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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21853号 原告:广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 原告广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23年11月8日、202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在开发佛山绿岛湖项目A地块1期(下称绿岛湖项目)期间,就该项目的标识牌工程进行招标,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该工程。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向原告(承包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与原告签订了《绿岛湖项目A1地块01期标识牌工程合同协议书》(下称《标识牌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经双方确认合同实际金额为363143.6元(最终金额367143.6元-减少项目的4000元),被告某甲公司仅支付上述合同价款中的288200元,尚欠合同款74943.6元。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应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74943.6元;2.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978.2元(根据合同对等原则,按照合同总价的20%计算);3.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未签订结算书,无法确认货款金额,且应当扣除5%质保金;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减;3.两被告是独立公司,无任何财产混同。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绿岛湖项目A1地块01期标识牌工程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该合同协议书;3.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合同完工验收单、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移交单、工程联系单、工期延误说明,拟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并移交第三方;4.工程变更指令两份、车位吊牌制作报价单、工程车库图片、完工确认书、预算单、人防标识图片,拟证明原告已完成被告某甲公司提出增加车位吊牌及人防标识工程;5.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某甲公司要求开具了288200元发票;6.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拟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共向原告支付288200元;7.“***”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但被告某甲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74943.6元;8.企查查股东信息,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9.“***”与“***”微信聊天记录、“绿岛湖标识沟通群”微信群聊天记录、世茂望樾疏散掩蔽指南牌设计制作协议书,拟证明人防标识牌为第三方施工,被告某甲公司指令由原告代为结算。 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均能出示手机原始数据予以核验,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世茂望樾疏散掩蔽指南牌设计制作协议书,原告未能出示原件核对,被告某甲公司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被告某甲公司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发包人)于2020年签订《绿岛湖项目A1地块01期标识牌工程合同协议书》(下称“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某甲公司指示为绿岛湖项目制作标识牌,合同价格(含税)为279891元,付款方式为“(a)本工程无预付款;(b)过程付款按双月申请、单月支付,过程付款比例为80%;当期中期付款金额小于20万的,则当月进度款并入下期付款;……(d)竣工备案及单体清洁完成,付至已完合同工程量的85%;(e)竣工交付完成,维保责任明确并签署指定格式的维保协议书,支付至已完合同工程量90%;(f)结算书签署后6个月,付至结算金额的95%;(g)保修金为结算额的5%,保修期满后2个月全额返还,无息。(h)月进度款的工程量截止日为双月25日,所有付款的审核支付期为56天;……”,违约责任约定为“a)各项工程不能按过程时间节点完成,承包商应向发包人支付500元/天的违约金,……承包商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承包商应向发包人支付500元/天的违约金,若逾期超过1个月,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对承包商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80%结算,同时承包商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保修协议书约定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 2021年6月4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 2021年11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某甲公司需要增加686套车位吊牌的指令,2021年12月20日完成该工程,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双方负责人在《完工确认单》上签名。另,原告还提交《佛山绿岛湖项目住宅大区内车位吊牌制作报价》,载明规格为300mm*200mm的车位吊牌标识,单价为65/套,共686套,含税总价为44590元。 2022年1月19日原告竣工。2022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当天,原告、被告某甲公司及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工程已按期竣工,质量合格。 2022年3月17日,接收单位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签收《工程移交单》。 2022年3月19日、2022年3月25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后补上述要求增加车位吊牌的《工程变更指令》。 原告还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曾向其发出增加人防标识的变更指令,该工程也已完工。对此,原告提交《世茂望樾疏散掩蔽指南牌设计制作协议书》《预算单》《工程变更指令》予以佐证。上述制作协议书载明乙方为佛山市某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及“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设计、制作、安装“世茂望樾”疏散掩蔽指南牌”。对此,原告陈述“人防标识牌不是我方施工,但是由被告指令由我方代为结算支付”。该协议书落款的“甲方”及“代表签名”处有手写的“佛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及杨姓人员签名,未盖公章,“乙方”的“佛山市某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为打印体,“代表签名”处有王姓人员签名,亦未盖公章。《预算单》载明金额为40314元,原告主张该金额未含税,含税金额为42662.6元。 原告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总金额为合同款279891元加上增加的车位吊牌工程款44590元,加上增加的人防标识工程款42662.6元,减去减少项目的4000元。 被告某甲公司共向原告支付288200元。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系于2014年11月27日成立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某乙公司,持股比例为100%,认缴出资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法律事实自2020年持续至2022年,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相关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 (一)涉案工程款 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由三部分组成,合同款279891元、增加的车位吊牌工程款44590元以及增加的人防标识工程款42662.6元,双方对此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某甲公司表示金额无法确定。首先,合同双方对合同款27989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车位吊牌工程款44590元提交了《完工确认单》、车位吊牌制作报价表以及《工程变更指令》予以佐证,其中车位吊牌制作报价表载明的规格、数量与《完工确认单》载明的数量一致,且《完工确认单》有双方负责人签名,确认该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0日完工,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完成被告某甲公司要求的车位吊牌制作工作,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于该项工作工程款,原告主张按照车位吊牌制作报价表上的价格44590元,被告某甲公司表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确认车位吊牌制作报价表上的签名人员为被告某甲公司员工***,且被告某甲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本院对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为44590元予以确认;再次,原告主张的42662.6元人防标识工程款,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该项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也陈述其并非施工方。原告就该项工程款无权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其以该项工程款由被告某甲公司指令代为结算为由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款项应由合同相对方依法主张。 综上,涉案工程款金额应为320481元(合同款279891元+车位吊牌工程款44590元-原告陈述的减少项目款4000元)。 (二)保修金 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约定保修金为结算额的5%,于保修期满后2个月无息全额返还,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重新确定保修期从工程竣工即2022年1月19日起算,该表述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保修期间为2022年1月19日至2024年1月18日,该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返还涉案工程保修金16024.05元(320481元×5%),条件未成就。其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亦未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将来有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88200元,尚余32281元(320481元-288200元),扣除保修金16024.05元,被告某甲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16256.95元(32281元-16024.05元)。 二、关于违约金 经审查,被告某甲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理由如下: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保修金除外)付款时间是结算书签署后6个月,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未签署结算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在涉案工程交付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工程移交表》显示,涉案工程于2022年3月17日交付,但被告某甲公司至今仍未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该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涉案合同协议书并未约定被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6256.95元为基数,从逾期支付之日即2022年3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以涉案合同协议书约定第8条a款约定的违约责任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是对原告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约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某甲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对本院认定的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16256.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6256.95元为基数,从逾期支付之日即2022年3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原告广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531元,被告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87元;财产保全费1175元,由原告广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被告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