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3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G。
法定代表人:隋进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山东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业,山东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意合园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原青岛意合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53。
法定代表人:王铸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青岛意合园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合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6587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20年11月19日和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公司未提交其与意合园公司所签关于尚乐城的维保合同原件为由,不支持**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意合园公司并未否认**公司提交的此合同复印件,仅辩称是**公司未按约履行涉案五份电梯保养合同(包括尚乐城合同),意合园公司自是认可**公司提交的本案双方所签尚乐城维保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2.**公司出示了相关对尚乐城电梯的维保记录,证实**公司按约履行了维保义务。在意合园公司认可**公司所提交尚乐城维保合同复印件真实性的前提下,**公司提交了相应维保记录,足以证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意合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二、**公司按维保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夹岭沟一期、二期小区、辽源路6号安置房小区、孟庄路31号安置房小区的电梯维保合同项下的维保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电梯的使用单位不是意合园公司故而**公司向意合园公司主张维保费无依据是错误的。1.上述小区所涉电梯使用单位是意合园公司,因本案双方签合同时意合园公司刚从前手物业处接手,有关的手续并未变更,但不影响上述电梯的使用人是意合园公司的事实。2.**公司按本案双方签订的维保合同对上述电梯进行维保,因意合园公司现场无相应资质的签字人员,故出现代签或无签字的情况,但这不能否认**公司对上述电梯进行维保的事实。3.**公司开具的意合园公司接收的增值税发票上明确记载的是上述小区电梯的维保费,意合园公司并未有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履行了上述电梯的维保义务。关于电梯使用人,特别是名义上的使用人与电梯的维保义务人并非必然为同一人,也没有法律规定承担维保义务的人必须为实际使用人,并可据此否定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意合园公司就涉案电梯与**公司签订维保合同,**公司也据此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即使意合园公司与涉案电梯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也应承担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尚乐城项目实际维保电梯为39户,而非37户。
意合园公司答辩称:1.**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意合园公司提供电梯维保服务,根据《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第5条规定,**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并未达到规定的维保义务标准。2.**公司所述的电梯维保并非是意合园公司在使用,其无权向意合园公司主张维保费用。3.**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代表其已履行维保义务,**公司无权向意合园公司主张维保费用。
意合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履约提供了维保服务,并判令意合园公司支付**公司维保服务费及违约金,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本案双方签订的《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T5002-2017》规定,**公司对海丽花园、尚乐城两个项目电梯(扶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电梯维保服务内容包括:半月、季度、半年度、全年度的电梯维保服务项目及24小时电梯故障应急处理。维保方应每15日进行一次电梯(扶梯)维护保养,进行检查、调整、润滑和清洁等保养工作。海丽花园、尚乐城两个项目共有电梯54部(海丽花园17部,尚乐城37部),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期:海丽花园是8个月零20天,尚乐城小区是7个月。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履行期,海丽花园半月维保服务次数应为17次,17部电梯半月维保服务单应有289份。尚乐城项目半月维保服务次数应为14次,37部电梯半月维保服务单应有518份。两个项目合同期间电梯维保单应共有807份,但在一审中**公司仅提供了77份维保单,且无季度、半年度维保单,与合同约定、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电梯维保服务内容严重不符。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08-2017》标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77份保单存在大量未填写单位名称、电梯型号、合同号、客户无签字、服务技师单人签字等严重违规问题。按照相关规定,电梯维保单一式两联,由电梯维保服务公司与客户各持一联。但**公司提交的76份黄色维保单应是由意合园公司持有存档的保单,仅有1份红色维保单是应由**公司所持有。在77份维保单中有13份电梯维保单与海丽花园、尚乐城小区物无关(辽源路项目保安人员杨福臣签字2份,胶州项目王明正签字5份,非意合园员工高玉鹏签字3份,无客户签字2份),另有44份海丽花园物业经理孙杰代签电梯维保单有**公司单方伪造之嫌(根据笔迹辨别,非孙杰本人签字),这44份中36份无电梯型号填写,29份无合同号填写,服务技师不合规范要求,单人签字3份,剩下的22份海丽花园员工史靖臣签字的电梯维保单存在大量瑕疵(22份均无合同编号填写,服务技师不合规范,单人签字18份,史靖臣休息日签字2份,离职后签字1份,维保合同期满后签字1份,明显有造假之嫌)。**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电梯维保单,无论从数量上还是真实性上均证明**公司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海丽花园、尚乐城两个项目的电梯维保服务,已构成违约,给意合园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严重侵害了意合园公司的合法利益。二、意合园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公司未履行电梯维保合同义务。意合园公司在合同终止后从**公司手里接收电梯时,各台电梯均存在油杯漏油或破损、开关腐蚀、地坑检修盒损坏、机房脏乱等缺少电梯维保服务的问题,甚至存在缓冲器开关缺失、安全开关违规短接、补偿链二次保护违规固定、涨紧轮开关拆卸、主板线路违规跨接等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印证了**公司根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保服务义务,但一审法院未予确认。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公司负责对海丽花园、尚乐城(无合同原件)两个项目54部电梯(扶梯)维护保养服务,定期进行电梯检查、调整、润滑和清洁等保养工作。事实证明,**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公司无权向意合园公司主张维保服务费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却认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判令意合园公司支付**公司维保服务费及违约金的判决。
**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已完成维保义务,一审中意合园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而一审查明事实已表明其陈述虚假,现意合园公司又纠结于维保单的个别瑕疵,于法无据。且合同的付款条件与维保单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意合园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意合园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165,223元和违约金25,920元,共计191,143元。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在2017年10月到2018年2月期间先后签订五份《电梯保养合同》,由意合园公司委托**公司对意合园公司使用、管理的海丽花园小区17台电梯、尚乐成小区39台电梯、夹岭沟一期、二期小区的10台乘客电梯、两台扶梯、辽源路6号安置小区的2台电梯、孟庄路31号安置房小区的4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均为一年,上述合同约定的年度服务费总计为259,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意合园公司一直未向**公司支付服务费,根据涉案《电梯保养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意合园公司应支付**公司违约金25,920元。合同解除后,**公司多次向意合园公司主张权利,意合园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维修保养费及相应违约金。
意合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公司从未按约履行涉案五份电梯保养合同项下的维保义务,其无权主张服务费;2.因**公司从未按约履行义务,实际上涉案电梯保养合同未实际履行,**公司称其依约解除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3.因**公司怠于履约导致意合园公司在**公司未按期维保的空白期之后投入大量资金对**公司未按期维保造成的电梯损坏、老化等问题进行维保修护,意合园公司保留追究**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原审查明,本案双方签订编号为QDLYWB20171010-001的关于海丽花园小区的《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意合园公司委托**公司对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公司使用管理的17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维保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服务方式为半包包养(免费提供200元以内配件及导轨油、照明灯),服务费为61200元,付款方式为分二期,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2017年11月10日前支付30600元,第二次付款在合同生效后第七个月2018年6月10日前支付30600元;意合园公司不按时支付维保费,**公司有权随时暂停合同履行,直至意合园公司付清应付维修服务费和每日合约金额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意合园公司延迟支付维修服务费超过60日,**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且同时意合园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它权利、义务,并由本案双方分别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向意合园公司提供上述电梯的维保服务至2018年6月30日,意合园公司未向**公司支付服务费。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公司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了日常维修和抢修服务,意合园公司未向**公司支付服务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公司提交的《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维保单、电梯维保服务查询材料、业务处理单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可确认本案双方就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台电梯形成了电梯维保服务合同关系,**公司向意合园公司提供电梯维保服务,意合园公司即应及时给付**公司服务费,意合园公司拖欠服务费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公司服务费并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意合园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根据**公司提供服务的时间及本案双方签订的《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可确认海丽花园小区电梯维保服务费为44200元[61200元/360日×(20+8×30)日];关于尚乐城小区的电梯维保服务费,**公司虽主张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为140400元/年,但**公司未提供相关合同原件,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参照本案双方同时期签订的关于海丽花园小区电梯维保服务合同约定,即每台电梯维保服务费为3600元/年(61200元/17台/年),故根据**公司提供电梯维保服务的时间及电梯数量,尚乐城小区电梯维保服务费应为77700元[3600元/台/360日×37台×(7×30)日]。综上,意合园公司应支付**公司电梯维保服务费121900元(44200元+77700元)。关于意合园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根据本案双方就海丽花园小区签订的《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中付款时间及“合同总金额10%为违约金”的约定,原审法院确认为6120元(61200元×10%)。**公司所诉在此范围内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夹岭沟廉租房、辽源路6号租赁公寓和孟庄路廉租房项目的电梯维保服务费,因**公司提供的拽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显示上述电梯的使用单位并非意合园公司,在此情况下,**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意合园公司系上述电梯的实际使用人,故对**公司就上述电梯的服务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意合园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121900元;二、青岛意合园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120元;三、驳回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23元,由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63元,由青岛意合园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760元。
**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电梯维保单137份,其中:辽源路6号17份、孟庄路31号15份、夹岭沟一二期小区105份,证明**公司已履行了涉案电梯维保义务。
意合园公司质证称:1.对这些维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涉及到夹岭沟小区的维保单,在客户确认处均无任何署名,且孟庄路和辽源路维保单的客户签字确认处涂抹痕迹严重,无法辨认;而就此三处电梯维保服务,一审法院已查明,其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显示上述电梯的使用单位并非意合园公司,**公司向意合园公司主张此三处电梯的维保服务费,与本案无关,与意合园公司无关。2.根据**公司的主张,意合园公司并不否认合同的有效性,对除此三处电梯服务以外本案双方所签电梯维保合同,意合园公司认可其有效性,但因**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合同已解除。就此三处电梯维保,**公司应向电梯实际使用人主张,意合园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公司就此三处电梯向意合园公司主张服务费于法无据。
意合园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由孙杰签字的电梯维保单42份,史靖臣签字的电梯维保单一宗,空白模糊维保单三份,高玉鹏签字的维保单三份,王明正签字的维保单五份,杨福晨签字的维保单两份,**公司和建投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一宗,均系**公司在一审中曾提交的证据,其中孙杰代签的42份维保单无电梯编号,且孙杰的签字系伪造,与其本人在意合园公司签到的字迹明显不符;史靖臣签字的维保单日期与工作日期无法对应,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16日、2018年4月28日此人的考勤状态均为休息,且2018年7月16日史靖臣已离职,故涉案维保单上的签字也不是其签字。高玉鹏不是意合园公司员工,不能代表意合园公司进行维保确认。王明正是意合园公司胶州项目员工,与本案涉及项目无关。杨福晨是辽源路小区保安,其无资格代表意合园公司在电梯维保单上签字。**公司与市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可证明夹岭沟小区与孟庄路、辽源路项目的电梯使用人为建投公司,与意合园公司无关。
**公司质证称:孙杰是意合园公司的总经理,意合园公司对其签字若有异议可申请鉴定。维保单是否存在缺漏或其内容是否存在个别瑕疵,已不重要,重要的是本案合同是否已履行。意合园公司未在合理时限范围内对**公司的维保提出异议,更为重要的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到,意合园公司的付款义务与维保单的多少及个别瑕疵无关。
基于本案双方的示证内容和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判决书裁判理由部分对上述证据作出具体分析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曾与意合园公司签订编号为QDLYWB20180119-001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公司使用管理的10台乘客电梯和两台扶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并约定意合园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日前、2018年5月1日前、2018年8月1日前、2019年1月10日前向**公司各付9000元。**公司亦曾与意合园公司签订编号为QDLYWB20180119-002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公司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公司使用管理的4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并约定意合园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日前、2018年5月1日前、2018年8月1日前、2019年1月10日前向**公司各付3600元。**公司还与意合园公司签订编号为QDLYWB20180119-003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公司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公司使用管理的2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并约定意合园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日前、2018年5月1日前、2018年8月1日前、2019年1月10日前向**公司各付1800元。意合园公司在一审中对**公司所提交上述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明确表示无异议。
再查明,**公司在一审法院首次就本案开庭审理时所提交编号为QDLYWB20171201-001的《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复印件记载,由**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公司使用管理的39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并约定意合园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日前、2018年4月1日前、2018年7月1日前、2018年10月1日前向**公司各付35100元。意合园公司认可其于2018年6月底从**公司接手尚乐城小区电梯的维保事务。
还查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5份电梯维保服务合同均约定,若意合园公司逾期付款超过60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金额的10%向意合园公司主张违约金。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因意合园公司认可其曾与**公司订立有尚乐城小区的电梯维保合同,仅是辩称**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尚乐城小区的电梯维保义务,且意合园公司还认可其于2018年6月底从**公司接手尚乐城小区的电梯维保事务,故**公司虽未提交涉案尚乐城小区的电梯维保合同原件,但由于意合园公司并未提交其所持尚乐城小区电梯维保合同的原件予以反驳或否定**公司所提交涉案尚乐城小区电梯维保合同复印件所载内容,则意合园公司应就此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编号为QDLYWB20171201-001的《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由于此份合同记载的年维保服务费总额为140,400元(35,100*4),维保电梯数为39台,因此,据之可确定此份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保服务费同样为3,600元/台年(140,400÷39)。其次,虽然**公司提供的拽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显示涉案夹岭沟廉租房、辽源路6号租赁公寓和孟庄路廉租房项目的电梯使用单位并非意合园公司,但因本案双方就上述三处小区电梯签订的维保服务合同清楚记载意合园公司系上述三处小区电梯的使用管理方,且在现实生活中财产登记使用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并不鲜见;而意合园公司若非涉案夹岭沟廉租房、辽源路6号租赁公寓和孟庄路廉租房项目电梯的实际使用管理单位,其却与**公司签订此三处小区电梯的维保服务合同,亦不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仅因**公司提供的拽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显示的电梯使用单位并非意合园公司,便无视意合园公司在合同中明确认可其系电梯使用管理方的事实,从而认定**公司无权向意合园公司主张涉案夹岭沟廉租房、辽源路6号租赁公寓和孟庄路廉租房项目电梯的维保服务费,显属不当。再次,意合园公司虽主张**公司所提交涉案电梯维保单显示的孙杰和史靖臣的签字系伪造,但因意合园公司就其此项事实主张仅以其单方陈述为凭,却既未举证证明**公司所提交涉案电梯维保单显示的孙杰和史靖臣的签字确系伪造形成,也未申请对**公司所提交涉案电梯维保单显示的孙杰和史靖臣签字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则意合园公司应就此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意合园公司并未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明正彼时仅在其胶州项目从事工作,况且公司员工在不同项目间轮岗或兼任职务亦较常见,故仅凭意合园公司的单方陈述并不能否定**公司所提交由王明正所签字确认的电梯维保单与本案的关联性。至于何人有资格能够代表意合园公司在涉案电梯维保单上签字属意合园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而意合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明确告知**公司有资格在涉案电梯维保单上签字的人员名单,故意合园公司内部的权限分工并不能约束**公司。鉴于意合园公司以使用管理人的身份与**公司订立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却又以其非使用人为由对抗**公司的诉讼主张,此明显有违民法的诚信原则,故意合园公司的抗辩陈词因之缺乏可信度。虽然**公司提交的涉案电梯维保单存在不完整和签名不足等瑕疵,但基于意合园公司不讲诚信的行为,**公司关于意合园公司有时不配合签字的陈词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且意合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公司因其拖欠费用而与其解约前曾敦促**公司履行涉案电梯维保义务,故据之可推定**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院对**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均予采信,并认定**公司已履行涉案五份合同项下的电梯维保义务。意合园公司应依约向**公司支付其拖欠的服务费并须依约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最后,因**公司对原审法院所认定涉案海丽花园小区电梯服务费的金额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确定涉案海丽花园小区电梯服务费的金额为44,200元。因**公司对原审法院就涉案尚乐城小区电梯维保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并未提出异议,仅上诉主张应按39台而非37台计算尚乐城小区的电梯维保服务费,而涉案编号为QDLYWB20171201-001的《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记载的电梯数确为39台,故涉案尚乐城小区的电梯维保服务费应为81,900元(77,700÷37*39)。因本案双方就涉案夹岭沟一二期小区电梯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年服务费为36,000元(9,000*4),约定的维保服务期限系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则截止到合同解除日2018年6月30日,意合园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半年的维保费18,000元(36,000÷2)。因本案双方就涉案孟庄路31号安置房小区电梯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年服务费为14,400元(3,600*4),约定的维保服务期限系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则截止到合同解除日2018年6月30日,意合园公司应向**公司支付5个月的维保费6,000元(14,400÷12*5)。因本案双方就涉案辽源路6号安置房小区电梯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年服务费为7,200元(1,800*4),约定的维保服务期限系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则截止到合同解除日2018年6月30日,意合园公司应向**公司支付5个月的维保费3,000元(7,200÷12*5)。综上,意合园公司共应向**公司支付电梯维保服务费153,100元(44,200元+81,900元+18,000元+6,000元+3,000元),且依约还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5,310元(153,100*10%)。
综上所述,上诉人意合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而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658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青岛意合园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153,100元和违约金15,310元。
三、驳回上诉人青岛意合园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
四、驳回上诉人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23元,由上诉人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0元,由上诉人青岛意合园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6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246元,由上诉人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0元,由上诉人青岛意合园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 记 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