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凌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9203号
原告: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0814136XG。
法定代表人:隋进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山东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北京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27816385Q。
法定代表人:郑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振,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振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苑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保养费91000元;截止到2021年7月21日的违约金13563元;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使用、管理的澳门路东苑新天地的26部电梯提供日常保养、维护,合同有效期1年,约定年度服务费91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东苑公司辩称:请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电梯维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胶州市新天地的26台被告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维保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到2018年10月31日,服务费金额为91000元,合同采用:清保包养的服务方式,服务费分二期支付,第一次付款在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45000元,第二次付款在2018年5月1日前支付4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证据2维保单,证明原告按约对合同包养电梯进行了正常的维护,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维保单中“客户签名”处的签名非被告公司职工签字。
第二次开庭,原告胶州站站长薛建法出庭作证称:我是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胶州站站长,我为东苑新天地小区的26部电梯提供售后服务,服务期间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
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胶州市新天地的26台被告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维保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2018年10月31日,服务费金额为91000元,服务费分二期支付,第一次付款在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45000元,第二次付款在2018年5月1日前支付4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合同约定45000元应于2017年12月2日前付清,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年4.25%计算,计7122元。按照合同约定46000元应于2018年5月2日前付清,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年4.25%计算,计6441元。共计13563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东苑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合同的履行,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认可维保单上的签名非其工作人员,但被告对原告的维保义务履行并没有提出过异议。原告的工作人员能够陈述合同的履行过程。电梯的维护、保养有强制性规定,必须按时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进行审核,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案涉电梯由他人维护保养,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服务费9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91000元。
二、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年计算。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
案件受理2391元,减半收取11495.5元,由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9203号
原告: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0814136XG。
法定代表人:隋进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山东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北京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27816385Q。
法定代表人:郑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振,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振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苑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保养费91000元;截止到2021年7月21日的违约金13563元;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使用、管理的澳门路东苑新天地的26部电梯提供日常保养、维护,合同有效期1年,约定年度服务费91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东苑公司辩称:请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电梯维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胶州市新天地的26台被告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维保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到2018年10月31日,服务费金额为91000元,合同采用:清保包养的服务方式,服务费分二期支付,第一次付款在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45000元,第二次付款在2018年5月1日前支付4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证据2维保单,证明原告按约对合同包养电梯进行了正常的维护,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维保单中“客户签名”处的签名非被告公司职工签字。
第二次开庭,原告胶州站站长薛建法出庭作证称:我是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胶州站站长,我为东苑新天地小区的26部电梯提供售后服务,服务期间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
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胶州市新天地的26台被告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维保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2018年10月31日,服务费金额为91000元,服务费分二期支付,第一次付款在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45000元,第二次付款在2018年5月1日前支付4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合同约定45000元应于2017年12月2日前付清,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年4.25%计算,计7122元。按照合同约定46000元应于2018年5月2日前付清,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年4.25%计算,计6441元。共计13563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东苑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合同的履行,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认可维保单上的签名非其工作人员,但被告对原告的维保义务履行并没有提出过异议。原告的工作人员能够陈述合同的履行过程。电梯的维护、保养有强制性规定,必须按时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进行审核,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案涉电梯由他人维护保养,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服务费9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91000元。
二、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年计算。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
案件受理2391元,减半收取11495.5元,由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