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2民初32278号
原告:南岸区某通风设备经营部。
经营者: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岸区某通风设备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岸区某通风设备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岸区某通风设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024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40248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风管防火包裹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安装防火包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原告44024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440248元无异议,合同并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举示的《风管防火包裹安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结算单、发票及发票签收单、付款银行单子回单、催款函,被告举示的付款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5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风管防火包裹安装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为甲方承建的施工项目安装防火包裹,暂定合同总价72万元;2.乙方根据工程进度每月25日前向甲方上报本月完成工程量,甲方于次月20日前对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定,甲方审核完成工程进度后,乙方应根据甲方审定进度的金额及时向甲方开具安装对应金额的发票(1%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在收到对应金额发票后,于次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该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货到现场安装完成,一个月内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消防验收通过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本工程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立即停止安装,甲方因此产生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部分违约金。
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形成《悦来某地块铁皮风管包裹结算单》,结算金额为690248元。
2022年8月17日,原、被告形成《已开发票对账单》,确认2022年1月18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690248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5万元,涉案项目整体验收通过为2021年12月1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风管防火包裹安装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查明,原、被告结算金额为690248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40248元,根据《风管防火包裹安装合同》“消防验收通过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之约定,涉案款项均已届清偿期,现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4024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本院在如下范围内予以支持:(以440248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岸区某通风设备经营部44024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40248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岸区某通风设备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1.86元,保全费2720元,共计6671.86元,由被告重庆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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