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4民初3370号
原告:辽宁晟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卫生健康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晟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卫生健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卫生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区卫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63,003.55元及利息(以4,563,003.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2021年5月20日,原告同发包人即本案被告区卫生中心签订了正式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于洪区卫生保健所装修改造工程,建设地址为于洪区,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5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1日,总天数164天,签约合同价为7,028,094.08元。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如期完工。项目在2021年10月31日经过原、被告以及设计部门、监理部门,四个单位共同完成了验收,并由该四个单位出具《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原告对工程造价进行合算金额为7,026,154.79元,并制作了《于洪区妇幼保健所装修改造工程工程结算总价》。因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了一些合同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并制作签证,此部分合同外造价为99,715.46元。综上总工程款为7,125,870.2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562,866.7元,其中包含通过维权中心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工资1,369,566.7元及2023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193,400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4,563,003.55元。
被告区卫生中心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完成财政结算审核,原告按其单方测算的结算总价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条明确约定,最终工程结算价以财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造价机构出具的造价审核报告及财政部门出具的工程审核结论为准。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竣工验收,并已提交财政进行结算审核,工程结算造价应以财政审核结论为准,原告按其单方测算的结算总价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按政府拨款进度付款,因政府尚未就案涉采购合同完成拨款导致被告未支付剩余合同款,根据合同约定并不构成违约,原告应按政府拨款进度主张剩余合同款。案涉工程为财政资金投资工程项目,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条对工程进度款付款期限约定为“按照政府拨款进度付款”,同时约定“政府财政部门未拨款的,承包人不予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违约责任或工程款利息等)”,现工程正在财政审核中且政府暂未拨付后续款项,导致被告未支付剩余合同款。双方曾于2023年11月15日就案涉工程结算问题签订一份《关于妇幼保健所新址装修改造工程协议书》,确认工程于2021年12月29日竣工,工程正在进行审结算,截至2023年10月31日双方不存在拖欠,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按政府拨款进度付款,现因政府暂未拨款导致被告未支付剩余合同款,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工程至2021年12月竣工验收,双方在2023年11月15日曾共同确认不存在拖欠、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原告现起诉自2021年11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现场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竣工验收单、图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5月通过招投标方式成功中标被告区卫生中心的“保健所装修改造工程”,中标金额为7,028,094.08元。
2021年5月20日,原告晟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区卫生中心(发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于洪区卫生保健所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资金来源:区财政投资。工程内容:将原疾控中心监督所办公楼改造为沈阳市于洪区妇幼保健所医疗用房,改造总面积3100平方米。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5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31日,总日历天数164天。签约合同价为7,028,094.08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条14.4.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条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3.1工程量以实际结算审计为准;12.4.1付款周期约定按政府拨款进度付款,最终工程结算价以财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造价机构出具的造价审核报告及财政部门出具的工程审核结论为准。政府财政部门未拨款的,承包人不预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违约责任或工程款利息等)。第15条约定质保金为5%工程款。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完毕。审理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62,866.7元。
原告提交《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单》,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3日,原告(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单位)、监理部门、设计部门均在《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
202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妇幼保健所新址装修改造工程协议书》,载明“2021年5月10日,妇幼保健所新址装修改造工程完成招标……2021年5月15日进场施工,同年12月29日竣工。2023年5月验收合格。现正在进行工程量审结算。双方一致约定,截至2023年10月31日,因该项目目前正在进行审结算,双方不存在拖欠,没有债权债务纠纷”。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辽宁蓝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该鉴定机构于2025年3月18日出具辽蓝价鉴(2025)001-00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部分造价6,042,044.28元,争议部分造价216,986.31元。意见书中“主要争议说明”部分列明:1、关于“钢板桩及降水工程”造价。原告主张因地下消防水池临近街道,施工现场不具备放坡条件,故采用钢板桩加固护坡的施工方法,挖至设计标高时有大量地下水,故需要将水,造价54,101.43元应予确认。被告认为该项属于施工措施,已含在施工措施费中,不再另外确认。鉴定单位意见为“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确认资料,我司无法进行详细核算”;2、关于“地梁工程”造价。原告主张现场已施工完成,造价23,130.87元应予确认。鉴定单位意见为“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确认资料,我司无法进行详细核算”;3、关于“车库内外墙抹灰及涂料”。原告主张现场已施工完成,造价52,305.01元应予确认。鉴定单位意见为“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确认资料,我司无法进行详细核算”;4、关于“2#楼增加雨棚板及1#楼增加彩钢夹芯板墙面”。原告主张现场已施工完成,造价18,010.43元应予确认。鉴定单位意见为“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确认资料,我司无法进行详细核算”;5、关于“2#楼楼梯踏步及传递窗”。原告主张现场已施工完成,应予确认。鉴定单位意见为“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确认资料,我司按现场勘验进行了详细核算,工程造价为4191.3元”;6、关于“假梁、包梁及天棚吊顶”造价。原告主张现场已施工完成,造价64,578.42元应予确认。鉴定单位意见为“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确认资料,我司无法进行详细核算”;7、关于“新开铁艺小门”。原告主张现场已施工完成,应予确认。鉴定单位意见为“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确认资料,我司按现场勘验进行了详细核算,工程造价为668.85元”。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900元。
原告针对鉴定争议项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主要内容为:经原告方询问安装传递窗及2号楼楼梯踏步铺装不明确等问题,被告方回复楼梯踏步铺装建议花岗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晟泰公司与被告区卫生中心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关于妇幼保健所新址装修改造工程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原告晟泰公司已施工完毕,竣工验收日期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部门等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单为准,应为2021年12月3日,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案涉工程经鉴定,无争议部分造价为6,042,044.2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部分,其中2#楼楼梯踏步及传递窗工程,经鉴定机构实际核算造价金额为4191.3元,因双方在微信中曾就该部分项目进行沟通,且经现场查勘已实际施工完毕,故本院对该部分造价予以确认。关于其他争议项,因鉴定机构无法核算确定实际造价,且无相关签证等证据加以佐证,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对其他争议项不予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046,235.58元,被告已付款2,562,866.7元,尚欠3,483,368.88元,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同时鉴定费19,900元系被告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及时组织结算,导致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其应主张款项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目前尚未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政府财政部门未拨款的,承包人不预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违约责任或工程款利息等)”,后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该项目正在进行审结算,截至2023年10月31日双方不存在拖欠,没有债权债务纠纷。由此可见双方约定实为免除了被告截至2023年10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无证据证明相关约定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LPR标准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抗辩的财政拨款一节,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照政府拨款进度付款,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财政拨款是否到位,不影响原告对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被告以财政资金未拨付为由予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卫生健康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晟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483,368.88元及利息(以3,483,368.8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卫生健康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晟泰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19,900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晟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4元,由原告辽宁晟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46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卫生健康服务中心负担33,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