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凌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凌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鑫盛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13953号
原告: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延川路****楼****。
法定代表人:随进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艳、于克毅,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市**连云港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志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盛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3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损失27827元、律师费2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城阳丹山社区农民经济适用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电梯安装服务,安装费用7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电梯安装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支付首笔40万元款项后,剩余尾款30万元拒不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即将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损失27827元,减少为25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26台,安装地点为城阳区丹山社区农民经济适用房(棚户区改造),预计安装开始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安装工期为40天(不含政府部门验收日期),合同总价款为700000元;合同签订三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预付款40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过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天内,被告应支付剩余安装费用3000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400000元预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26台电梯的安装,上述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并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对于剩余的300000元安装费用,被告至今未付。另,原告委托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安装电梯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安装费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3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的安装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25000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鑫盛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3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2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3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