来邮件。证明某乙公司更改了合同发货方式,要求某甲公司直发客户,并要某甲公司先行承担物流费用;崔某作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各种业务交流均有参与,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七、***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某乙公司2022年1月19日开始负责某甲公司交付设备入库事宜,并非系与某甲公司开展业务的负责人。八、2022年7月26日,***与***通话录音。***明确“原告将设备入库就意味着被告交付设备己通过原告终验收”。九、7月19日对账邮件。证明某乙公司将所交付的设备入库,根据验收流程,设备己通过终验收。十、***与***微信聊天记录。十一、设备缺点告知函。证明某甲公司在生产之前就明确告知某乙公司设备存在技术隐患;在生产过程中也多次告知某乙公司设备存在技术缺陷;某乙公司明知设备存在技术缺陷仍要求某甲公司按技术要求生产,对于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十二、***与***聊天记录。十三、实际备货和采购订单(9月27日)。十四、设备订单要求。证明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订单要求600台,实际要求采购200台,备货400台。 某乙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技术协议明确了产品的最低质量要求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证据三、四、五、六,对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设备的发运方式与结算问题邮件与本案无关,只是补充约定物流费用的结算方式,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发货邮件是明确了收货地点与数量,并未变更合同的发货方式,更未变更交货时间;证据第59页真实性不认可,该邮件是某乙公司内部销售业务的对接安排,邮件即使为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崔某是双方业务负责人;聊天群的聊天内容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因为有销售人员的加入,就得出销售人员负责整个业务的结论;在第67页显示崔某是某乙公司销售一部的副总经理,其负责销售而不是采购。证据七***己离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作为其上级领导,临时接手其业务也合理。证据八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明确表示对于其接手前的情况不清楚,需要核实,某甲公司歪曲其真实意思。对证据九不认可,该证据是交付清单,并未实际验收合格,某甲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提供设备出厂测试报告作为验收依据,故相关设备至今无法完成验收。证据十、十一,三性均不认可,某甲公司出作出卖方,按照技术协议要求提供合格标的物是其义务,标的物的设计和生产都是某甲公司的义务,其在设计和生产过程中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是其应当解决的,不能因其曾提出过问题,就对后期发生产品质量问题免责。证据十二、十三、十四,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021年9月27日的订单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邮件发送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要求某甲公司至少在2021年11月底前交付200台设备,而根据9月27日下达的订单,在2021年10月底前,某甲公司就应当完成该批订单的主要交货义务,该邮件反而印证了某甲公司存在严重的逾期交货问题,导致某乙公司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下无奈调整销售计划,不能改变逾期交货的事实,也不能免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某甲公司反诉称某乙公司另外还订购了一台样机,价格17500元,应由某乙公司支付,加上之前的两台样机未付款14500元,合计某乙公司应支付其样机款32000元。其提交证据:一、2021年12月21日邮件截图、KL-某25A样机开发需求。证明2021年12月21日某乙公司研究所***副主任发邮件给***,要求采购KL-某25A样机一台。二、2022年7月27日***与某乙公司员工***(***,某乙公司研究所负责人)通话录音。证明KL-某25A样机价值17500元。该录音中,***明确知道这台样机的事情,并同意“按照之前那个一万七千多那个价格”报价,向采购部结算。三、发货清单、快递信息。证明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某乙公司交付了KL-某25A样机一台。某乙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邮件是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产品开发的要求深化,是对原产品设计缺陷的改进建议,侧面也反映某甲公司的产品未能满足需求,不断改进中。对证据二,三性均不认可,录音中***从未明确表示知悉或确认订购样机及价格为17500元,都是让***直接与业务负责人刘部长(***)联系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台设备确认收到,己在收到的设备清单中予以确认。 某甲公司反诉主张某乙公司赔偿损失1504000元。其称某乙公司正式订单总计采购设备430台,格锐物公司己交付250台(2台未合格,也未退还,待案件结束后处理),余180台因某乙公司原因未能交付,总价3008000元;这些设备某甲公司己生产完毕(法院查封一部分,供货商留置一部分),但某甲公司无法自行处理,需某乙公司按合同价先行向某甲公司支付尾款(即除预付款之外的50%,即1504000元)后,某甲公司再向某乙公司交付设备。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一、法院针对本案的查封物品清单。证明共查封三种型号的设备84台(其中含退货10台)。二、2022年6月30日会议纪要。三、照片四张。证明其供应商东莞市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扣押其为某乙公司生产的设备65台。某乙公司对扣押清单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甲公司至今未完成某乙公司下达的合同订单,也未按照订单交付相应合同标的物。对于照片,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相应物品的所有权归属。 某甲公司反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垫付运费48958元。其称根据双方约定,对于直发客户的发货,某甲公司每套承担运费400元(具体为35KW高温炉250元/台,15KW高温炉150元/台,吹扫设备150元/台),其余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直发客户35KW高温炉68台,应承担运费17000元,15KW高温炉16台,应承担运费2400元,吹扫设备62台,应承担运费9300元,合计28700元;根据发货物流费用清单统计,物流运费总计77658元,扣除某甲公司应承担的28700元,某乙公司应承担48958元。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一、2021年10月19日,***发给***的邮件“某高温再生设备、清扫设备的发运方式与结算问题”,内容为:“针对某高温再生设备发运方式与结算如下:1.按照我司给出的发运清单(含数量、地址、联系人、电话等),先进行运费报价,发我司进行审批,审批确认后书面通知贵司安排发运。2.贵司接到通知后优先安排发运,运费先由贵司全部承担,物流签收回单全部返回到贵司汇总确认,再将原件邮寄我司确认无误后,扣除贵司每套承担400元运输费用外,额外费用由我司物流公司负责与贵司经算,另,直发某乙公司的费用由贵司全额承担。3.凯龙只负责对额外物流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对运输安排,包括运输中等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及质量问题,我司概不承担,全部由贵司负责处理,直至**签收为止。4.贵司接到此邮件后,请确认回复,并即日安排发货”。二、2022年1月20日,***发给***的邮件“凯龙物流费用清单-5-1”,其中的附件为明细清单。三、2022年4月28日,***发给***的邮件“发货物流费用”,内容为:“刘部长,附件为我公司去年和今年代发所产生的物流费用,请尽快结算,谢谢”。附件为明细清单。四、2022年7月4日,***发给***、崔某的邮件“凯龙物流费用清单”,内容为:“崔总、刘部长,附件为截止2022年7月3日止的发货和物流费用清单,请查收确认,谢谢”。附件为明细清单。五、“高温再生设备物流费用”明细表格。六、***与崔某于2022年7月25日的谈话录音。某乙公司对五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某甲公司提出的代发物流费,即使存在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反诉中受理,应当另行主张。对于录音证据不予认可。 某甲公司反诉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10万元。其提交了2022年8月27日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2022年8月28日其转账支付给律师事务所10万元律师费的转账凭证。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中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某甲公司律师费。 反诉中,某甲公司还提交证据:一、产品质量承诺书确认邮件。证明产品质量承诺书的实际签署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二、关于采购设备技术状态确认的聊天记录。三、KL-某15、KL-某40某高温再生设备、KL-某30吹扫检测设备《技术协议》。证明某乙公司在2021年10月7日左右才确定40KW-某设备技术方某,2021年10月18日左右才确定某吹扫设备技术方某,2021年11月15日左右才确定15KW-某设备技术方某,某甲公司按要求完成工作,设备质量符合技术协议约定。四、聊天记录。五、设备缺点告知函。证明某甲公司在生产之前就明确告知某乙公司设备存在技术隐患;在生产过程中也多次告知某乙公司设备存在技术缺陷;某乙公司明知设备存在技术缺陷仍要求某甲公司按技术要求生产,对于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六、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时对双方进行调解的录音(***、崔某)。证明崔某系某乙公司代表参与协调;某乙公司自认,合作方式为“滚动交付”,交一批付一批的验收一批的尾款;崔某明确其为某乙公司销售总监,受法定代表人指示,负责处理与某甲公司纠纷事宜;某乙公司自认未支付第一批货的终验收款,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第二批订单600台系备货单,非正式订单,第二批正式订单为200台;某乙公司变更了交货方式,由某甲公司直发客户,某乙公司结欠某甲公司垫付的物流费用;法官也看到了某甲公司备齐了某乙公司要求的设备生产材料;某乙公司自认是向某甲公司定作设备,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但材料形成时间应以落款时间为准(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对于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内容只能说明双方之间对于产品存在多次沟通,但基本要求在技术协议中己有明确约定,非后期确定,某甲公司作为出卖方,按照技术协议要求提供合格标的物是其义务,标的物的设计和生产都是某甲公司的义务,其在设计和生产过程中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是其应当解决的,不能因其曾提出过问题,就对后期发生产品质量问题免责。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崔某在某乙公司担任销售一部副总经理,其当时是因广州周边客户的销售业务出差,去某甲公司只是临时拜访,并敦促某甲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而非与某甲公司沟通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录音中也未明确其系某乙公司处理纠纷的代理人;其他的事项,并不在崔某的职权范围,其对具体事宜也并不清楚,其陈述仅代表个人想法,并不能代表某乙公司。 针对反诉,某乙公司举证:一、2021年10月14日某甲公司出具给某乙公司的“产品质量承诺书”。证明某甲公司所供合同标的存在批量质量问题,某乙公司要求进行整改,某甲公司承诺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索赔费用由其承担;由此可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需要进一步整改,尚未通过验收。二、2022年1月3日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明截止承诺函出具时,某甲公司尚未完成第一份订单的产品交付,且在己交付的产品中,出现了严重的设计缺陷和批量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就上述情况作出整改方某和追责承诺。进一步证明某甲公司在产品交付过程中存在严重逾期行为,产品存在严重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未能解决,在该时间点未通过验收。三、2022年2月17日会议纪要。证明会议纪要再次重申明确了上一份承诺函中所发现的产品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某甲公司表示无法处理,只能以被动整改方式进行解决,即产生质量问题后再行更换;变更了整改方某,延长了质保期限;且某甲公司确认无法就整改完成明确时间节点,故产品至今未能通过验收。四、所供产品不良照片八张。证明某甲公司确认的产品设计缺陷和批量质量问题真实存在。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不认可;2021年10月7日左右,某乙公司才确定高温再生设备的技术方某,2021年10月14日高温再生设备刚投入生产,此时,吹扫设备方某尚未确认,遑论交付;该承诺书实际签署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物流费用结算清单及某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可知,此时某乙公司仅收到某甲公司交付的一台用于预验收的40KW-某高温再生设备,其他设备某乙公司尚未提供《发动清单》,尚未要求某甲公司交付,不存在批量交付及批量质量问题。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承诺函第一段载明“某甲公司交付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线束烧熔…”等质量问题,可知交付的设备己投入使用,若未通过终验收,应无法交付客户使用;设备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为售后问题,非终验收问题;某乙公司自述“产品存在严重设计问题”,而双方合同、聊天记录及技术协议等证据,某乙公司为产品设计方,某甲公司仅根据其要求加工生产,且某甲公司在生产中也多次提醒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某乙公司要求按约生产;某甲公司自己生产的40KW-某高温再生设备(采用新结构)不存在任何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市场反映优秀;经过某甲公司主动、自费解决某乙公司客户端问题,该批设备的质量问题均己解决。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某乙公司主张的己交付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非某甲公司原因,且该问题为售后问题;某乙公司当庭陈述某甲公司“延长了质保期”,根据约定,可以认定某乙公司自认设备己通过终验收,设备存在的问题仅为售后问题。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不认可;某乙公司主张的产品设计缺陷问题及批量质量问题系其自己原因,与某甲公司无关;某乙公司用测温枪测设备的温度方式不认可,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其他问题因设备己投入使用,不排除客户自身原因造成,仅凭几张图片,不能证明设备存在批量问题。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采购价格合同书、采购订单、订单要求、付款凭证、会议纪要、各类邮件、发货清单、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技术协议、邮寄单、邮件截图、发货清单及快递信息、物流费用结算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查封清单、照片、产品质量承诺书、设备缺点告知函、承诺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即为采购合同,内容也是确定好各种型号设备的单价、数量及交货时间以某乙公司下达的订单为准,某甲公司生产设备并出售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货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现审理中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的未履行部分,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双方的这一要求,应予准许,双方之间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主张就己交货部分进行结算,符合实情,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某甲公司称多次向某乙公司提出交货,但某乙公司一直拒绝,对此,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某甲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合同约定,设备终验收合格时间在收到设备后15天内完成,终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订单总额40%的终验收款。虽然某甲公司是分期分批交付设备,但某乙公司未在收到设备后15天内完成终验收(主要针对第一份订单),亦未支付终验收款,故其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结合某甲公司提出的某乙公司直到2021年10月才确定设备的技术方某,以及双方在2022年2月17日会议纪要中确定的问题设备整改措施等情况,说明双方交易过程中一直存在设备的技术改进及解决用户出现的各种问题等情形,因此,双方违约时间的起算点及违约金计算基数等均难以确定。法院认为,双方的违约程度相当,违约责任可互相抵销,因此,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46570元,某甲公司反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316273元这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订单余款的10%作为质保金,自终验收合格起,质保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付清;2022年2月17日会议纪要中又约定“格锐特承诺陶瓷纤维板质保二年”。现因终验收时间未确定,但应确有一部分设备满足了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具体有多少无法计算,且双方解除了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只就己交付部分进行结算,某甲公司亦反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该部分质保金,为方便本案中统一结算,法院决定质保金部分亦计算在应付货款内,今后,如出现售后质保问题,某乙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追偿。 双方己确认,某甲公司共交付设备250台(含两台样机),其中30KW141台,有一台不合格未处理,15KW30台,有一台不合格未处理,40KW79台。30KW141台,扣除一台不合格,再扣除一台样机,单价11000/台,139台总价1529000元;15KW30台,扣除一台不合格,单价14000元/台,29台总价406000元;40KW79台,扣除一台样机,单价17500元/台,78台总价1365000元。综上,除样机外,己交货部分总价为3300000元。就该两笔订单,某乙公司己付款4889500元,故某甲公司应退还多付的1589500元。同时,某乙公司应退还不合格的两台设备。 某甲公司提交的邮件截图、样机开发需求、通话录音、发货清单、快递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某乙公司交付了KL-某25A样机一台,且某乙公司研究所负责人***同意按之前的样机价格一万七千多元计价,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该样机价款17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加上2021年7月19日合同约定的两台样机50%的未付价款14500元,合计32000元。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该款,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提交的邮件,能证明按某乙公司要求,自己垫付运费,将一部分设备直发客户;某甲公司也多次以邮件形式将物流费用清单发给了某乙公司经办人,要求结算垫付的物流运费;经计算扣除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后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该垫付的运费48958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合同约定,因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根据导致本案诉讼的情况,双方均有责任,且各项请求亦互有胜负;且在本案中,某乙公司亦有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的情况,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其律师费支出10万元,无正当理由,亦有违公平原则,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生产出产品后应及时交付给某乙公司,才能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其称被其供应商留置了部分设备是其与其供应商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某乙公司无关;其称有180台设备己生产好,仅凭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明显证据不足。因此,其要求某乙公司赔偿该180台设备50%的价款损失1504000元,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双方于2021年8月14日签订的《采购价格合同书》及所有采购订单中,未履行交货的部分不再履行;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某乙公司多付的货款1589500元;同时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退还不合格设备30KW一台、15KW一台;三、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某甲公司样机款32000元、垫付运费48958元;上述二、三项相抵后,某甲公司还应支付给某乙公司1508542元;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644元,由某乙公司负担9571元,某甲公司负担170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48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8820元,某乙公司负担8666元。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内容为:“鉴于某甲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述的相关意见,首先我方认为,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我方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但综合考虑某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损失,出于对某甲公司补偿的角度出发,我方自愿补偿某甲公司部分损失。同时某甲公司提出的由我方承担相应律师费的主张,我方不予认可。在合同履行中,某甲公司系合同违约方,因此,应当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律师费。退一步说,即使我方承担律师费,也应当根据相应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摊。综上,结合本案的全部事实情况,为妥善处理双方的纠纷,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我方自愿承担某甲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含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定作合同纠纷;二、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违约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三、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综合发表如下意见。某甲公司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采购价格合同书》第一条备注载明某吹扫检测设备的交期以双方技术状态确认后开始计算;第二条载明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未注明部分执行国家行业标准,以标准高者为准;合同附件一系设备技术参数,附件二系核心零部件清单。技术协议载明某乙公司对设备的功能设计、电器选型、结构、性能外观等均有要求,设备涂装铭牌及标识只能由凯隆公司销售。另外,双方还签署了保密协议等文件,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并非简单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要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生产设备,该设备系特定物。符合民法典对承揽合同的定义。关于争议焦点二,认定违约问题,首先要明确设备的交付时间,《采购价格合同书》载明以双方技术状态确认后开始计算45天内交货,技术状态未确认,设备无法投入生产,设备技术规格由某乙公司制定,技术状态的确认时间由某乙公司决定。其次,某乙公司更改了合同约定的发货方式,由合同约定的成批运输改为单独运输,即设备完成生产后,不再按原约定统一发至某乙公司,而是按照某乙公司的发运清单逐一单独发货,已完成生产的设备统一存放在某甲公司,等待某乙公司的发货指令。案涉设备技术状态确认时间为2021年10月下旬,第一批设备的生产期间应从2021年10月18日以后开始计算,设备交付期限为2021年12月2日之前,交货时间根据某乙公司的发运清单确定。第一批订单完成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终验收在收到设备后15天内完成,终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订单总额的40%作为终验收款,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在2021年11月23日前支付终验收款,但某乙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某乙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外,某乙公司崔某多次自认某乙公司存在延期付款行为,某乙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关于争议焦点三,查明案涉合同的履行状况或履行程度是为了合同解除后明确损失金额、赔偿等问题,某甲公司已履行部分合同,实际交付设备250台(不含3台样机),案涉设备交付均已超过一年,有质量问题的已作退件处理,其余设备应视为某乙公司默认终验收合格。合同约定40%终验收款在终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余款10%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起质保满一年后第一个月内付清,案涉设备均已验收合格,且交付时间均超过一年,某乙公司应支付终验收款与质保金。未交付设备共计182台,但某甲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84台设备被查封,扣押清单可证明某甲公司已完成生产65台设备,因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终验收款,某甲公司无法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供货商留置该65台设备。邮件载明不合格设备2台,某乙公司未退还,退还后某甲公司可对设备进行整改,整改后符合终验收标准余下31台在某乙公司客户处,这是已生产完成未交付的182台设备,已生产完成但未交付设备的价值为3008000元,其中1504000元由备货材料转化,余下1504000元某乙公司未支付,待某乙公司付款后,某甲公司可交付设备及备货材料。关于备货的事实,某乙公司崔某自述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备货,2022年2月17日的会议纪载明某甲公司已备货350件物料,2022年6月30日的会议纪要载明目前供方及分供方已备货原材料价值296万元。另外,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二批订单系虚假订单,实际采购备货订单的实际下达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非订单中注明的9月13日某乙公司支付预付款、备货款的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而非9月13日,某乙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无论该订单是采购订单还是采购加备货订单,某乙公司下达订单的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通知某甲公司停止生产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而某甲公司已在2021年11月15日之前将生产设备所需材料备齐。某乙公司作为定作人,虽然可以随时要求某甲公司停止生产,但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停止工作的损失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即备货材料应当由某乙公司自行处理。 某乙公司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合同书以及相应附件中所载明的内容只是对所采购物品的一些基本要求的陈述。某甲公司***陈述其生产的产品通用性较强,即使备货,备货的产品也能够在各个产品之间进行相互转换。某甲公司在向某乙公司供货的同时,自己也直接销售,且同类产品的销售规模已超过某乙公司的采购规模。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下达过两次订单,分别是100台和600台,时间为2021年的8月13日和2021年的9月27日。关于交货时间,根据合同条款载明,其中仅对吹扫检测设备约定交期是以双方技术状态确认开始,吹扫检测设备只是三类设备中的一种。2021年8月13日第一份订单中吹扫检测设备有50台,而相应的设备在2021年的9月份就开始陆续交货,因此可以断定双方对吹扫检测设备的技术状态早在交货之前就已完成确认,同时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显示吹扫检测设备的状态,确认时间应当在2021年9月2日左右。后期双方对技术状态进行沟通是因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技术修正和调整,并不能因此推迟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再生设备是按照要求的时间进行供货,订单上都有交付时间,采购合同只是框架合同,在下订单之前对这些状态都已经确认过了。双方在框架合同中约定非常明确,任何一个订单都应该在一周内支付订单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在终验收完成后一周内支付40%作为终验收款,质保金10%。某乙公司陈述的两份订单均严格按照框架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而某甲公司所称的200台订单和130台新增订单均是后期因某甲公司生产能力和产品质量问题所限,某乙公司对于前期已下达的600台订单范围之内进行的变更,不是新订单,故某乙公司并未再支付预付款,相应的预付款早已支付完毕,且有较大金额的超额支付。100台订单已经交付完毕,框架协议约定应当整批交付,但是因某甲公司生产能力限制,其不具备成批交付的能力,***也陈述其正常情况一天只能生产5台左右,所以导致双方无法根据合同约定在发货前进行初验收,只得变更为由某甲公司直发客户,在客户处进行初验收和试用,根据试用情况完成终验收。另外,在完成终验收之前,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及客户交付相应产品的验证资料,完成试用后由某乙公司签署验收报告,视为终验收合格。在客户试用产品过程中,产生了批量质量问题,直至双方解除合同之前,某甲公司均未能整改完成,因此其产品至今未能完成终验收,不具备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终验收款的条件。关于付款情况,2021年8月2日付款14500元(样机50%),2021年8月19日付款702000元(100台订单的50%),2021年9月29日分别支付7500元和418万元(600台订单的50%)。需说明,在2021年11月15日确认某甲公司交付订单一的100台设备,同时600台设备的订单变更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0台,第二阶段是130台,共计是330台。先让某甲公司交付第一阶段的200台,但是并未要求某甲公司退还多支付的预付款,该金额约为300万余元,即使应当支付100台终验收款,该预付款也足以覆盖。其实600台订单最终根据某甲公司的生产能力转化成了330台。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采购价格合同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但合同附有“设备技术参数”“核心零部件清单”等内容,对设备的规格尺寸、材质、功能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同时约定“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未注明部分执行国家、行业标准”。根据上述内容分析,某乙公司采购的案涉设备需符合其技术参数、材质等要求,更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分期履行的合同,由某乙公司分批下订单,某甲公司分批供货,实际履行过程中必然存在分批交货、分期付款时间上交叉的情况,也可能因此产生分歧,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几方面的情形:第一,关于首批订单100台设备,其中包括50台某吹扫检测设备与50台高温再生设备,合同约定“某吹扫检测设备的交期,以双方技术状态确认后开始计算45天内交货”,订单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该订单项下的设备已经完成交付,但某甲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交货,存在逾期交货情形。虽然合同约定某吹扫检测设备的交期要以双方确认技术状态为前提,但对于某高温再生设备并未有此约定,因此,某甲公司据此辩称其不存在逾期交货情形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合同约定设备终验收时间在收到设备后15天内完成,终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订单总额40%的终验收款,首批订单100台设备已经完成交付,但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终验收手续,而该设备客观上已投入使用,故应视为已通过终验收,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终验收款,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第三,根据2022年2月17日的会议纪要,某甲公司交付的设备产生批量质量问题,需要更换及整改,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辩称设备的技术参数均系某乙公司确定,其对设备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作为定作方,应当保证设备的质量符合技术协议及国家、行业标准,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某甲公司理应承担责任。第四,关于某甲公司提出因某乙公司未支付首批设备终验收款,故其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虽是分期履行,但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前批货物的货款与交付后批货物之间互为条件或者存在先后履行的问题,因此,某甲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未支付首批货物的终验收款,故其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交付后批货物,该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法律规定如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本案中,虽然某乙公司未支付首批订单项下的终验收款,但其于2021年9月29日即已支付第二批订单的预付款400余万元,表明某乙公司有较强的履约能力,并不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再次,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实际下达订单的预付款金额,多余款项也能满足首批订单的尾款,因此,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支付首批订单终验收款为由,将其自己逾期交付后续订单项下设备的责任均归于某乙公司,显然系对某乙公司过分苛责,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合同解除后,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是多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是订单未履行部分与备料的费用。关于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案涉设备虽为定作设备,但主要是由电气件组装而成,根据某甲公司***的陈述,其备的是电气件,好多型号都可以通用,做的时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稍作变更,通用性比较强。由此可见,合同解除后,已经制作完成的设备虽然可能无法直接向第三方销售,但设备零部件仍具有相应的价值,所产生的损失并不能按整套设备的价值计算,只是存在部分价值减损,而且该损失难以核定。关于备料问题,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发送的《某再生设备订单要求》中载明“共计350套再生设备,本月底需完成150套;剩余数量可适当备料,要求不占用场地与资金”,可见某乙公司要求适当备料,本意是要求按订单数量逐步备料生产,而非将其支付的预付款全部用于备料。因此,某甲公司进行大量备料而非适当备料,由此造成损失的大部分责任应归于其自身。根据上述分析,某乙公司存在逾期支付首批设备终验收款的违约情形,某甲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情形,且某甲公司不当备料还导致损失扩大。本院综合考量后认为,一方面,某甲公司的违约程度稍大于某乙公司,另一方面,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稍大于某乙公司,在双方的实际损失难以核定的情况下,按照违约责任相抵的原则处理较为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解除的性质,虽然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但某乙公司仅是因未支付首批订单的终验收款而构成违约,结合某乙公司支付第二批订单预付款的情节看,某乙公司明显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该违约情形显然尚未达到某甲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故某甲公司认为其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案涉合同具备履行条件,但鉴于双方产生纠纷后均同意解除合同而致使合同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系协商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某乙公司在本诉中未提出律师费的诉求,也未主张双方的律师费损失相抵,一审法院就律师费损失的认定理由欠妥。如前所述,双方均违约应适用违约责任相抵的原则,律师费损失也属于实际损失的一部分,应当与其他损失一并考虑,既然已认定双方的违约责任相抵,则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应再另行考虑。即使该律师费需单独作为损失考虑,也仅需按某甲公司的胜诉比例部分支持,某乙公司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自愿对某甲公司的损失(包括律师费)补偿10万元,也已弥补该损失。 综上,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某乙公司自愿补偿某甲公司部分损失,本案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凯龙高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东莞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补偿款10万元; 三、驳回凯龙高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某某(东莞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32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