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724民初1448号
原告:甘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罗城镇盐池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33225368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旺田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94113937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路***技园6栋A座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46517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诉被告江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生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472万元及利息868555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19日(200万元自2016年7月27日,50万元自2016年7月25日,50万元自2016年6月17日,100万元自2016年6月7日起,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35万元(自合同约定被告应安装完成的最晚时间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70天,5000元/天);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75496.4元。其中,原告为建造替代性污水处理池费用1941387.4元、萃取剂损失1470021元、原告投入的经营成本利息损失1364088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19日)(2016年﹣2017年度投入经营资金12747137.52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491349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为872739元,其后经营损失按照LPR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第1-4项请求合计10714051.40元及诉讼之后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成套废水处理设备一套,包含设备的整体设计、制作、安装、调试。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标的、型号、数量、价款、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整套系统出水指标的标准、设备交货、安装期限、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合同范围、随机备品、附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内容,总价款合计94419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5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再付50%。设备具体技术指标及职责分工见技术协议。同日,按照江苏***公司的要求,原告与之关联公司(也是被告股东)深圳***公司签订《H酸废水萃取技术协议书》一份,技术协议书约定了H酸废水萃取、MVR蒸发结晶设备及喷雾干燥设备的设计、制造、采购、试验、性能、技术指导、调试、运输及售后服务等,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整体设备除压缩机外到货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3个月之内,4个月之内压缩机到场并在2周内安装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支付江苏***公司472万元,最晚时间是2016年6月7日17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江苏***公司最晚应于2016年10月21日安装完成。但事实上直至2016年10月12日货物仍未发运完毕,直到2016年12月底,处理系统主体才基本安装完成,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设备安装完成后,在调试阶段,虽经多次、反复调试,但江苏***公司始终末能调试合格,直至目前设备仍未能正常运转,原告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同时,原告为生产投入大量资金,因设备不合格导致生产停滞,增加临时处理设施,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合同法》、《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物公司与江苏***公司间的定作合同纠纷已经常州新北区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生物公司不服,向江苏常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请理由之一为一审未受理其反诉请求,而其反诉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在常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作出裁决前,不应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
本院预收原告案件受理费8608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