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6民初423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住所在柳州市柳江区,公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柳州市柳江区 17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银正(柳江)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 鹿寨县鹿寨镇建中东路水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22374205178X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省南 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南二里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5202824N。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男,199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博白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6月18日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6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桂02民终37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6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23年2月2日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于2023年3月17日申请追加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23年5月8日、6月16日先后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9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重审期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被拖欠的工程款2109865.56元及工程履约保证金180000元共计2289865.5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89865.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为基准,从2018年12月24日起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合法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被告***将柳江县里雍镇琼林水库工程交与***施工,***与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扣取工程结算总价3%作为项目管理费,案涉项目结算价款为1204853元。案涉水库业主最终拨付总价款为1204853元,都已悉数拨付给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共计收到包括琼林水库工程在内的三个项目工程款共计758695元。涉案工程业主方在2018年12月24日已经将所有工程款全额拨付给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至今未将相应工程款拨付给***。案涉项目所有施工成本(人工、材料、机械等开支)的支付,都是***全额支付完成。同时,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60000元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5700.32元也是***单独缴纳的。***作为唯一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扣除3%管理费后,将未支付给***的工程款410012.41元(1204853元×97%-758695元)、履约保证金6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5700.32元一并支付给***,且要求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支付延误工程款、工程履约金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产生的法定利息(利息的计算从工程业主方拨付工程尾款之日即2018年12月24日起,按照4.75%的年利率计付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被告***与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桂0206民初4798号案件〕,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柳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8日对该案作出(2021)桂0206民初479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败诉。***不服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桂02民终3765号裁定,撤销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6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件发回柳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其实***在2021年12月到柳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起诉状时,原本是将案涉和村水库工程、打罗水库工程、琼林水库工程作为一个案件进行立案起诉的。因为和村水库工程与打罗水库工程挂靠在第三人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琼林水库工程挂靠在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院立案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将案件拆分为三个案件进行立案起诉。然而,***在组织施工时,是将涉案三个水库工程的开支通过一本账本来进行记账的,这就导致了***在(2021)桂0206民初4798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无法准确、客观的将案涉水库工程的收支情况进行合理准确的阐释,进而导致原审法官据此作为驳回***诉讼请求的依据之一。事实是案涉三个水库工程都是***独自投入资金组织施工的,***是涉案三个水库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被告***通过第三人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3573615.23元,被告***累计只支付1463749.67元给***,尚拖欠***工程款2109865.56元未付。涉案三个水库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也都是***支付的,每个水库工程60000元,共计180000元。为了能准确、清晰的让法院查清案件实情,***特对原审的部分事实及诉讼请求做出上述变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其是涉案三个水库工程项目的唯一实际施工人以及主张被告***无偿将涉案三个水库工程项目转包给其不是事实;原告的主张属于虚假诉讼,建议法庭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2.原告与被告实为合伙的施工关系,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不符合本案实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涉案三个水库工程都是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是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无需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并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而是与原告口头约定共同施工,共同投入资金,所得收益平均分配。原告主张已经将工程转包给其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起码最有效的证明就是证明被告曾经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承诺或者协议,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部分其本人投入资金的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三个水库工程项目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反而证明双方是合伙施工关系。相反,只要被告***能够证明参与了本案的工程的管理或者投入了资金,就可以说明双方是合伙关系。本案的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竣工,原告在原审时在变更诉请后也是按照该时间主张利息,说明原告在该时间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在2021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名下办有一张卡尾号为5091建行卡,于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一直交由原告处持有,由原告自行支配该卡,在该期间所获得的工程款是在原告处,并不在被告处,希望法庭予以查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共2263758.82元的涉案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见附1),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1日,案外人柳江县水利工程管理站与第三人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柳州众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同)分别签订《柳江县打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LJXSK2012-04号)、《柳江县和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LJXSK2012-06号)及《柳江县琼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LJXSK2012-05号),将柳江县打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以下简称打罗水库工程)和柳江县和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以下简称和村水库工程)交由第三人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将柳江县琼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以下简称琼林水库工程)交由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2年3月,第三人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又分别与被告***签订《劳务合作承诺书》和《柳江县琼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分别将前述案涉打罗水库工程、和村水库工程及琼林水库工程(以下统称涉案水库工程)转包给***施工,并约定***在上交第三人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3%技术管理费(以最终工程结算为准)及6%的税金和资料费后,其余税后款项由其支配。 2012年3月7日,原告***与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合同》两份,分别将和村水库工程和琼林水库工程的部分标段交由案外人***、***施工;后原告***又与案外人***签订《和村、打罗、琼林水库施工合同》,将涉案水库工程的土方回填等工作交由案外人***施工,并与案外人***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的脚手架钢管及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涉案水库工程。在案涉水库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还分别通过邮件、微信聊天等方式向涉案水库工程业主方(即案外人柳江县水利工程管理站,下同)及第三人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沟通工程进度及款项拨付等相关事宜,并曾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过涉案水库工程相关账目清单。原告***另分别代第三人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水库工程保证金(合计18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等费用,并支付案涉水库工程的部分应缴税款。 2018年11月8日,上述涉案水库工程通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经案外人柳江县水利工程管理站与第三人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水库工程进行结算,其中打罗水库工程审定价为1164342.23元,被告***应获得的工程款为1055523.16元;和村水库工程审定价为1314944.18元,被告***应获得的工程款为1208235.66元;琼林水库工程审定价为1204853元,***应获得的工程款为1156950元。以上被告***应获得的工程款共计3420708.82元,目前该涉案水库工程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原告***认为,上述涉案水库工程是被告***无偿转让给其的,工程的所有开支都是其支付的,其系涉案水库工程事实上的唯一实际施工人,涉案水库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都应属于其所有,被告***无故拖延支付其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案外人***、及本案证人***、***三人为案涉水库工程的管理人员,并均称,上述涉案水库工程均不获利。原告***另自认,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给其的案涉水库工程款1463749.67元。被告***另自认,其于2019年7月23日收到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转支村的琼林水库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203000元,于2019年9月13日收到第三人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转支付的和村水库工程和打罗水库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180635.66元和184423.16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曾因案涉水库工程分别支付过本案证人***、***、及案外人***的工资。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柳江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将涉案水库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第三人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涉案水库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无疑是本案涉案水库工程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主张其系本案涉案水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应处理的主要焦点问题为:1.原告***与被告***对涉案水库工程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工程转承包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该法第二百七十条同时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亦即在本案中,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其与被告在涉案水库工程上存在事实上的工程转承包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换言之,在被告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工程转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应主要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转承包关系的合意。但综观全案,原告提供的诸如购买石头粉等建筑材料的凭证和结算支付该等建筑材料的凭证、为农民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缴纳税款和工程保证金、以及支付涉案建筑工人工资、结收工程款等等证据,均只证明了原告对涉案水库工程实际组织人员和材料进行施工并实际进行了施工管理、其系案涉水库工程事实上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将案涉水库工程转包给其施工的事实或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转承包关系的合意。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在涉案水库工程上存在事实上的工程转承包关系、其系案涉水库工程事实上的唯一实际施工人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而且,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亦基本证明了被告亦参与了案涉水库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同样系涉案水库工程事实上的实际施工人亦可以认定。 关于焦点问题2.如前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在涉案水库工程上存在事实上的工程转承包关系以及其系案涉水库工程事实上的唯一实际施工人的待证事实,故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涉案水库工程应获得的全部尚欠工程款及其相应的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9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关于涉案打罗水库工程部分:1.打罗水库石头粉收货单据(收款收据)1份,证明为涉案打罗水库工程共计购买石头粉17.75立方(货款总额:17.75立方80元=1420元);2.打罗水库片石收货单据(收款收据9份),证明为涉案打罗水库工程共计购买片石158立方(货款总额:158立方X65元=10270元);3.打罗水泥收货单据(收款收据)16份,证明为涉案打罗水库工程共计购买水泥275吨(货款总额:275吨×400元=110000元)及白条一张对应金额58790元,水泥金额共计168790元;4.打罗水库钢筋收条一份,证明为涉案打罗水库工程购买钢筋金额为20000元;5.打罗水库河沙收货单据(收款收据)57份,证明为涉案打罗水库工程共计购买河沙853.75立方(货款总额:853.75立方x130元=110987.5元);6.打罗水库混合石渣收货单据(收款收据)28份,证明为涉案打罗水库工程共计购买混合石渣470立方(货款总额:470立方65元=30550元);7.打罗水库红砖收货单据(收款收据)3份,证明为涉案打罗水库工程共计购买红砖24000块(货款总额:24000块0.65元=15600元);8.打罗水库碎石收货单据(收款收据)42份,证明为涉案打罗水库工程共计购买碎石828.75立方,货款总额为53868.75元;9.打罗水库人工费用支出单据(收条)23份,证明为涉案打罗水库工程支付人工费金额共计80942元;10.打罗水库勾机、铲车、搅拌机费用单据7份,证明为涉案打罗水库工程支出金额共计70700元(其中支付给***的勾机费用为51200元);11.打罗水库材料运输费用支出单据1份,证明为涉案打罗水库工程支付材料运输费用金额500元;12.打罗水库购买案涉工程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发票一份,证明为涉案打罗水库工程购买案涉工程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支出金额3855元;13-1.打罗水库***缴纳税款的发票复印件与对应的银行流水,证明为涉案打罗水库工程共计纳税金额为62619.4元;13-2.打罗水库由永泰公司支付的税金为12236.09元。15.***缴纳案涉工程保证金的银行现金缴款受理回执一份,证明为涉案打罗水库工程缴纳工程保证金金额共计60000元;16.打罗水库赔偿及谅解协议书与收据各一份,证明为涉案打罗水库工程支付相关赔偿费用金额为3600元;17.1,打罗水库模板、方条木、盖板、楼梯、土工膜、黑管开支原始单据7份(金额为40205元),证明为涉案打罗水库工程***采购了片石、水泥、钢筋、河沙、混合石渣、碎石、红砖等材料,并支付案涉人工费用、运土费用、勾机、铲车费用、模板费用、伙食费、餐费用、材料运输费用、房租、水电费用、汽油、柴油费用、零星材料费用、闸门设备费用、案涉工程灌浆检测费用、工程、保证金等费用,从而证明***系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享有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17.2,案涉项目管理费1164342.23元(案涉工程审定的结算价)x3%=34930.27元,证明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扣取案涉打罗水库工程管理费34930.27元。18.打罗水库竣工鉴定书,证明案涉打罗水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19.打罗水库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案涉打罗水库工程审定价为1164342.23元;20.柳江县打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该合同书原件在原告***手上,案涉工程由原告***单独施工的事实;21.打罗水库《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证明案涉打罗水库工程检测合同由原告***负责签据,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2.打罗水库现金缴款单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1份(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凭据,对应金额为25700.32元),证明原告***负责缴纳涉案打罗水库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系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23.打罗水库周转材料(脚手架)租赁合同、欠条、收条、柳州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及白条三份(金额共计29130元),证明***支出涉案打罗水库工程脚手架租赁费用,系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24.打罗水库白条两份,开支金额为6065元;25.打罗水库收据两份,金额共计120587元;26.打罗水库支付给***的水库工程款银行流水一份,支付金额为22000元;27.打罗水库支付给***的资料费、检测费,支付给***的资料复印费银行流水六笔,金额为21950元;28.支付给***的打罗水库铁门款流水一笔,金额为5656元;29.支付给***的打罗水库工程款银行流水5笔,金额为135000元(对应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份,***出具的收条一份);30.支付给***的打罗水库工程款的流水1笔,金额为5000元;31.打罗水库收条四份,金额共计12960元;32.人工费等收条13份,金额为22750元;银行流水3份,金额为49928元;两者共计72678元。33.支付给***的流水9笔,金额共计35700元;34.白条一份,开支金额为31737.5元;35.***出具的人工费收条11份与***转账给***的流水2份,金额共计110000元,证明***支付案涉工程开支,系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 关于涉案和村水库工程部分:1.片石收货单据(收款收据)19份,证明为涉案和村水库工程共计购买片石388.66立方(货款总额:388.66立方*58元=22542.28元);2.水泥收货单据(收款收据)26份,证明为涉案和村水库工程共计购买水泥390吨,货款总额:390吨400元=156000元;白条一份对应金额为54120元,两者共计210120元。3.和村水库钢筋费开支收条一份,金额为60000元;4.河沙收货单据(收款收据)49份,共购买河沙763.28立方,货款总额:763.28方×130元=99226.4元);白条1份对应金额15265元;两者共计114491.4元。5.混合石渣收货单据(收款收据)28份,证明为涉案和村水库工程共计购买混合石渣667.1立方(货款总额:667.1立方x65元=43361.5元);6.碎石收货单据(收款收据)55份、及碎石渣白条1份,证明为涉案和村水库工程共计购买碎石941.6立方(货款总额:941.6立方x65元=61204元),白条金额为28547.5元,两者加总共计89751.5元;7.红砖收货单据(收款收据)1份,证明为涉案和村水库工程共计购买红砖8000块(货款额:8000块0.65元=5200元);白条1张,金额为25220元;两者共计30420元。8.人工费用支出单据(收条)39份,证明为涉案和村水库工程支付人工费金额共计167130元;9.和村水库勾机、铲车费开支对应的工商银行“个人业17务凭证”一份,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三份,收条一份,机械使用时长记录手写单据4份,证明为涉案和村水库工程共计支付相关费用金额23400元;10.和村水库模板、盖板、胶板、土工膜、黑管、楼梯、方条木费开支原始9张(金额总计为29147元),证明涉案和村水库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全部是由原告出资施工,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11.购买案涉工程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发票一份,支出金额4227元;12.***缴纳案涉工程保证金的银行现金缴款受理回执一份,金额共计60000元;13.和村水库***缴纳税款的发票复印件与对应的银行流水,共计纳税金额为60716.5元;14.和村水库由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税金为17193.69元,证明原告交纳了民工意外保险、缴纳税金与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15.案涉项目管理费1314944.18元(案涉工程审定的结算价)x3%=39448.3元,证明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扣取案涉工程管理费39448.3元。16.和村水库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314944.18元;17.和村水库竣工鉴定书,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18.柳江县和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该合同书原件在原告***手上,案涉工程由原告***单独施工的事实;19.和村水库《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与检测费收据一份,金额为15000元;20.和村水库现金缴款单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1份(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凭据),金额为28192.92元;21.和村水库脚手架租赁合同两份、收条一份、白条三份,共计支出金额为12063.5元;22.和村水库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现金存款回执单)三份,金额为32500元;23.支付给***的水库工程款银行流水10笔,金额共计130000元;24.支付给***的和村水库银行流水4笔,金额为80271.2元;25.运费收条13张,共计金额为7580元;26.和村水库车辆购入费用、维修及使用费用单据33张(金额为13943.84元),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支出全部相应费用,系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7.收货单、实物出库单等9份,对应金额为20291元;28.和村、打罗、琼林水库施工合同(***),证明***为涉案工程支付各项开支、签订劳务合同组织劳务施工,系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 关于涉案琼林水库工程部分:1-1.片石收货单据(收款收据)30份,证明为涉案琼林水库工程共计购买片石533立方(货款总额:533立方*65元=34645元);1-2.收据与收款收据各一份,共计金额7200元;2.水泥收货单据(收款收据)17份、白条2张,证明为涉案琼林水库工程共计购买水泥282吨金额112800元+17105元+38260元(白条对应金额)=168165元;3.钢筋收货单据(收据3份、收条3份、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3份、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取款一体机客户通知书1份、发货清单2份)12份,证明为涉案琼林水库工程共计购买钢筋支出47934元;4-1.河沙收货单据(收款收据)55份,共计购买河沙932立方(货款总额:932立方×130元=121160元);4-2收条1份,共计采购河沙13立方(货款金额为1560元;5-1.混合石渣收货单据(收款收据)27份,共计购买混合石渣493.5立方(货款总额:493.5立方*60元=29610元);5-2混合石渣收条1份及白条1张,混合渣采购金额为24370元;6.碎石收货单据(收款收据)29份,共计购买碎石491.5立方(货款总额:491.5立方65元=31947.5元);7.红砖收货单据(收款收据)3份,共计购买红砖19000块(货款总额:19000块0.65元=12350元);8.人工费用支出单据(收条)46份,证明为涉案琼林水库工程共计支付人工费金额共计373231.6元;9.运土方收据17份,支付运土费金额共计36370元;10.勾机、铲车费用单据10份,支付金额为30480元,支付给勾机老板***的银行流水3笔,金额为12500元,共计支出42980元;11.购买模板费用单据6份,支付金额19319元;12.伙食费、餐费支出单据7份,共计支付金额6102元;13.材料运输费用支出单据11份,支付金额6950元;14.水电费用支出单据13份,支付金额14970元;15.汽油、柴油费用支出单据10份,支付金额6648元;16.零星建材费用支出单据43单(包含:配电箱、增压水泵、打夯机、斗车、搅拌机、管材、沥青、十字扣、水塔、方条、水泥砖、土工布、腻子粉、彩条布等一切施工必备的辅助建材等),共计支付金额48378元;17-1.琼林水库闸门购买合同一份,购买金额为53000元;17-2.***转款给闸门供应商***的银行流水一份,17-3.闸门供应商***发给***的催款短信一份(IPH中),共同证明原告支付涉案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水电费等所有费用,原告为涉案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的事实。18-1.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支出金额15400元;18-2.(琼林水库)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对应检测费金额为15400元;19.琼林水库***缴纳税款的发票复印件与对应的银行流水,共计纳税金额为59843.7元;20.购买案涉工程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发票一份,支出金额4788元;21.***缴纳案涉工程保证金的银行现金缴款受理回执一份,金额共计60000元;22.案涉工程项目管理费案涉工程审定的结算价1204853元*3%=36145.6元;23.琼林水库由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税金为11614.08元,证明涉案工程的灌浆检测费用、税金、3%的管理费、及农民工的保险及农民工保证金均由原告支付,原告***系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4.琼林水库竣工鉴定书,证明案涉工地已经竣工的事实;25.琼林水库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204853元;26.柳江县琼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该合同书原件在原告***手上,案涉工程由原告***单独施工的事实;27.琼林水库《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证明案涉工程检测合同由***签据并支付检测费,***系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28.琼林水库现金缴款单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1份(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凭据,金额为31921.02元),证明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系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9.琼林水库支付给***、***、***等人的流水4笔,金额共计85200元;30.琼林水库灌浆工程质量检测报告,31.琼林水库(租房)协议书,证明***为涉案工程支付开支、租赁基田小学教室提供给民工住宿,***系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 关于涉案水库工程共同部分:1.***支付给***工程款的银行流水29份(共计金额1463749.67元),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109865.56元的事实。2.案涉工程开支的电子台账对应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支出施工成本,系案涉项目唯一实际施工人的事实。3.和村、打罗、琼林水库开支金额汇总表,证明案涉工程共计开支4129231.96元,远远超过定审的价格,实际该项目原告处于亏损状态。4.案涉三个水库工程中标通知书三份,证明***系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5.***的9212农行卡使用证明,证明***9212农行卡流水,系案涉工程的支出情况。6.***支付给***工程款的银行流水28笔,共计金额1463550元,证明案涉三个水库***共计收到***支付工程款1463550元。7.监理通知书4份,证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3、监理通知”、证据“20、情况证明”是虚假、错误的。8.***在案涉工地施工期间(2012-3至2012-10-25)收到其它五个项目工程款统计表,证明***将非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开支充数到本案案涉工程中来,***并未真正支付任何施工成本的事实。9.2011年至2016年***与***、***等六人银行流水往来情况分析表,证明案涉工程的工期为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原审时提交的补充证据“一、***案涉工程开支电子台账一份”是其将非本案案涉工程人工费、材料款等开支的银行流水充数到案涉工程中来,是虚假的证据,***对本案案涉工程根本没有投入资金的事实。10.国家发改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证明***提供的证据“3.***案涉工程开支电子台账”一份所列支的“支付工程招标代理费用120000元”也是虚假的事实。11.***一审、二审提交的所有证据对应的内在关联性分析,12.***原审一审时提交的“证据1、证明(16份)”及补充证据“一、***涉案工程开支电子台账”一份虚假性分析材料一套,13-1.琼林水库材料供应商***收条两份(金额120587元),13-2.***庭审笔录二份,44-3.***转款给材料商***的银行流水凭据一份,共同证明原告系本案涉案三个水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被告未对案涉三个水库工程进行过任何投资的事实。14-1.***转款给材料商(顺登陈拥金)的银行流水一份,14-2.***庭审笔审笔录一份,共同证明***对涉案工程并未投入施工成本,***是唯一实际施工人,被告方的笔录是虚假的事实;15.“爱企查”APP中,关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路桥分公司的截图打印件一份,16.“爱企查”APP中,关于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圣柳分公司的截图打印件三份,共同证明***提交的“***案涉工程开支电子台账一份”与“农业银行流水”中列支的案涉工程开支项目是虚假的事实。17-1.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24日(此时间为收到第一笔进度款的时间)***关于案涉工程的支出单据58份,所有对应单据载明的总支出金额为115185元;17-2.***庭审笔录两份,证明被告***作了陈述虚假,其并未投入施工成本,及***系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的事实。18-1.***重审时提交的证据造假分析,18-2.***重审提交的证据造假分析对应的表格,18-3.***、***支付给***、***的银行流水,共同证明:1.在***无法提供相应运输材料车辆车主有效信息的前提下,***宣称的石材供应商***提供石材价款共计10270+39617.5+34742.5+28925+12360+13422.5=139337.5元。与***提供的“***涉案工程开支电子台账一份”中支付给***的水泥款共计50000元,严重矛盾!其署名签据的《情况证明》不可信;2.在***无法提供相应运输材料车辆车主有效信息的前提下,***宣称的沙子供应商***提供沙子价款共计34320元,与***提供的“***涉案工程开支电子台账一份”中支付给***的水泥款共计337655元,严重矛盾!***署名签据的《情况证明》不可信。亦即证明***提交的都是虚假证据,其并未投入资金到案涉工程。19-1.***原审时提交的银行流水造假分析,19-2.***原审时提交的“***涉案工程开支电子台账一份”造假分析(虚假开支金额1773471元),共同证明***提交的都是虚假证据,其并未投入资金到案涉工程。20.***原审笔录一份与业主代表***发送的经过财政审核的案涉三个水库《结算对比表》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原审庭审时被告方认可***的业主代表身份;2.业主代表***将财政审核后的案涉三个水库的结算对比表发给***。该三份结算对比表与***提交的“证据19、打罗水库结算审核定案表”及“证据25、琼林水库结算审核定案表”的金额完全一致。21.业主代表***微信发送的《广西柳江县打罗水库、和村水库、琼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期间的材料信息价》,证明案涉三个水库砂石、水泥、钢筋采购时的市场参考价格。22.业主代表***发送的《柳江县打罗水库、和村水库、琼林水库出险加固结算审汇总对比表》,证明案涉三个水库最终经过财政评审后的结算总价款。23-1.(案涉三个水库)建设工程主材消耗量审核报告一套(审核数据来源:源自于业主***发送的微信文档),23-2.打罗水库、和村水库、琼林水库结算审核定案表,23-3.案涉三个水库经过第三方造价公司审核统计出的砂石水泥钢筋使用量分析与***支出凭据对应的砂石水泥使用量对比分析表格一份,23-4.涉案三个水库工程***支出凭据对应的打罗水库、和村水库、琼林水库砂石水泥钢筋支出汇总表与业主代表***微信发送的《广西柳江县打罗水库、和村水库、琼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期间的材料信息价》进行汇总得到的原告支出材料总价款,证据23-1.证明经过财政审核后的案涉三个水库工程使用的砂石水泥钢筋实际使用的数量与单价;证据23-1、23-2、23-3共同证明根据打罗水库、和村水库、琼林水库结算审核定案表做出的(案涉三个水库)建设工程主材消耗量审核报告,结合***开支的砂石水泥钢筋凭据,***开支的砂石水泥钢筋数量经过第三方造价公司按照设计规范对砂石水泥钢筋进行配合比对分析及造价审核后的数量基本一致,据此可进一步证明被告***对于案涉工程根本无投资,原告系独立施工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并已在合理的范围内,独自将案涉工程主材料(砂石水泥钢筋)价款1351254.38元支付完毕;同时亦进一步证明***所谓的“电子账本”的支出系虚假支出,与案涉工程无关。24.根据***2023.3.22提交的证据统计得来的案涉三个水库工程***支出的所有材料票据对应的砂石水泥钢筋对应的量、价分析,证明案涉三个水库***实际开支的砂石水泥钢筋对应的数量与价款。25.根据《柳江县打罗水库、和村水库、琼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对比表》与《广西柳江县打罗水库、和村水库、琼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期间的材料信息价》统计出的案涉三个水库砂石水泥钢筋使用量价分析材料,证明案涉三个水库***实际支出的砂石水泥钢筋数量与经过第三方造价公司按照设计规范与要求的配合比计算出的砂石水泥钢筋合理的使用量基本一致,据此可亦进一步证明被告***对于案涉工程根本无投资,原告系独立施工的唯一实际施工人。26.***庭审时提交的“***涉案工程开支电子台账一份”涉及的砂石水泥钢筋造价分析,证明***该“***涉案工程开支电子台账一份”载明的砂石水泥钢筋支出,都是虚假的事实。27.案涉工程竣工图一份,证明***在原审二审提交的(2021)桂0206民初4799、4800号案诉讼庭审时做的两页笔录中宣称其做过的项目是桥大坝是谎言,因为案涉工程根本没有桥与大坝;同时证明了***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案涉工程开支电子台账一份》中支付给***的5笔流水共计203500元都与案涉工程无关,系虚假证据。28.***原审一审时提交的《补充证据:***涉案工程开支电子台账一份》中涉及支付给***的银行流水五笔(共计金额203500元),证明:结合上述证据《案涉工程竣工图一份》可知,***的笔录系谎言,其支付给***的5笔流水共计203500元与案涉工程无关。29.***在(2021)桂0206民初4799、4800号案诉讼庭审笔录2份,证明:从《案涉工程竣工图一份》可见***的在笔录中所述是谎言的,因为案涉工程没有大坝桥,且***等人亦承认其出具的所谓情况说明是在***授意下出具的,不应采信。30.***出具的11份收条对应金额为62000元与***转账给***的2份流水对应金额为48000元,共计110000元,证明:案涉工程工期20个月,***已经将案涉工程中***的相应劳动报酬11万元支付完毕,***通过流水支付给***的五笔款项共计203500元与案涉工程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合伙承包三个涉案水库工程项目;2.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在涉案三个水库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证人是该涉案三个水库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原、被告都是证人的老板,都支付过证人的工资。3.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在涉案三个水库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雇请证人与***、***一起管理该三个水库的施工现场(包括跟业主对接)等工作,期间证人的工资由被告支付。都是我以及***、***负责的。平时开卡车接人也我开。4.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在涉案三个水库工程施工过程中,证人为被告拉过水泥,所有的运费都是被告结账支付给证人的。5.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在涉案三个水库工程施工过程中,证人***受被告雇请是该三个水库工程的施工员,期间获知原告和被告是合伙做该三个水库工程项目的,原告和被告都有向其支付过工钱的情况。6.照片,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有被告***、原告***与被告***认可的管理人员***、***在场,在涉案三个水库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共同进行施工管理的事实。7.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各27份,证明***在涉案三个水库工程项目中参与管理,支付过相应的材料、劳务薪资等费用,与***是合伙施工关系。8.***涉案工程开支电子台账一份,9.农业银行流水,共同证明***在该涉案工程项目中的收支情况,存在支出施工成本,对部分管理人员(***、***等人),具有交叉支付工钱的情形,原、被告是实际的施工合伙人关系,同时也证明***的账目并未平账的事实。10.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及农业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和被告获得案涉工程款的情况,双方是合伙关系的事实;11.电汇凭证,1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3.来账专用凭证,1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共同证明被告在该涉案水库工程项目中获得工程款的事实,双方是合伙关系。15.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打款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和被告获得工程款的事实,双方是合伙关系。16.与ACHICKEN的往来邮件(原告向被告发的邮件,实际为账目单),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不然原告不可能发送施工付款明细给被告,从明细上管理人员名单(比如***就是***、***就是***、***、还有***就是***)来看,被告也对部分管理人员支付过工钱,双方是合伙关系。17.监理通知,证明被告是施工人员,不然监理公司不可能要被告来签字。18.2013年2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9.2013年2月6日转账必填单,20.2012年12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1.2012年12月12日转账必填单,共同证明从上述单据签名来看是原告***的哥哥***去取款和转账的,从而进一步证明尾号5091的建设银行卡在***身上,其在法庭上主张该卡不在其身上是虚假的。22.2013年9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3.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共同证明原告***直签被告名字取款,进一步证明尾号5091的银行卡在其身上,其在法庭上主张卡不在其身上是虚假的。24.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一直在工地参与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双方是合伙施工关系,***并不是唯一的施工人员。25.(2021)桂0206民初4799号、(2021)桂0206民初480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2021)桂0206民初4799号、(2021)桂0206民初4800号案件的庭审过程;证明双方均认可的管理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双方是合伙人,是老板、三个工程是双方合伙施工的,均有给付费用给证人的情形;证明原告在法庭上称不认识***,结合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其认可收到尾号5091的建设银行卡转给***的款45000元,从这一反常可证实尾号5091的建设银行卡在***处,其在法庭上做了虚假的陈述的事实。26.(2021)桂0206民初4802号应诉通知书,27.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4.补充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明原告在(2021)桂0206民初4802号案件中主张***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28日分别向原告转款7万元、5万元是借款的还款,其在本案中又主张是工程款,证明原告一直在做虚假陈述,在凑数字的事实。2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29.对应工程开支的电子台账一份,证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证据,可证明对部分双方认可的管理人员,比如***、***、***具有交叉支付工钱的情况,可进一步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对涉案工程项目共同进行施工管理的事实。30.混凝土浇筑开仓报审表,31.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32.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33.广西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三检表,34.柳江县琼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35.柳江县打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36.柳江县和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共同证明:①被告承包三个水库工程项目产生的相关材料;②广西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三检表中明确有工程有大坝的说法,也是经案外人***、及本案证人***、***确认的,而且从证据形成的时间(2012年2月25——2014年1月22日)来看也确认了被告支付给***的20多万劳务报酬属案涉相关费用的事实。37.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原一审提交的答辩状、证据目录、柳江县琼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将琼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承包以及已经将所有承包工程款含保证金支付给***名下的银行卡账户,***亦收到的事实。38.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原一审提交的劳务合作承诺书、柳江县和村水库出险加固工程付款明细、柳江县打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付款明细,证明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将和村、打罗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承包以及已将所有承包工程款含保证金支付给***名下的银行账户,其中部分工程款含保证金转进了***名下尾号为5091的建行卡,但因该建行卡当时在***手上,即该部分工程款含保证金实际收到的人为***的事实。 第三人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柳江和村水库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涉案工程柳江和村水库中,第三人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已将1208235.66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2.《柳江打罗水库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涉案工程柳江打罗水库中,第三人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已将1055523.16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第三人广西龙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11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