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81民初1257号
原告:***,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丈夫),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昌市乐棉路原棉纺厂小学一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与被告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环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航环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627.87元,其中要求被告中航环卫承担70%即5339.51元,被告***承担30%即2288.36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乐昌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收费票据、本院(2020)粤028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和韶关中院(2021)粤02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被告中航环卫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表示同意承担70%的费用;被告***未对此提出意见。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1806699)由公园往天桥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昌山南路路段超车时,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11日在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7627.87元,有原告提交的乐昌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627.87元事实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1806699)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但是***系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责。而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中航环卫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粤028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和韶关中院(2021)粤02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627.87元,亦应由被告中航环卫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中航环卫应赔偿5339.51元(7627.87元×70%)给原告,被告***应赔偿2288.36元(7627.87元×30%)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339.51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88.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7.5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25元,本院予以退回25元给原告***。被告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7.50元,被告***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81民初1257号
原告:***,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丈夫),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昌市乐棉路原棉纺厂小学一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与被告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环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航环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627.87元,其中要求被告中航环卫承担70%即5339.51元,被告***承担30%即2288.36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乐昌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收费票据、本院(2020)粤028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和韶关中院(2021)粤02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被告中航环卫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表示同意承担70%的费用;被告***未对此提出意见。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1806699)由公园往天桥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昌山南路路段超车时,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11日在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7627.87元,有原告提交的乐昌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627.87元事实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1806699)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但是***系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责。而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中航环卫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粤028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和韶关中院(2021)粤02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627.87元,亦应由被告中航环卫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中航环卫应赔偿5339.51元(7627.87元×70%)给原告,被告***应赔偿2288.36元(7627.87元×30%)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339.51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88.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7.5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25元,本院予以退回25元给原告***。被告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7.50元,被告***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