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12民初4201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南路6号京韵花园1-D-1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5550059480。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湾潭乡湾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14699298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65598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505604.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五年期LPR利率4.65%计算,自2020年12月26日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为155347.45元,应计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申请费、保全费等)全部由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是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应当以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既没有承接消防设施施工专业资质,又没有能力独立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及合同义务,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华安公司单方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又因其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没有承接消防设施施工专业资质,并且存在人力、物力等问题导致合同逾期无法履行,单方违约未完工中途退场,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和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延误工期损失401000元。(三)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违约退场后,由案外人***负责的专业班组就此未完成的消防工程继续安装施工直至验收合格,由此产生的工程损失244053元应当由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共同承担。(四)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单方违约,依照合同约定按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预算总额的5%支付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9982.85元。(五)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称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双方核算差异大未进行正式结算且没有经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并且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发票,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故也不应支付利息。(六)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取得验收合格证后提交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三人(反诉被告)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就本诉陈述称,工程是由总公司承揽的,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是总公司在湖北的分支机构,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也对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了付款。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反诉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延误工期损失401000元及利息;二、依法判决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完工的尾期工程损失244053元及利息;三、依法判决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9982.85元及利息;四、依法判决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三套完整的档案资料,并在工程尾款付款前开具对应数额的税务发票;五、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针对本案反诉共同辩称,案涉的工程施工实际情况与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述完全相反,现场施工的实际情况也正如本诉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双方在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后,我方就组织人员按照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按照约定完成相关的工程内容。只是在后期支付工程款时,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始因公司内部的管理及其他因素,公司经营陷入停滞,迟迟不予付款,在我方强烈要求下,根据合同约定编制了结算报告提交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审议,而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审议后也对该结算报告进行了确认和认可,但相关付款又再度陷入停滞,迟迟不予付款以至成诉。因此,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谓的我方中途退场并造成其工程损失的相关描述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反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就宇济钦江苑消防安装工程与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宇济钦江苑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双方多次协商,甲方决定将其宇济钦江苑消防安装工程承保给乙方施工”,工程按2013《湖北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结算,工程量按据实结算,包含图纸范围内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防排烟消防系统;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60%;工程经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取得合格证并办理结算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待一年后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结清。开工日期按甲方要求进场施工,同时提供施工方案及施工进度计划。竣工日期与土建工程同步。竣工验收以国家颁发的有关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施工图为依据。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如期完成施工任务,每延误工期一天按1000元/天进行处罚。延误时间超过30天,无条件退场,不办理结算。全部工程完工后,在甲方的配合下负责办理消防系统专项验收,在取得验收合格证后进行移交并提供三套完成的档案资料。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权单方更改合同条款或单方毁约,否则视同违约,违约方应按本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预算总额的5%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乙方提供消防竣工验收合格证及办理结算手续后,甲方不得无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逾期不付,则视同贷款,应增付而未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方处加盖有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在代表人处签字,***在审批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有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施工交由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并实际由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收取工程款305万元。 2020年11月19日,***作为审批人、***作为审核人在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宇济钦江苑消防安装工程结算书》中的《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确定结算价款为5555604.03元。 另查明,宇济钦江苑1#楼、2#楼及地下室工程均在2019年12月26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备案表记载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备案条件具备,备案文件齐全,现报送备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收讫,文件齐全。”同日,在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竣工消防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后,武汉市城乡建设局也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案涉项目消防验收合格。庭审中,本庭要求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明确其反诉请求中档案资料的类型和具体内容,但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予明确。 本院认为,关于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是否为本案本诉的适格原告的问题。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宇济钦江苑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虽然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交由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实际施工,但是该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分公司即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之间内部工作的分配,双方并非转包关系,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其作为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地区负责经营的分支机构来实施的施工并参与结算是由分公司和总公司共同参与,提交相关的结算文书,基于分支机构在湖北开展工作的便利性,也是由湖北分公司完成的。且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相关结算的确认和对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付款行为都表示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是认可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来履行合同的意见。如前述,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交由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施工,只是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公司经营的安排,庭审中,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也陈述是按照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工程款支付到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代为履行并不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不产生合同相对人变更的法律后果。故对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本诉,应予驳回。 对于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延误工期及中途退场对其造成的损失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亦未明确延误工期的时间。且依照合同约定,若存在延误工期,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予办理结算。现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已经代表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结算书上签字,即使如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说未走完内部流程,亦不影响实际进入了结算程序的事实。那么显然不存在反诉被告未完成施工或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对于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应的三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付档案资料及在付款前向其开具合规发票的诉讼请求。因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明确其交付档案资料的类型和范围,对于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反诉被告在其履行付款义务前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亦未明确发票金额,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8088元,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反诉费6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