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鹏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鹏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321民初63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鹏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街道光明社区第四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军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生于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仪陇县土门镇火凤坝村7组6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鹏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胜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依法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鹏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支付的工程款580580.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5日,原告将“远达江山美墅”二期一标的相关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1.主楼±0米以下(地下室主楼部分)综合包干单价为33.5元每平方米;2.±0米(地下室副楼顶板)以上综合包干单价为29元每平方米。合同签定后,被告进场施工,完成合同内容。工程结束后,由于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集体讨薪,2021年1月,原告在被告班组领班人员的见证下,代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995642.00元。据统计,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工程款金额为2671098.92元;另因被告在施工过程存在违规行为产生罚款共16680.00元未交,原告代其完成的工程量涉及的工程款金额为30357.5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251679.50元,超支付580580.60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超付金额,被告均不予理会。以上事实皆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虽因违法分包属于无效合同,但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并经验收,依法可以参照承包合同的单价据实结算,而原告超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分包原告的木工工程属实,但因原告方对工程施工的塔吊安装、使用不当、原告所同属的邻近工地发生安全事故加之暴雨等各种原因,导致工程工期多次延长,原告鹏胜公司所称多支付的工程款就是因停工所产生的民工工资,且原告代付的2021年4月、8月的民工工资并未得到被告的签字认可,故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停工损失1113794.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被告***与原告鹏胜公司的工作人员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协商后,被告***就组织人员到案涉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补充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南部县满福坝的“远达·江山美墅二期一标”工程中的相关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为代表的木工班组;2.承包方式:人工费、铁丝等辅助材料费、施工机械摊销费和周材使用维护等全部实行综合包干制(钢筋等主材由原告提供);3.有关工程具体各项单价的约定;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包括停工待料、停水、停电等综合补偿费;4.有关工程款的支付方式:A.“按月支付,乙方(被告***,下同)每月25日前向甲方(原告鹏胜公司,下同)提交当月工程量,经甲方项目部审核后于次月25日前按实际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主体封顶后付至合同金额的90%,抹灰完工办理好结算手续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B.所有进场工人必须按甲方要求进行三级教育和每天上下班进行人脸识别,实名制考勤,每月进度款按考勤人员造工资表(未考勤人员视为未在本项目上班),由建设单位指定的银行发放工资”;5.有关工期的约定:A.“本工程总体施工进度紧,质量要求高、要求乙方(被告***,下同)全体施工人员要有吃大苦、耐大劳、敢于人先,在甲方(原告鹏胜公司,下同)现场工长的统一调配下,按总体工期的倒排计划按时、保质、保量、安全的完成本项工程任务,乙方承诺全部工期按24小时三班倒,组织劳动力,否则按4.3条(即以下C条)执行;B.分项工程工期以甲方编排的总工期为依据,与总进度同步(甲乙双方在施工现场签订工程进度协议);C.若因停电、停水和其它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发生,由甲方现场主管工长签发工期顺延起止签证单,否则拖延一天,罚款贰仟,以此类推”;6.如双方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其他合同内容。该《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加盖公章及其现场项目经理***签字捺印、被告***签字捺印。 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组织民工进行劳务施工至2021年1月,案涉工程施工基本结束、后经验收合格。被告组织的民工人数为每月数十人,各月人数不等,这些民工中,包括了少量零时性散工,主要以相对固定的长期性民工为主,而这些长期性民工中,又有部分民工已与原告签订用工合同。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双方于庭外自行结算后,当庭一致认可:1.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671098.92元(双方约定的各项工程单价×双方签字认可的实际完成工程面积);2.被告***及民工总计领取的劳务款总额为3078322.00元,其中包括:A.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单独向被告***共支付的劳务费105000.00元,此款用于被告***支付上述零时性散工工资及其他合同开支(包括被告***垫支的民工生活费等开支);B.原告代被告***直接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民工发放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2973322.00元(3078322.00元—105000.00元)。 本院另查明,1.被告***承包的工程内容未做完,其未完工程量由原告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原告为此另行支出费用30357.50元;2.原告称被告民工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规定,由原告公司对被告及民工共罚款16680.00元,此款公司未从工程款中扣除;3.对原告直发的2020年4月、8月的民工工资,被告在诉前虽未经签字认可,但已在诉讼中予以追认;4.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鹏胜公司抗辩称:工程施工中停工属实,但具体的停工时长不确定,且停工损失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固定承包单价之中;5.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案涉合同的履行跨越了我国民法典实施前后,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诉讼中,双方自行于庭外结算对账的结果,均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模板工程班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671098.92元,此款系双方按面积据实结算形成;被告***及其他民工总计领取的劳务款总额为3078322.00元,其中,被告***仅实际领取工程劳务费105000.00元,其余绝大部分款项系原告按月据实直接向民工发放。其次,上述劳务款的两种计算标准和发放方式所产生、所导致的差额为407223.02元(3078322.00元—2671098.92元),此款由谁承担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此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理由如下:1.原告将其模板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为代表的木工班组,基于原告提供工程主材、被告仅负责用工辅材、无需使用大型机械的特征,其所签分包合同属于内部分包,该分包合同的性质更多体现了原告内部用工的特征;2.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视为工程合格,有关工程款的结算,本院参照双方的约定处理;3.本案之所以产生原告主张的上述支付差额407223.02元,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改变和变更了有关合同款项支付方式和计算标准的约定,主体体现在:(1)被告***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671098.92元,此款系双方按面积据实结算形成,属于计量款项报酬;原告支付的绝大部分工资2973322.00元,此款系双方按月据实结算形成,属于计时报酬,原告在发放上述计时报酬(民工工资)时,并未以其当月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量报酬)为最高发放限额。因此,上述计时报酬与计量报酬必然产生差额;更为复杂的是,这些按月据实领取劳务费的民工中,还有部分民工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这部分已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民工,法律上即为原告的雇工,其所领劳务费的金额当然就不能计入被告***的合同金额。故:上述结算标准和劳务合同的签订情况不同,必然导致原、被告双方对合同金额的计算口径、计算范围等产生差额,该差额应当正确理解为:双方以其实际行为改变了合同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当合同约定与合同实际履行不一致时,以其实际履行为准;(2)从停工原因及工程单价的组成上看,双方仅约定“双方约定的单价包括停工待料、停水、停电等综合补偿费”,上述约定并未包括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停工如何处理的情形,本案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均抗辩其停工的主要原因还包括原告对工程塔吊安装、调度不当等原因,原告虽对此予以口头否认,但原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其属于《现场施工日志》的形成者、保管者,其未向本院提供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日志》,不能证明其针对被告反诉所提出的抗辩主张成立。因此,原告以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无限、全部承包风险的主张,于法无据,缺乏合同约定,显示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其停工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3)从工期的约定角度看,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工期起止时间,仅要求被告抓紧工期和约定“模板分项工程的工期以甲方的总工期为依据,与总进度(双方在施工现场签订的工程进度协议”同步。因此,因停水停电、暴雨等各种原因,双方在施工现场签订的签证单也系案涉分包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原告按月据实向民工发放工资的行为视为其对被告上述停工原因、停工工期的认可,因此产生的差额,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后果和法律责任上看,原告代被告直发了绝大部分工程劳务费2973322.00元,其中甚至尚有被告未签字的2020年4月、8月民工劳务费,对上述未签字的2020年4月、8月民工劳务费,原告事后也未及时找被告进行补充结算签字。因此,即使双方发生误算、错算、漏算,至今已隔3年,此间,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撤销上述民事代付行为或确认其无效,现在工程已经完工、实际领取劳务费的民工已被遣散的情况下,难以重新结算,其主要责任也在于原告,应由原告自负其果;(5)从被告实际所领取的款项金额看:被告***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仅单独领取劳务费105000.00元,此款主要用于被告***支付零时性散工工资及其他合同支出;而原告主张的合同差额407223.02元实际上系案外其他民工数十人领取,被告***实际并未领取此款;如果此款由被告***返还,则显示合同公平,有违合同基本正义。第三,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一方面,被告并未单独或另行向民工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另一方面,其停工损失已由原告向民工按月据实支付。因此,被告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被告***承包的工程内容中,其未完工程量由原告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原告为此另行支出的30357.50元,按照“酬劳一致”的原则,此款属于民法典第793条规定的工程修复费用范畴,被告作为承包人,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原告起诉之月公布的一年起LPR利率计息;最后,原告主张的罚款16680.00元,原告当庭自认其在发放劳务费时未予扣除。因此,原告在应当扣除、可以扣除时却未扣除,即视为其已经放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鹏胜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鹏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未完工程原告代工的劳务费30357.5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0357.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3.4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资金利息计至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本金30357.50元履行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鹏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606.00元,由原告四川鹏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2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