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281民初1771号
原告:***,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坪石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前航,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乐昌市坪石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第三人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5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撤销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乐昌劳人仲案字[2019]22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55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乐昌市坪石镇环境卫生管理所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且在原告向其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为此,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和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按照经济补偿金的100%计算,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合计558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为乐昌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经费来源为财政核补,业务范围为负责镇区主次干道、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清运等工作。原告于2001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环卫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进一步创新投融资机制、发挥政府和社会资本各自优势、提高公共安全监控设施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乐昌市人民政府决定新建乐昌市互联网+城乡环卫一体化PPP项目,并由乐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合同签订和实施。乐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按程序开展招投标工作,乐昌市城乡环卫一体化PPP项目由中航美丽城乡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之后,乐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中航美丽城乡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同环卫所职工召开动员会,并对职工移交作出了工作安排。2017年8月28日,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按上级通知要求做好环卫所移交工作事项,决定将清扫和清运62名环卫工作人员等全部移交给中航美丽城乡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接管,从9月份开始,工作由中航美丽城乡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统一安排,清扫和清运等日常工作及一切工资福利发放全部由中航美丽城乡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负责。2017年8月31日,乐昌市人民政府授权乐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第三人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中标社会资本方中航美丽城乡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为投资、建设和运营需要在乐昌市投资设立的企业)及中航美丽城乡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乐昌市城乡环卫一体化PPP项目合同书,将包括坪石镇在内的环卫保洁等服务交由第三人进行项目运营。2017年9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监管部门)签订坪石镇环卫工作交接协议,协议约定“从2017年9月10日开始,乐昌市坪石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向中航美丽城乡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移交以下工作服务范围,车辆及人员。(1)工作服务范围坪石镇的大街小巷简称河东,河西,***生活区域的清扫,清运工作。(2)工作车辆两台密封垃圾车……。(3)清扫和清运环卫工作人员共计62名环卫一线工人,全部移交给中航美丽城乡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接管。2017年9月份的工作由中航环卫公司统一安排,清扫,清运日常工作以及一切工资福利发放全部由中航环卫公司负责。”交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环卫工作及包括原告在内的环卫工作人员等交接给第三人接管。第三人对原告等环卫工人在2017年9月之后的工作进行了安排,原告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继续工作,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工资银行卡并交给了原告。2017年10月,第三人将2017年9月份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工作至2017年10月底,原告感觉陷入了圈套,不愿意与第三人签订入职申请书劳动合同,直接就不做了,第三人在2017年11月15日将原告10月份的工资打入银行卡发放给了原告。
2017年9月21日,被告原有62名环卫工人(包括原告)向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为职工进行经济补偿并补交社保的诉求。后又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诉求,要求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补交社保金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等环卫工人提出诉求后,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7日就62名环卫工人的诉求向乐昌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请求解决坪石镇环卫所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费的请示”。乐昌市财政局于2018年1月15日以《关于请求解决坪石镇环卫所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费的意见》、乐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5日以《对解决坪石镇环卫所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费的意见反馈》回复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2018年3月6日,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向乐昌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2018年坪***所要求增加退休工人经费和预算的请示”,乐昌市人民政府多次召开协调会后未解决,原告等环卫工人再次信访,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5日向原告等环卫工人发出处理意见:因镇政府财力有限,镇政府自2017年以来多次通过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汇报有关情况,申请相关资金用于补交你们的社保,市人民政府也高度重视你们的诉求,多次召开协调会进行协调,目前正在研究资金解决渠道。
因原告等环卫工人的诉求未得到解决,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8月向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理由是:“申请人于1987年3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乐昌市坪石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于2017年9月底被被申请人辞退,但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项‘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的规定,在辞退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证据收集的情况,申请人在原劳动仲裁申请书只主张了2001年9月份至2017年9月底的经济补偿金,未主张1987年3月至2001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现申请人已收集了相应的证据,为此,申请人申请变更***请求,主张经济补偿金为198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共计31个月的工资,即为1800元/月×31月=55800元;支付赔偿款为55800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每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给原告,2017年1月18日之后被告共发放9笔工资给原告,分别为:2017年1月18日2624元,2017年2月24日1523元,2017年3月30日1578元,2017年4月26日913元,2017年5月27日1393元,2017年6月26日1145.5元,2017年7月28日824.6元,2017年8月17日924.6元,2017年9月27日1814.6元。原告在被告处的月平均工资为1415.6元[(2624+1523+1578+913+1393+1145.5+824.6+924.6+1814.6)÷9]。其中2017年1-6月份每月有扣社保项目金额为247元,7-9月份每月有扣社保项目为265.4元。另第三人发放了原告2017年9月份工资为1807.08元、10月份工资为1738元。2019年9月27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退休证。2019年10月16日,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乐昌劳人仲案字[2019]22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认为交接协议写的是移交,实质是一种辞退,其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从2001年9月至2017年9月,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55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本案中,乐昌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乐昌市城乡环卫一体化PPP项目,被告按照政策无法作为合同一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原有环卫工人由第三人全员接收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接收单位***合同的相关义务,原有环卫工人并未失业,工资、待遇并未降低。乐昌市城乡环卫一体化PPP项目是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且被告为事业单位法人,其对乐昌市城乡环卫一体化PPP项目具体实施将原有环卫工人移交给第三人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政府与被告和环卫工人之间,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具有行政性、服从性关系,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因此案涉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中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