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

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乐棉路原棉纺厂小学一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丈夫),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40号主楼第七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逸堃,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20)粤028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二、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赔偿***36762.96元。三、***赔偿***15755.55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02元,由***负担403.84元,***负担166.78元,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负担389.1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270.2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004元,由其自行负担571.89元,***负担181.81元,***负担75.09元,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负担175.21元;***支付的鉴定费1232元由其自行负担,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362元由其自行负担。 中航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部分内容并依法改判(争议标的:一审判决医疗费35016.51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60816.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等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涉案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是否合理。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等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中航公司认为,根据***提交的广东鉴证痕迹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证司法鉴定所[2020]临床鉴字54号)(以下简称54号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误工时间应为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3月24日的工作日共91天,以***主张的3300元/月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10010元。被上诉人***认为,两次鉴定意见都明确了误工时间为180天,中航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54号鉴定意见作出时间的前一天,属无稽之谈。中航公司在一审审理时对54号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就算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也应该计算至重新鉴定的时间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而该时间远远超出了两次鉴定意见所确定的180天。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对交强险保留追偿权。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询,对此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粤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903号司法鉴定意见(以下简称903号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以及中航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2日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903号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80天为宜。而***因涉案事故受伤于2019年11月13日在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25日出院。乐昌市人民医院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广东省乐昌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医嘱:1、全休八个月……”根据医嘱,***误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8月24日,共计286天。在医嘱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故一审法院根据903号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18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中航公司认为应当根据第一次鉴定的时间确定定残时间从而计算误工期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诉人中航公司认为,***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已适用残疾赔偿金作为赔偿方式的,不应以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重复赔偿,中航公司及***无需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对交强险保留追偿权。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询,对此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由此可见,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所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而不是对赔偿权利人遭受精神损害所给予的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因此,***因涉案事故遭受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的伤残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中航公司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上诉人中航公司认为,***未提供票据及其主张的交通费与涉案事故、涉案事故所致损伤治疗具有关联性的任何证据,***在住院期间原则上也没有外出的必要,客观上不会发生交通费。因此,其所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对交强险保留追偿权。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询,对此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也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中航公司认为,***提供的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显示,其于2019年11月13日住院,2019年11月26日手术,2019年12月25日出院,总住院日期43天,术后住院日期29日。而据临床诊断,***除桡骨远端骨折,左侧桡尺关节脱位,左腕部、会阴部软组织擦伤,未见其他异常,术后桡尺关节固定在位,桡骨远端骨折端对位对线可,其至出院未出现并发症、后遗症,术后状态良好,却仍住院长迖29日。其住院时间存在不合理性。而903号鉴定意见并未对该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作出鉴定,***无证据证明其用药及住院时长的合理性,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认为,其因涉案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桡骨骨折,累计关节面。其产生的治疗费及复查费,也系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并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不存在夸大伤情,滥用医疗费的情况,并且903号鉴定意见也认定了医疗费的合理性。中航公司在***受伤后,不但不积极垫付医疗费进行抢救,反而在***自己全额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下,污蔑***为索取高额赔偿费,故意拖延出院时间,是置法律而不顾,毫无担当及正义。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对交强险保留追偿权。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询,对此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903号鉴定意见最后结论第二项记载:被鉴定人***于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25日在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34399.81元均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所产生,建议予以全部支持。由此可见,903号鉴定意见已明确了***住院治疗产生的34399.81元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该费用并无不当。中航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中航公司认为,中航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但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一审法院判定中航公司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实为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中航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管理者,在车辆管理及用人管理中疏忽大意,让没有驾驶证的员工入职多年驾驶机动车从事环卫工作,铤而走险,目无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无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对交强险保留追偿权。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询,对此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由于未经专业培训,缺乏必要的驾驶技能与知识,容易造成交通事故,扰乱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因此,我国法律明令严禁任何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本案中,中航公司为涉案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明知***没有驾驶证,还将涉案车辆交给***长期驾驶执行工作任务,且其疏于对涉案车辆的管理,导致***在非工作时间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航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一审法院确定由中航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70%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41元,由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