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

某某与乐昌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281民初87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昌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新村路**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美英,女,系该所职工。
被告: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乐棉路原棉纺厂小学一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前航,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乐昌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乐昌环卫所)、乐昌市中航城乡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环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昌环卫所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美英、被告中航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前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60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4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85.6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8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和10月份高温补贴300元。事实与理由: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8年6月1日所作的乐昌劳人仲案字[2018]50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不支付两次工伤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9600.80元有错误。2013年韶关市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898元,月工资为3741.50元,韶关市2017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22元。根据《广东省最新工伤保险条例2017》的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故2013年伤残60%平均工资即每月2245元,2015年伤残60%平均工资即每月3073.20元,故2013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为2245元×9=20205元,2015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为3073.20元×9=27658.80元。虽然仲裁查明原告两次分别领取了18057元、20206元,但是根据法律还需要支付原告2148元、7452.80元,两者合计9600.80元。二、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24元错误。仲裁中已查明韶关市2017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22元,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5122×60%=3073.20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073.2×8=24585.60元,虽然原告在仲裁申请时计算错误,但是原告在仲裁申请请求赔偿总额71302元并没有低于24585.60元,原告并不是对自身权利放弃的处分,故被告需要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85.60元。三、裁决被告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800元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告在乐昌环卫所工作是因该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裁减人员解除合同。根据中航环卫公司在仲裁时的《答辩书》就可以看出来,答辩书表明原告离职的真正原因是乐昌市城乡环卫一体化PPP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从2017年9月1日由乐昌环卫所移交至中航环卫公司继续从事保洁工作,并非原告2017年8月31日因自己个人原因辞职,乐昌环卫所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也并没有表明原告是自行离职,从这两个证据可以证实是乐昌环卫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所以根据双方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广东省乐昌市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3项第(4)条“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裁减人员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第四十六条(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二、2017年9月1日至11月3日在中航环卫公司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航环卫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情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其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即被告需要双倍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乐昌环卫所辩称:一、原告***要求我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部分的960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4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858.60元,于法无据。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首先,我方已为在职员工购买工伤保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体是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而非我方;其次,原告早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我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于法无据,于理不合。2.我方已于2018年6月27日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46.40元,不可能重复支付。3.正如仲裁书所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24元是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金额,该请求虽然低于法律规定,但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仲裁院如此裁定并无不当之处,请法院给予维持。二、根据乐昌市城乡环卫一体化PPP项目的实施,我方已于2017年8月31日将乐昌市河南片区、汽车站片区的清扫保洁职能移交给中航公司,由中航公司继续履行该项业务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从环卫所辞职,自办理辞职手续之日起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从中航公司申请离职一事更与我方没有丝毫关联,现原告请求我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8800元及2017年9月和10月份的高温补贴费毫无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中航环卫公司辩称,乐昌市城乡环卫一体化PPP项目落地初期,为避免项目全面落地后原环卫所对应岗位的职工失业,造成社会群体事件,根据与市委市政府及市住建局的相关约定原环卫所对应岗位的在岗职工应由乐昌市环卫所移交至我司,由我司优先录用。原告系原环卫所职工并非我司公开招聘员工。按照乐昌市环卫一体化PPP项目的相关约定,项目合同签订后应有三个月的过度期进行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设备采购,人员移交接管及人员补充等。因当年巩固省文明城市的工作的重要性,我司在2017年8月31日签完合同后,在市委市政府和市住建局的强烈要求下于9月1日即开始接手原乐昌环卫所及坪石环卫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因时间仓促,当年9月份原告及其它原环卫所职工并未在当月办理环卫所的离职手续,也未将社保转入我司。2017年10月份,原告及其它原环卫所职工开始办理人事关系和社保从环卫所转入我司,于当月中旬完成转入正式入职我司,我司即进行确定相关人员的信息,进行人事档案建立,该项工作于10月底完成,随即在11月上旬开始逐一完成劳动合同的签订,未超过劳动法约定的一个月的合同签订期限,而原告2017年11月3日就已自动离职,所以并非我司不与原告签订合同。我司认为此属特殊情况,非我司之过,请求给予保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于2009年1月进入乐昌环卫所从事保洁工作,并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期间原告与被告乐昌环卫所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第二次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9月10日,原告谢**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受伤,经乐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31日认定为工伤(编号:乐人社工伤认字【2013】O48号),并经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2015年4月12日,原告扫街时摔伤,经乐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编号:乐人社工伤认字【2015】033号),2017年1月12日经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韶劳鉴复字2017年1号)。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已就两次工伤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18057.60元、20206.80元,原告亦认可领取了这两笔款项。2018年6月27日,被告乐昌环卫所又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46.40元支付给了原告。
2017年8月,乐昌市启动城乡环卫一体化PPP项目,将原属乐昌环卫所管理的城区保洁、清运工作交由中航环卫公司承担,乐昌环卫所将所属负责清扫保洁的一线作业人员(包括原告***)移交至中航环卫公司统一进行管理,继续履行乐昌市区的清扫保洁任务。为了将双方劳动关系在新旧单位之间顺利过渡、转移,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与被告乐昌环卫所解除了劳动合同,从9月份开始在被告中航环卫公司上班(当年9月份员工社保由乐昌环卫所代缴,次月之后才将员工社保关系转入中航环卫公司),继续从事原清扫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1630元,2017年11月3日因“多次迟到、早退”等原因离职。
2018年4月13日,***向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赔偿待遇合计7130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624元);2.请求两被告支付***2017年9月和10月份高温补贴300元;3.请求中航环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800元。2018年6月1日,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乐昌劳人仲案字[2018]50号”仲裁裁决:一、乐昌环卫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46.4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24元,合计25770.40元;二、中航环卫公司支付***2017年9月及10月的高温津贴3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以已领取为由放弃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46.40元及300元高温补贴的诉请,并明确其诉请为:1.判决被告乐昌环卫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60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85.60元;2.判决被告乐昌环卫所支付原告2017年8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200元(1600元×8.5个月×2倍),被告中航环卫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11月3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20元(1630元×0.5个月×2倍+1630元×3个月未签合同),合计33720元,但原告现只主张288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乐昌环卫所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50元;2017年韶关市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2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600.80元是否有理?二是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原告是否已自愿放弃部分金额?三是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首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所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由于乐昌环卫所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遭受的两次工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已对该两笔款项依法核定为18057.60元和20206.80元,原告亦认可领取了该两笔款项。因此,原告要求乐昌环卫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离开乐昌环卫所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5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585.60元(5122元×60%×8个月)。虽然原告之前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该项金额为19624元,低于上述规定的可得数额,但其于本案起诉时已将该项请求明确为24585.60元,可视为其对自身正当权益的维护,未有不妥。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经济赔偿金问题。原告虽然终止了与乐昌环卫所的劳动合同,但是随即又与中航环卫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中航环卫公司是承接了乐昌环卫所的部分业务及相关人员的单位,因此,原告的劳动关系在两被告之间具有承继性,基于当地启动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的现实,乐昌环卫所并未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原告提供的其亲笔签名的中航环卫公司员工离职申请书上,注明离职类型为“自动离职”,离职原因载明“多次迟到、早退,恶意顶撞主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能充分理解申请书所载内容有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其仍然予以签署,故原告认为其不识字、被迫离职的依据不足,可认定其为自动离职。因此,原告与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应予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认为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提出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从2017年9月份开始到中航环卫公司上班,同年11月3日便离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由于乐昌环卫所未在9月份将原告的社保关系转入中航环卫公司以及两被告之间人员、业务交接的现实困难等客观原因造成,如归责于中航环卫公司一方,显失公平,因此,原告就中航环卫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提出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昌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85.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