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凌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隋进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毅,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给付**公司垫付赔偿款378498.5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安装协议合法有效,***应依约对安装中的人员伤亡承担责任。委托安装协议约定,**公司负责提供安装图纸、中间检查、完工检查及安装完毕后的验收交接义务,***负责的仅是电梯的安装劳务工作,属于劳务分包。***具有电梯安装维修资质,而且是青岛建秋林电梯厂的负责人,因此**公司将电梯安装劳务分包给***,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安装协议合法有效。2.**公司将电梯安装劳务分包给具有安装资质的***,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重,有失公平。***违反约定,雇佣不具有安装资质的劳务人员导致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没有依约购买保险,导致损失不能得到保险救济。***在事故后不积极赔偿,**公司为避免事态扩大,才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垫付了赔偿款。3.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刘伟家属90000元费用错误,其中的10000元为***在2018年10月4日、2018年10月28日缴纳的2000元、8000元的赔偿金,系***向**公司借钱转交的。该10000元不应认定为***支付的赔偿款,而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

***辩称,**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司自行向刘伟家属赔偿,与其无关,无权向其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2条的规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比例恰当。**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具有更为专业的知识。**公司与刘伟家属私自达成60万元赔偿协议,系其对赔偿金额的认可,***对该赔偿金额不认可。刘伟为农业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公司也没有考虑刘伟的操作失误,故**公司与刘伟家属达成的协议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公司对***向刘伟家属赔偿的1万元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9月17日,**公司与***签订了《电梯委托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安装SH2000型电梯一台,安装费用20000元,甲方(**公司)负责提供电梯安装图纸,负责中间检查、完工检查,负责配合电梯验收交接相关事宜,乙方(***)负责按国家要求持证上岗,乙方要对其所管理施工人员安全负责,乙方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并确认购买的保险能够完全负担意外伤亡所导致的损失,乙方所购人身保险资料经甲方确认后留取甲方复印件备案,施工中所发生的乙方及第三人人员安全伤亡事故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雇佣了包含刘伟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电梯安装作业。2018年9月28日,***的雇员刘伟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2.2018年12月15日,在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北站治安派出所主持下,刘伟的法定继承人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公司同意赔偿刘伟的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刘伟的法定继承人继续享有向***追偿权。后**公司依约履行了60万元的赔偿义务。2019年3月,刘伟的法定继承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即(2019)鲁0214民初2301号案件,要求其支付死亡赔偿金等946818.60元。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刘伟的法定继承人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赔偿刘伟的法定继承人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曾分别于2018年10月4日、2018年10月28日向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北站治安派出所交纳赔偿金2000元和8000元,共计10000元,用于赔偿受害人家属。

3.**公司具有机电设备上门安装,上门安装、维修、维护:乘客电梯(B级)、载货电梯(B级)、杂物电梯(B级)、自动扶梯(B级)等经营资质。***具有从事电梯机械安装维修的特种设备从业人员资质。受害人刘伟不具有特种设备从业资质。受害人刘伟系农村居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委托合同引发的纠纷。涉案合同委托项目为电梯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本案中,***虽然具有从事特种设备安装的从业资质,但不具备承揽电梯安装的施工资质,本案**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委托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安装,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对于**公司要求***按照委托安装协议承担全部垫付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次安装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应根据**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委托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进行安装,且对其安装过程未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重大过错;***雇佣了不具备特种设备从业资质的人员施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案事发经过、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未参加**公司与受害人家属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公司、***承担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公司、***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款项基本合理,***应承担20.70万元[(60万元+8万元+1万元)×30%],扣除其已赔付受害人家属的9万元,其应给付**公司11.70万元(20.70万元-9万元)。***辩称,其还向受害人家属垫付了其他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公司垫付赔偿款1170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公司负担3944元,***负担956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由**公司负担2937元,***负担68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电梯委托安装协议》约定***的义务共计十六条,其中第六条为“保证安装的电梯符合国家现行验收标准和通行验收标准,并负责通过政府部门验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与***签订的是《电梯委托安装协议》,***的义务包括通过政府部门验收等,故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分包关系。因***不具备承揽电梯安装的施工资质,《电梯委托安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委托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且其未对安装过程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在事故后自行与刘伟家属达成60万元的赔偿协议,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酌定***应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向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北站治安派出所交纳赔偿金10000元,应当认定该款项是***向刘伟家属支付的赔偿金。若**公司认为该款项是其出借给***的,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上诉人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雅彬

书记员 韩 平

书记员 张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