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56民初3559号
原告重庆市托尔阿诗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尔阿诗环保公司)与被告重庆湿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湿地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托尔阿诗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张娟,被告湿地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洁滢、梁石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1月1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托尔阿诗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被告湿地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强、梁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21年3月2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群容、顾国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托尔阿诗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被告湿地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强、梁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托尔阿诗环保公司与被告湿地环保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的《劳务(安装部分)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应当如何确定,被告未完全支付工程款是否构成违约;二、被告主张以整改的费用68797.99元抵扣应付工程款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如何确定,被告未完全支付工程款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确认,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160万元,XX镇厂区、XX镇厂区各自为80万元,该总价包含了人工费、施工措施费、转运、人员安全保险、设备调试、人员培训、成本发票、利润等所有费用,另约定因乙方质量或设备、材料价格等原因造成审计减少,乙方合同按减少金额减少相应金额。由此可知,双方关于案涉工程总体约定为固定价承包,同时保留了发包方在质量、设备、材料价格等原因造成的审计减少的情况下主张减少相应价款的权利,但是双方对于审计的主体,设备、材料计价标准等事项并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审理查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过确认,被告辩称对工程价款最终未达成一致主要因原告提供的MBBR填料报价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既然总体约定为固定价承包,则合同价款在总体上应当以固定价160万元为准,合同虽约定了在造成审计减少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主张减少价款,但所谓审计不应理解为被告单方任意减价,被告对于减价的依据及标准等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减少价款的项目、数额及依据,而即便对于辩称存在主要争议的MBBR填料报价,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显示的价格虽高于报价,但在考虑合理利润空间前提下应具有一定合理性。综上,案涉工程价款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应当予以减少的情况下,应以双方约定的固定价160万元为准。
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乙方设备材料进场,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2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40%……被告辩称暂停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原告未按约实施CCQ周期循环生物膜法工艺。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与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施工设计图及业主单位的其他竣工验收资料所载内容不符,以上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存在相关工艺的记载,且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最终符合业主单位的合同目的,通过了竣工验收。因此,被告的辩称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二、被告主张以整改的费用68797.99元抵扣应付工程款是否成立。
被告湿地环保公司辩称,因案涉工程原告未按约采用CCQ周期循环生物膜法工艺,案涉工程在运行中造成了MBBR填料堵塞,被告在通知原告整改未果的情况下自行实施了整改,发生整改费用68797.99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举示了
现场整改费用清单、2018年及2019年费用报销清单和发票等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系针对原告未按约采用相关工艺、原告所实施的MBBR填料堵塞等事项的整改,就所发生的费用而言,也不能与整改行为一一对应。因此,被告的以上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案涉工程价款为160万元,被告已支付32万元,
根据约定,最后应支付的一笔款项为总价的5%,在质保期四年满后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处理30个工作日内支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0万元(160万元-32万元-160万元×5%),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主张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之日,原告依其所举审核定案表、付款回单等证据主张为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次日,但建设单位并非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能确定系对部分权利的放弃而于被告有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数额,根据双方约定,乙方设备材料进场,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2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40%,经业主组织的环保验收合格并完成审计,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35%,按投标文件承诺的质保期四年满后,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处理,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5%。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材料进场时间,故两个项目第一笔款项32万元(160万元×20%),合同约定的应支付时间不能确定,但至迟应在第二笔款项应付条件成就时支付。根据审理查明,XX镇项目的调试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XX镇项目为2018年1月25日,根据约定,第二笔款项32万元(80万元×40%)最迟应付款时间分别应为2018年1月23日、2018年2月23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完成审计为2019年8月29日,根据约定,两个项目第三笔款项56万元((160万元×35%))最迟应于2019年9月27日支付。综上,对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及数额,本院确定为:1.2018年1月23日,应支付48万元(XX镇项目第一、二笔款项);2.2018年2月23日,应支付48万元(XX镇项目第一、二笔款项);3.2019年9月27日,应支付56万元(XX镇、XX镇项目第三笔款项)。根据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如下:
日期
应付
工程款
已付
工程款
欠付工程款
(计算基数)
计算利息期间
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
2018.1.23
48万元
0
48万元
2018.2.24-2.9
928元
2018.2.9
48万元
171280元
308720元
2018.2.10-2.11
37.3元
2018.2.11
308720元
148720元
16万元
2018.2.12-2.23
212.67元
2018.2.23
48万元
0
64万元
2018.2.24-2019.8.19
41837.33元
2019.8.20
64万元
0
64万元
2019.8.20-2019.9.20
2310.14元
2019.9.20
64万元
0
64万元
2019.9.21-2019.9.27
441.86元
2019.9.27
56万元
0
120万元
2019.9.28-
如上表所示,截止2019年9月27日,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资金占用利息共45767.3元,此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1月1日,被告湿地环保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武隆区XX镇、XX镇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与原告托尔阿诗环保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安装部分)承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该合同关于“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约定:根据武隆区XX镇、XX镇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施工的需要及CCQ周期循环生物膜法工艺的特殊性[乙方于2010年研发了“高效低能耗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系统——CCQ周期循环生物膜法工艺技术”,已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授权(ZL2012XXXXXXXXX,2014年6月18日),2015年3月被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发文推荐应用于小城镇及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甲方将本项目技术改造涉及的工艺安装交乙方施工。
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及支付”,以上合同载明:合同总价(暂定)为160万元,两厂区各80万元,该总价包括安装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施工措施费、所有材料、转运、人员安全保险、设备调试费、人员培训费、成本发票、利润等所有费用。乙方设备材料进场,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2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40%,经业主组织的环保验收合格并完成审计,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35%,按投标文件承诺的质保期四年满后,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处理,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5%。关于“工程款支付”,该合同第七条第五项载明“5.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不低于109万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不低于4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关于“工程质量标准”以上合同载明:质量按照业主、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为准,因乙方的原因造成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返工费及二次验收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按设计和施工规范施工,工艺达到业主验收要求,质量评定等级优良,若因乙方质量或设备、材料价格等原因造成的审计减少,乙方合同按减少金额减少相应金额,自提标改造工程主体工程完工之日起,60日内完成试调试进入正式运行,出水水质CODcr、BODs……等主要参数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达到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未能达标造成的经济、名誉损失进行补偿。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四年,从工程验收报告签发之日起算,在质保期满30天内,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质保金后,由甲方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付给乙方。
关于“乙方的权利和责任”以上合同载明:“……8.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工艺安装工程按时完成并通过业主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承担由于乙方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经济处罚”……13.乙方须认可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满足CCQ工艺的要求,确保该工艺通过业主及相关部门验收。如施工完成不能达标或通过验收,相关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托尔阿诗环保公司组织实施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
2018年6月14日,被告湿地环保公司向业主单位分别提交了XX镇项目和XX镇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分别载明XX镇项目已于2018年1月4日完工,自检合格,申请组织竣工验收,XX镇项目已于2018年1月31日完工,自检合格,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2019年4月10日,案涉工程建设方武隆区隆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武隆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就XX镇、XX镇项目分别形成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工程建设情况”均载明“施工单位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对所有原材料及构配件均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每道工序报验收合格后才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工艺管线、设备安装等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工程资料齐全,观感质量为较好,运行稳定,设备出水水质经专业机构验收监测达标,施工单位自检达到合格质量要求,申请按合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会议决定”均载明“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及相关检验、检测报告,以及区级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验收意见,认为该工程达到验收条件,同意验收”。
2019年8月29日,武隆区隆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XX镇、XX镇项目完成结算审核,其中XX镇项目工程结算价为1805008.74元,XX镇项目工程结算价为1803818.63元。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XX镇项目工程款的情况为:2018年1月26日付款361001.75元、2018年2月8日付款541502.62元、2018年9月5日支付工程款541502.62元、2019年9月26日付款270751.31元。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XX镇项目的工程款情况为:2018年1月22日付款361001.75元、2018年2月8日付款541502.62元、2018年9月5日支付541502.62元、2019年9月25日付款269620.71元。
2020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XX镇、XX镇项目的工程量分别进行确认,被告在相应备注中均记载“池内填料需根据设计图纸核算具体实量”。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为: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指示的收款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128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720元。原告就案涉工程向重庆科兴水处理填料有限公司采购的纤维束生物填料单价为24元每公斤,MBBR专用填料为1950元每立方米。
另查明,案涉XX镇、XX镇项目各自施工设计图“施工设计图总说明”中载明有相应工程采用“CCQ周期循环生物膜法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工艺”的内容。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检查报告中有关“履约情况”均载明“施工单位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2017年12月25日,案涉XX镇项目竣工验收资料中“给排水”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设备安装、调试符合要求。2018年1月25日,案涉XX镇项目竣工验收资料中“给排水”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设备安装、调试符合要求。
被告湿地环保公司于2018年2月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案涉项目专用发票金额35.2万元,2018年7月31日收到原告提供的普通发票金额96700元。
再查明,原告托尔阿诗环保公司具有环境污染治理(废水)甲级的资质。被告湿地环保公司原名称为“重庆湿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已被业主单位拆除。
一、被告重庆湿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托尔阿诗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9年9月27日的利息为45767.3元,此后利息从2019年9月28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托尔阿诗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湿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顾国林
人民陪审员 代群容
法官 助理 陈 蕾
书 记 员 李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