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粤0309执16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35号凯兴大楼第四层4A-3部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074298076。
法定代表人:MARINAKRISTINAAGNETALINDHOLM。
被执行人: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宝能科技园9栋21A-J(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22614。
法定代表人:翁翕。
申请执行人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3民终16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894070.60元及利息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已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执行综合应用平台、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车辆、支付宝账户存款、财付通账户存款、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在指定期间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