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5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G。
法定代表人:隋进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通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0Y。
法定代表人:李梅君,经理。
上诉人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通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通汇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6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已自愿“放弃后期费用付款要求权利”的意思表示,认定为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法查明: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保证书》,承诺“未能如期整改完成,放弃后续费用付款要求权利”,并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未按《保证书》约定期限完成整改”。也即,根据被上诉人《保证书》的承诺,其已经放弃了后续费用付款要求权利。被上诉人做出该承诺,是单方意思表示行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无论依据原《民法总则》或现行《民法典》,被上诉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按照自愿原则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其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基于单方意思表示成立,并自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只要被上诉人履行该权利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其行为结果就是有效的,上诉人同时亦获得了无需支付后期费用的权利。因此,该单方行为做出的承诺内容,并非基于双方约定而形成。原审法院将单方意思表示认定为约定违约责任,是严重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放弃后期费用付款要求权利”的单方意思表示,适用《合同法》规定裁判,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行为,并非基于与上诉人的约定,虽然其行为效果及于双方,但并非双方协议。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合同编》,均明确“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自述“每天支付10000元违约金”认定为《合同法》中的违约金,是严重错误的。无论《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合同编》,违约金均是基于当事人约定形成。而本案被上诉人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做出的对自己的惩罚,虽然名为“违约金”,但并非合同编中基于当事人合意形成的“违约金”。且被上诉人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按照工程款2%扣除工程款”也即其按照双方合同逾期一天需承担7536元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单方做出每日违约金10000元的承诺,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通过该表示明显加重了自身的义务,其表示的目的,并非对上诉人损失的补偿,而是对其自身不能履约的保证和惩罚。故,对该意思表示,不存在适用约定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整这一条款。
山东通汇公司未答辩。
山东通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青岛**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60160元及利息。事实理由:2019年9月27日、11月22日,双方分别签订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协议》及《电梯安装安全协议》,约定由山东通汇公司为青岛**公司安装即墨德馨龙辉二期工程3、4、5、6号楼安装14台电梯。两份合同总价款为376800元,于工程通过验收后七日内结清尾款。2019年12月30日,上述电梯安装工程完工并验收完毕,后青岛**公司仅付工程款216640元,尚欠160160元经多次催要拒付支付。
青岛**公司在一审辩称:青岛**公司未向山东通汇公司支付余款,是因为山东通汇公司电梯安装严重逾期,后期整改工作山东通汇公司也一直未完成,最后是青岛**公司自己完成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11月22日,双方分别签订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协议》及《电梯安装安全协议》,约定由山东通汇公司为青岛**公司安装即墨德馨龙辉二期工程3、4、5、6号楼电梯14台,合同总价款为376800元。山东通汇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内完成约定工作内容,每超期一天,扣除2%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进度分期付款,在达到具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条件后,青岛**公司支付山东通汇公司80%工程款。在达到1完成并通过公司内部移交检查、终检,2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3完成维保部门提出的整改工作三个付款条件后七日内结清剩余20%尾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青岛**公司自2019年10月2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陆续向山东通汇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06640元,山东通汇公司为青岛**公司完成涉案电梯安装,并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院验收,但安装电梯尚存在整改项目未完成。
2020年1月10日,山东通汇公司向青岛**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涉案3、4号楼电梯安装于2020年1月13日整改完毕,具备交付使用条件。5、6号楼电梯于2020年1月11日上午完成整改,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如上述问题未能如期整改完毕,山东通汇公司放弃后期费用付款要求权利,如超出时间山东通汇公司愿意每天支付10000元违约金。”同日青岛**公司支付山东通汇公司工程款1万元。
之后,在双方工作人员建立的微信工作群中,双方对电梯整改工作的进度、方案等进行协商沟通,2020年3月10日,青岛**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确认,电梯已全部整改完毕。
诉讼中,青岛**公司主张,因山东通汇公司施工工期延迟,根据合同约定应扣每天2%工程款,故青岛**公司未按约付款;山东通汇公司主张,因青岛**公司未按期付款在先,致山东通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对上述各自主张,双方均未能予以举证证明。另经原审释明,青岛**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因山东通汇公司逾期完工和逾期整改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电梯安装承揽合同关系,山东通汇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后,青岛**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双方虽均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前期对方存在逾期付款或逾期完工等违约情况,但涉案安装电梯已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验收、并于2020年3月10日完成全部整改,故山东通汇公司要求青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01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电梯安装工程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结清条件,原审予以支持。但在后期整改阶段,山东通汇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期限完成电梯整改,亦应当向青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青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山东通汇公司逾期整改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承诺书》约定的“青岛**公司放弃后期付款要求,并每天支付10000元违约金”违约责任明显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承诺书约定等,山东通汇公司逾期整改违约金应当以9380元为宜(以合同总价款376800元为基数,自承诺书约定整改完毕之日2020年1月11日起至青岛**公司实际整改完毕之日2020年3月10日止,参照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15.4%计算)。扣除上述逾期整改违约金9380元,青岛**公司实际应付山东通汇公司货款金额应为150780元(总价款376800元-已付216640元-9380元),山东通汇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应以15078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至青岛**公司工程款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山东通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780元及利息(以15078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7月2日至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山东通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2元,财产保全费1321元,合计人民币3073元,由山东通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于2019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22日分别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协议》及《电梯安装安全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违约一方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涉案电梯安装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验收并于2020年3月10日完成全部整改,故原审认定青岛**公司应向山东通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0160元(总价款376800元-已付款216640元),符合双方《电梯安装工程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结清条件。在涉案电梯工程后期整改阶段,山东通汇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青岛**公司出具《保证书》,其中载明:“涉案3、4号楼电梯安装于2020年1月13日整改完毕,具备交付使用条件。5、6号楼电梯于2020年1月11日上午完成整改,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如上述问题未能如期整改完毕,山东通汇公司放弃后期费用付款要求权利,如超出时间山东通汇公司愿意每天支付10000元违约金。”上述《承诺书》虽系山东通汇公司单方向青岛**公司出具,但青岛**公司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在本案诉讼中提交,故应认定该《承诺书》系双方就整改工期及违约责任达成的补充协议。因该《承诺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亦具有法律约束力。青岛**公司上诉称该《承诺书》系山东通汇公司单方意思表示而非双方约定,因与其认可《承诺书》内容、已形成双方合意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山东通汇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期限完成电梯工程整改事宜,其应当向青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青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实因山东通汇公司逾期整改遭受了经济损失以及该损失的数额,而《承诺书》约定的“青岛**公司放弃后期付款要求,并每天支付10000元违约金”违约责任明显过高,故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山东通汇公司承担的逾期整改违约金以9380元为宜(以合同总价款376800元为基数,自承诺书约定整改完毕之日2020年1月11日起至青岛**公司实际整改完毕之日2020年3月10日止,参照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15.4%计算),并在扣除上述逾期整改违约金9380元后,判决青岛**公司实际支付山东通汇公司工程款150780元(总价款376800元-已付款216640元-违约金938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青岛**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山东通汇公司工程款150780元及利息,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青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上诉人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