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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公司、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民终2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李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3)宁018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宁018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达成劳动分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所有钢筋的劳务,同时约定了价格、期限、双方的全力以赴等内容,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工程承包民事法律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隶属关系。2.一审法院计算工伤保险待遇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27日受伤,并于2022年5月工程完工后从工地自行撤离,2022年8月19日鉴定为伤残十级伤残。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资金额,因此依据规定应当参照终止劳动的上一年度,即2021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一审法院依据202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且该标准与统计局公布的标准不符,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受伤后没有停工,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受伤后未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对其所雇工人施工进行监督,且被上诉人自认对受伤处包扎后即返回工地,并未停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只有在劳动者受伤严重,确认不能继续工作需要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才有停工留薪期,被上诉人受伤不严重,既未住院治疗,也未影响到其正常履行工地监督职责,所以客观上不存在停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经核实2021年度宁夏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5327元,根据宁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布的2022年数据,城镇范围就业人员工资为85252元,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双方均认可我方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形式的工资,属于工资不明,应当按照2021年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故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1.根据人社部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2.一审判决参照2022年宁夏社平月工资8772元为基数确定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正确并且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3.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后没有停工,其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合法、合理。4.上诉人既然为被上诉人在内的工地人员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保险,却逃避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为工地人员购买工伤保险法定义务,其补充陈述的内容没有法律根据,一审判决以2022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完全正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9458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33元×6个月=787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33元×6个月=787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33元×7个月=919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133元×3个月=3239399元,工伤医疗费2161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并案原告江苏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苏某公司不承担向李某支付工伤赔偿义务;2.诉讼费由李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某公司系宝丰能源50万吨/年煤制烯烃项目LDPE/EVA装置添加剂临时储存间、控制室、变电室及高压阀门试压站工程项目的承建方,被告从事钢筋工工作。2021年10月27日下午15时许,李某在从事钢筋调运作业过程中受伤。经诊断为左手掌撕脱伤、左手第四掌骨头骨折,李某支付医疗费2170.64元,2022年5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8月19日,经宁东基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李某就其工伤待遇问题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宁劳人仲字(2023)第17号仲裁裁决。裁决江苏某公司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2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56元、医疗费1743.61元。李某及江苏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李某在具备用工主体的被告江苏某公司处从事建筑工程工作中受伤,被告江苏某公司应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局认定为工伤,李某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江苏某公司未给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李某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有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江苏某公司向李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医疗费按李某实际支出的费用2170.64元,原告主张2161元,一审法院按原告主张的金额支持。在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均不能显示李某的工资金额,原告李某主张其月工资为13133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及工资金额,一审法院参照2022年宁夏社会平均工资8772元为基数按伤残十级确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72元×6个月=52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72元×6个月=526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72元×7个月=614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72元×3个月=26316元,医疗费2161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交住宿费用的证据,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72元×6个月=52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72元×6个月=526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72元×7个月=614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72元×3个月=26316元,医疗费2161元,共计1951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人社厅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以及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布的截图打印件2页,证明:2021年度我区城镇就业人员工资标准及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作为依法缴纳的工伤保险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标准,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只是购买了商业性的人身意外保险,故本案不适用2022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经审查,对上诉人江苏某公司提交的人社厅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以及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布的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江苏某公司与李某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影响江苏某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江苏某公司关于其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因李某月工资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以每月8772元计算,一年为105266元,该标准实系自治区统计局发布的2021年宁夏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非2022年,江苏某公司相应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确定的,江苏某公司主张李某受伤后没有停工,对此江苏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江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