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二中执异字第0126号
异议人(第三人)亳州宜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闽中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朝雄,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雄丰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弘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亳州宜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宜居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亳州宜居公司称,2015年11月30日,因江苏弘盛公司与天津雄丰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导致亳州宜居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亳州分行)的两个账户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查封,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1、撤销天津二中院作出的(2015)二中执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天津二中院作出的(2015)二中执字第0002-2号对亳州宜居公司在建行亳州分行两个账户的查封。理由如下:一、天津二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存在错误。1、(2015)二中执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书中称:2015年1月23日向亳州宜居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是我公司未收到过天津二中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更未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同时天津二中院也未向我公司交代过协助执行的异议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天津二中院直接采取冻结我公司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明显违反程序。2、天津二中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我公司支付给江苏弘盛公司的资金并非该公司的到期债权,亳州宜居公司虽然与江苏弘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材料款、机械费、人工费、规费、税金、企业管理费、利润等各项费用,是专款专用于亳州宜居公司的工程项目,更不是亳州宜居公司所欠江苏弘盛公司的债务。此外,在工程未结算之前,亳州宜居公司无法明确是否欠江苏弘盛公司款项。二、天津二中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此次查封的账户为亳州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及其他民生工程的专用资金账户,查封行为将会导致国家重点工程不能正常进行,从而影响国家保证性安居工程的进程;同时,本次查封的我公司账户,其中之一为我公司在建行亳州分行开设的贷款账户,查封行为直接导致我公司在建行亳州分行的贷款无法还本付息,将形成贷款逾期。亳州宜居公司是亳州市谯城区政府下属的国有融资平台公司,公司承担着当地政府城镇化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民生工程建设、教育及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融资工作,如不及时解除查封,将会对政府的融资产生危害,直接影响亳州市的经济发展大局。为保证社会稳定,避免造成极大不安定隐患,现请即解除我公司被查封账户。
申请执行人天津雄丰公司称,天津二中院于2015年1月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送达到了亳州宜居公司,但亳州宜居公司从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23日擅自给付江苏弘盛公司欠款4000万元。现天津二中院已向亳州宜居公司送达了责令追款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该公司如数追回上述款项4000万,同时并追加亳州宜居公司为被执行人。请求法院驳回亳州宜居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天津雄丰公司与江苏弘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6月15日,江苏弘盛公司收到天津雄丰公司供应钢材21926.236吨,拖欠钢材价款总金额74976143.93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5日垫资费18115634.72元,合计人民币93091778.65元。二、江苏弘盛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天津雄丰公司钢材款74976143.93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5日垫资费18115634.72元,共计人民币93091778.65元,江苏弘盛公司在此日期提前一天支付在上述总价款中每日扣除87704.94元;三、案件受理费507258元,减半收取253629元,天津雄丰投公司负担183629元,江苏弘盛公司负担70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天津雄丰公司;四、如江苏弘盛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五、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因江苏弘盛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天津雄丰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0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93091778.6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230562元(其中含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0元、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60562元);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公司在安徽省亳州有中标工程,亳州市北部新城城镇化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工程造价人民币3.73亿元,发包方是亳州宜居公司。2015年1月23日,本院向亳州宜居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亳州宜居公司协助以下事项:1、请向江苏弘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93091778.65元,依法予以冻结;2、未经法院书面同意,不得向江苏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3091778.65元(农民工工资除外),否则一切法律后果自负。后经查,亳州宜居公司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9月23日分五次向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公司付款人民币4000万元。因申请执行人天津雄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亳州宜居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人民币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亳州宜居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亳州宜居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万元。同日,本院向亳州宜居公司出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亳州宜居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追回其擅自向江苏弘盛公司支付的款项4000万元,逾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2年12月2日,本院冻结亳州宜居公司在建行亳州分行银行存款4000万元,其中XXXXXXXXXXXXXX账户冻结存款8264424.84元,XXXXXXXXXXXXXX账户冻结存款610812.48元。
另查明,本院编号为15102-103311-217-7-683825的送达回证记载:2015年1月23日,本院两名执行员向亳州宜居公司留置送达(2015)二中执字第000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对亳州宜居公司融资部负责人马某进行了现场拍照。2015年8月19日,本院两名执行员向亳州宜居公司融资部负责人马某了解其公司向江苏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宜,马某讲可能付过,但具体事宜需问财务负责人**,但是**拒绝回答上述问题。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根据本院送达回证记载及现场照片证明,本院已于2015年1月23日向亳州宜居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亳州宜居公司主张未收到上述法律文书的抗辩不能成立。亳州宜居公司在收到本院要求其协助本院将向江苏弘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后,擅自向江苏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本院追加亳州宜居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冻结其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亳州宜居公司要求撤销(2015)二中执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书并解封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亳州宜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白中信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速录员*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