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民再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原再审被申请人)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党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原再审申请人)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山西飞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仙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再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牛某,被上诉人南仙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再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维持长治中院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撤销(2017)晋04民再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关于利息数额201180元的判决,依法改判维持长治中院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或者改判利息数额为783453.25元。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全部相关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通过诉讼程序拖延付款,恶意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再审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再审程序严重超审限。本案2013年8月上诉人起诉后,2014年9月23日,长治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8日,南仙泉煤业向山西高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在庭审结束即将二审判决时南仙泉煤业以调解为由撤回上诉。2015年11月8日,南仙泉煤业又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鉴定为由向山西省高院申请再审,很显然原一审法院同意鉴定但被上诉人又拒交鉴定费放弃鉴定和上诉机会,被上诉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再审明显恶意通过诉讼程序拖延支付上诉人货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申请再审后,2016年6月山西省高院作出(2015)晋民申字第1453号裁定,指定长治中院再审。长治中院将本案拖延近两年时间不对省院裁定送达上诉人,却一直拖延到2018年才电话通知上诉人说南仙泉煤业申请对质量进行鉴定,早在2013年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就申请过鉴定,但因其拒交鉴定费用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驳回,拖延至2018年又申请鉴定,长治中院却支持了鉴定申请开始组织鉴定,并于2019年1月3日才委托鉴定机构开始鉴定,致使该案2020年9月10日才作出再审一审判决,一个案子审了四年,明显是一审法院在配合被上诉人拖延审理本案,导致本案严重超审限审理,严重恶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债权,请二审法院查明该事实并进行追责。二、案涉设备设计和质量不存在问题,且已过质保期。(一)案涉设备经由国家安全生产北京矿山支护设备检测检验中心进行了检验,并出具合格的检验报告,发放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产品设计方案经南仙泉煤业及相关设备厂商共同签字确认,不存在设计和质量的问题。(二)庭审中上诉人举证2011年5月19日、2012年5月3日两份《顾客满意度调查表》,证明案涉设备在2011年5月调试完成,被上诉人开始正式生产,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南仙泉煤业的反诉状和二审上诉状中都自认了2011年5月正式生产的事实,质保期应从2011年5月开始起算,在质保期期间上诉人没有收到对设备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2012年5月已过质保期,且被上诉人南仙泉煤业长期正常使用该设备,被上诉人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目的是逃避债务。三、鉴定中选取的检材并非上诉人产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一)鉴定选材并非上诉人产品。鉴定机构在一大堆废弃物品中现场选取了两根链条和三根传动轴,选取检材没有上诉人及配件商的厂家标识logo,上诉人及配件商在选材现场及鉴定报告反馈意见中均提出了质疑,鉴定机构和一审法院置若罔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鉴定机构就核心鉴定事项转委托严重违法。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5页第四项样品检测描述可见,“我所委托专业实验室对刮板输送机链条传动轴和链条进行样品检测”再审一审判决中描述“鉴定机构仅对样品委托专业实验室进行检测,对鉴定事项中理论…核心内容均由鉴定机构人员独立完成,鉴定程序合法”,可见再审法院明知鉴定机构将鉴定工作转委托,但又为了描述鉴定程序合法而作出了矛盾的认定。鉴定机构转委托的行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三)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能力。1.鉴定将核心检测事项转委托其他机构;2.鉴定报告显示鉴定人员职称中可知均不是鉴定机构工作人员,鉴定报告签名的鉴定人没有参与检材提取和检测鉴定,仅仅是挂名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非一审判决描述鉴定机构人员作出的核心报告,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能力,鉴定报告严重违法。四、一审判决认定损失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再审一审判决认定损失1335242.69元错误,南仙泉煤业庭审中提供的从高盛公司购买配件的发票和清单并不能证明其配件是用于案涉设备的配件更换,从清单上看有些配件根本不是案涉设备上的配件,并且南仙泉煤业购买的配件均为易损件,实际价格很低,很显然是被上诉人故意拼凑经济损失数额,其大量购买更换与产品质量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损失发生及金额的依据。(二)1.再审一审判决停产损失2630320元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南仙泉煤业预证明2012年生产能力应提交2012年当年及之前的产能批复证据,2017年采矿许可证不能证明其2012年当年及之前的产能批复证据,2017年采矿许可证不能证明其2012年当时的生产能力,再审一审判决据此核算南仙泉煤业生产能力依据错误。2.南仙泉提供的调度台账系其单方制作,且不连续,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出示原件始终未提供,不能作为停工21班次的定案依据。南仙泉煤业举证称其停窝工19个班次,再审一审判决计算损失时按21个班次显然错误。3.判决中每吨煤280元利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据了解南仙泉煤业生产的煤质差,根本不可能有每吨280元的利润,这个数据是南仙泉煤业凭空捏造的,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作出判决甚为荒唐,以此作为计算损失依据显属错误。五、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延续至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货款完毕之日,再审法院认定利息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货款金额及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预付500万元,货到安装试产付500万元,余款每月付200万,留10%质保金一年付清。质保期从设备到矿安装试产后算起。”上诉人诉请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再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从对账开始才明确欠款具体数额显然认定错误。并且因南仙泉煤业恶意诉讼拖延支付货款,导致上诉人持续资金损失,所造成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南仙泉煤业实际支付完毕欠款之日止,上诉人主张其支付2013年9月至今的利息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再审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对依法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长期故意拖延审判,罔顾事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明显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恶意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就发生严重质量问题。(一)上诉人主张案涉设备质保期起算时间从2011年5月开始计算是错误的,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两份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主要内容是客户对提供服务及时性和服务态度等调查,并没有设备安装和调试时间等内容,答辩人仅对上诉人提供服务的及时性和服务态度表示满意,并未涉及其产品质量等内容。从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签收单显示,在2011年6月8日、2011年9月16日上诉人陆续将中部支架及配件、立柱、压板、销轴等设备发货到答辩人处。马归霄证明材料显示,2012年6月16日将更换下的立柱拉走。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在2011年5月之后仍然陆续向答辩人送达设备,只有全部设备送达后才具备安装和调试,因此,上诉人主张案涉设备的质保期起算时间从2011年5月开始起算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设计和质量问题。按照《技术协议》要求,支架设计、制造、检验和验收标准应保证“三证”,即“产品检验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煤安标志证”,但在一审庭审中,作为鉴定对象ZFG5400/17/28过渡支架,上诉人没有提供检验报告和安全标志证书、生产许可证。ZF4600/17/28液压支架没有生产许可证。根据鉴定意见,推移千斤顶实际的拉力/推力参数应为454.4/633.0KN,在推移千斤顶实际最大推力状态下,液压支架与刮板机之间连接销所受的剪切应力超出了材料的许用应力,存在变形与断裂的隐患;支架供液管原布置方式对液压支架操作有一定影响;尾梁操纵阀安装位置较高,造成液压支架移架困难;链传动轴疲劳强度设计裕量较小,在矿井下较恶劣环境下工作,存在疲劳断裂的安全隐患;链条的破断载荷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718-2001《矿用高强度圆环链》要求。二、本案鉴定程序合法。(一)鉴定的检材是上诉人的产品。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的检材即链条及传动轴的取样过程是在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下,双方到鉴定机构现场进行检材开封并确认。上诉人在检材取样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对检材封样、开封过程进行了签字确认。(二)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附有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并附有鉴定人员相应的职称证书。(三)鉴定机构不存在转委托鉴定情形。本案的鉴定机构仅对该案样品委托专业实验室进行客观检测,对样品的理论校核、技术分析以及鉴定意见等核心部分内容均由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独立完成。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设计和质量问题的依据。三、关于答辩人的经济损失问题。由于上诉人设备存在设计、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7647642.69元,(2017)晋04民再5号民事判决仅支持了答辩人在质保期内重新购买配件费用1335242.69元和因设备质量造成的停产损失2630320元,虽然没有完全弥补答辩人的实际损失,鉴于再次进行损失鉴定必然会持续增加答辩人的诉讼成本,答辩人对(2017)晋04民再5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基本可以接受。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且上诉人没有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导致双方产生争议,故(2017)晋04民再5号民事判决将答辩人在企业询证函上的盖章时间确定为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2017)晋04民再5号判决。
雷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5748000元。二、被告因合同违约承担原告至诉讼日止的经济损失783453.2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南仙泉公司反诉请求:一、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600万元及利息。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一审认定的事实:2010年3月20日,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与原告中煤邯郸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订购支架、采煤机、刮板输送机等产品,合同金额为23058800元。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并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从设备到矿安装试产后算起。2010年12月8日,因被告的采煤工作面长度比计划延长,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金额为739200元的合同。两次合同的总金额为2379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到2012年1月末,被告应付清除质保金以外的货款21418200元,实际支付18000000元。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48000元未支付。经催要未果,因而诉讼在案。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以原告提供的机械不合格、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而影响生产为由提出反诉,并申请对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由于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以不缴费为由退回了鉴定材料,造成鉴定未能进行。2014年7月16日,南仙泉煤业公司又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案件管理局审核认为,南仙泉煤业公司收货时未对设备的质量提出异议,在质保期内也未提出异议,鉴定难度很大。因而对于南仙泉煤业公司的再次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原一审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的各项约定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煤邯郸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到期未能全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提出了反诉,并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因未交纳鉴定费被驳回,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产品也已过了一年的质保期,因而对于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对利息起算的时间有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妥,因而对于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对利息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息6531453.25元(其中货款5748000元,利息783453.25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南仙泉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款60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申请方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机械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给申请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但原审中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并驳回申请人的反诉是完全错误的。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以下严重质量问题:其一,支掩护式放顶煤支架,按其产品使用说明规定的要求其推移千斤的推力和拉力分别为633/455KN,而被申请人提供的推移千斤顶的推力和拉力确为178/454KN,由于千斤顶的推力过大,导致采装溜与支架接口连接销损坏数量多;其二,支架在采煤过程中,高冒区域支架的立柱、四连杆由于设计结构不适应本矿条件,在升架时反四连杆没有支撑力,造成后立柱损坏严重。支护顶板时,前立柱成为主要支撑点,使支架前低后高,严重时前方接顶不实形成冒高、后方压力大,不能及时隆架移架;其三,被申请人设计的尾梁与尾梁千斤连接处支撑角度不合理,支架供液管路安装位置不合理,尾梁操纵阀组安装位置不当等设计的不合理,造成后溜链经常崩断损坏破碎机,煤墙片帮、冒顶,损坏阀组压断高压管接头;其四,被申请人提供的刮板输送机的链条强度不符合要求,试生产中申请人不得不更换链条。由于被申请人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申请人的生产时常停产维修和替换设备,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产和经营。2、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3、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购买该设备时双方的居间介绍人高杨对此情况了解,因本人长期在外,原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出庭作证,现已和其本人联系上,并出具了书面证言,其证言完全客观真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3月20日,再审申请人南仙泉公司与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向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订购支架、采煤机、刮板输送机等产品,合同金额为23058800元。双方约定质量标准按MT312-2000国标及三机配套协议标准执行,质保期为一年,从设备到矿安装试产后算起。结算方式为订立合同后付500万,货到安装试产付500万,余款每月付200万,余10%质保金一年付清。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三个月交货。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详见技术协议。技术协议中约定:支架推移千斤顶的拉力/推力为454/178KN,支架设计、制造、检验和验收标准为产品应保证“三证”即“产品检验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煤安标志证”齐全。2010年12月8日,因再审申请人南仙泉公司的采煤工作面长度比计划延长,双方再约定增加4组中间支架,同时约定在2011年1月30日前到货。两次合同的总金额为23798000元。合同签订后,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2月7日陆续将100架支架及配件送货至南仙泉公司。2011年4月16日至5月16日南仙泉公司陆续收到由张家口恒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发货的机头传动部、机尾传动部、过渡弯槽、中部槽以及规格为22*86-199圆环链等。2011年6月8日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4架中部支架及配件送货至南仙泉公司。2011年9月16日,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立柱16根、压板100个、销轴100个送货至南仙泉公司。在货物送达签收单中备注:立柱需更换,白、绿色各8根,更换后,通知厂家拉走旧的。2010年3月25日南仙泉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2011年5月3日南仙泉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2011年9月1日南仙泉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2012年1月10日南仙泉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2013年2月7日南仙泉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2月28日,南仙泉公司尚欠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748000元未支付。在生产过程中,因采煤设备故障不断,南仙泉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7月23日分两次又向宿州市高盛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螺栓、销轴、刮板链等配件予以更换。后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南仙泉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为由诉讼在案。原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南仙泉公司提出要求对采煤设备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接受南仙泉公司的鉴定申请,组织鉴定机构对案涉采煤设备进行了鉴定。经鉴定,1、链传动轴疲劳强度设计裕量较小,在矿井下较恶劣环境下工作,存在疲劳断裂的安全隐患;链条的破断载荷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718-2001《矿用高强度圆环链》要求。2、煤矸冒落与现场液压支架放顶煤的操作工艺有关,与尾梁和尾梁千连接支撑角度以及四连杆结构关联性较小;支架供液管原布置方式对液压支架操作有一定影响,现场已改善;尾梁操纵阀安装位置较高,易造成液压支架移架困难。3、液压支架与刮板机之间的连接销强度设计裕量较小,存在变形与断裂的隐患。另查明,2019年11月29日,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
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南仙泉公司与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1.关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起算时间问题。被申请人雷奥公司认为,质保期限应从2011年5月开始计算,并提供了两份顾客满意度调查表。经查,两份顾客满意度调查表的主要内容是,要求客户对提供服务及时性和服务态度等的调查,并没有设备安装和调试时间等内容,故不能作为计算质保期起算时间的依据。被申请人雷奥公司出示的货物签收单显示,从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2月6日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合同约定的100架支架及配套的圆环链、链环卡、后缸送达至南仙泉公司。2011年6月8日将4架中部支架及配件送达至南仙泉公司。从2011年4月16日至5月16日张家口恒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陆续将合同约定的前后部输送机及配件发货至南仙泉公司。而申请人南仙泉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及入库清点卡显示,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才将16根立柱、100个压板、100个销轴发货至南仙泉公司。马归霄的证明材料显示,2012年6月16日将更换下的立柱拉走。从现有证据来看,所有综采设备最早于2011年9月16日才全部送达至南仙泉公司,才具备安装和试产的可能,故该时间可以作为计算质保期的最早时间。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试产的具体时间。2.关于证人高杨证言的采信问题。被申请人认为,高杨是高盛公司的股东,其本人与高盛公司具有利益关系,该证言不能采信。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高杨作为中间人,在促成南仙泉公司与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本人当时就是高盛公司的销售经理,其的身份没有影响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只是其在随后协调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处理解决有关产品质量问题未果的情况下,才从高盛公司重新购买相关配件。高杨的证言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3.关于本案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以及是否存在转委托的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行政机关仅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四类”鉴定进行统一登记管理,并应按照《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四类”外鉴定机构无需统一登记,根据行业资质要求,即可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从事鉴定业务。本案中,鉴定机构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附有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并附有鉴定人员相应的职称证书。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申请人代理人所提转委托的问题,该鉴定机构仅对该案样品委托专业实验室进行了客观检测,对委托鉴定事项中理论校核、技术分析以及鉴定意见等需要做主观判断的核心部分内容,均由该机构鉴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和经验判断独立完成,鉴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代理人的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4.关于鉴定的链条是否属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原机配件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供的张家口恒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4月16日和5月8日的发货单中显示,规格为22*86-199圆环链共68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从高盛公司购买的配件中仅有29s刮板链、630/220大修链轮组件、730/75刮板链。且在从取样、开封到出具鉴定意见整个鉴定过程中,被申请人未提供充足证明其提出过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鉴定的链条不是其所提供的原机配件。故被申请人认为鉴定的链条不是其提供的原机配件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5.关于案涉煤矿设备是否存在设计和质量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要求,支架设计、制造、检验和验收标准应保证“三证”,即“产品检验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煤安标志证”齐全。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作为鉴定对象的ZFG5400/17/28过渡支架,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检验报告和安全标志证书、生产许可证。ZF4600/17/28液压支架没有提供生产许可证。“三证”与液压支架的质量直接关联,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液压支架质量合格。根据鉴定意见,推移千斤顶实际的拉力/推力参数应为454.4/633.0KN。在推移千斤顶实际最大推力状态下,液压支架与刮板机之间连接销所受的剪切应力超出了材料的许用应力,存在变形与断裂的隐患;支架供液管原布置方式对液压支架操作有一定影响;尾梁操纵阀安装位置较高,易造成液压支架移架困难;链传动轴疲劳强度设计裕量较小,在矿井下较恶劣环境下工作,存在疲劳断裂的安全隐患;链条的破断载荷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718-2001《矿用高强度圆环链》要求。以上设计和质量问题与证人段志强在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相印证。6.关于案涉采煤设备的设计和质量问题是否给南仙泉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1)关于从高盛公司购买配件的支出1335242.69元。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向高盛公司购货发票及货物清单来看,产品涉及销轴、刮板链、抗震综采表、高压胶管等配件,属于为生产所需而购买的配件;其次,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安全生产调度台账来看,在生产过程中确实出现了工作面小溜卡链、漂链、断链、刮板缺失、支架前柱压力观测表损坏等问题;最后,案涉综采设备属于订制产品,所有的配件也均由被申请人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予以配置,在质保期内出现的一切质量责任均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故以上购买配件的支出应属于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关于停产损失。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采矿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再审申请人南仙泉公司2017年核定的年生产能力为60万吨。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综采工作面的设计和三机配套均由被申请人主导和提供,按照核定的产能,南仙泉公司日生产能力应为1644吨,每班的日生产能力应为548吨。再审申请人提供的2012年5月4日销售发票中销售单价以及280元利润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可以作为煤炭利润计算依据。根据生产台账记载,21个班次的实际产量为2114吨。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每班的产能548吨,乘以21个班次减去2114吨为9394吨,再乘以280元,等于2630320元。(3)关于更换链条、支柱误工损失。该部分损失属于停产损失的范畴,不应重复计算。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再审申请人当庭提供的其他计算经济损失的材料,因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额外购买配件支出1335242.69元,停产损失2630320元,共计3965562.69元。7.关于被申请人所提南仙泉公司欠款应付利息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均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雷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被申请人雷奥公司出示的企业询证函,经双方确认,至2013年2月28日止南仙泉公司尚欠货款为5748000元。此时双方才明确了欠款的具体数额,之后南仙泉公司再未支付货款。被申请人所提从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提起诉讼期间的利息损失201180元依法予以保障。其余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当庭提出要求增加从2013年9月至2020年6月共计2122928元利息损失的请求,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范围,也不属于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设计、送货、安装等主要义务,且案涉液压支架、采煤机、输送机等煤矿综采设备再审申请人也一直使用,再审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损失。故再审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雷奥公司货款及利息为5949180元,其中,货款5748000元,利息201180元。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支架的检验报告、安全标志证书、生产许可证,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液压支架质量合格。后经鉴定,液压支架千斤顶、链传动轴、液压支架与刮板机之间的连接销以及链条等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设备在井下作业时故障时有发生,给再审申请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申请人雷奥公司应赔偿再审申请人南仙泉公司经济损失为3965562.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3)长民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5949180元,其中,货款5748000元,利息201180元。三、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965562.69元。案件受理费57520.17元,由再审申请人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52392.3元,申请人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27.87元;反诉费26900元,由再审申请人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9121.1元;申请人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778.9元;再审案件受理费84420.17元,由再审申请人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一是南仙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二是鉴定机构是否具备资质及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三是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超出质保期问题;四是南仙泉公司损失计算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上诉人雷奥公司和被上诉人南仙泉公司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上诉人雷奥公司在原一审中所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诉讼请求,原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而南仙泉公司在提起再审申请时,尽管在请求中要求撤销原判,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但其事由中并未对货款及利息计算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利息作出变更超出了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范围。原一审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为783453.25元,原审法院再审时将该利息进行调整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雷奥公司主张鉴定选取检材并非上诉人产品、鉴定事项转委托、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能力。针对鉴定机构资质问题,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者委托从相关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所附备案证书及鉴定人员职称证书认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鉴定选取检材非上诉人产品问题,在鉴定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取样现场,并对样品进行了开封确认,且现有证据无法明确证明检材非上诉人产品。关于鉴定机构转委托问题,鉴定机构将部分客观检测工作委托给其认可的实验室完成,不同于转委托全部鉴定事项,鉴定结论主要由鉴定人员根据专业知识进行数据及技术等分析所得,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上诉人如果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通过申请重新鉴定来解决,其仅仅对鉴定取材、鉴定程序等提出异议并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
关于焦点三。根据现有证据,一是鉴定意见表明案涉支架、链条等设备存在设计、布置方式、安装位置等问题,部分设备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二是案涉支架设备不具备双方协议约定的合格证明;三是证人高杨等对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人证言。从以上在案证据来看,案涉设备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关于是否超出质保期,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质保期的约定,即“质保期一年,从设备安装试产后算起”,针对双方安装试产时间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从顾客满意调查表填写之日即2011年5月算起,但顾客满意调查表未明确表述设备安装试产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证人高杨和崔修忠证言“2012年左右出现质量问题”“2012年才试运行”均不能明确证实设备安装试产准确时间;根据四次付款记录表明,自2010年3月签订合同付款500万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012年1月分别付款500万元,与双方合同约定“货到安装试产付500万元”无法形成准确印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签收单及入库清点卡记载,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此后再无送货相关记录;根据被上诉人购买设备配件时间为2012年7月,以及2012年5月9日起的调度台账,可知设备至少于2012年5月前安装试产,而综合以上证据仍无法明确证实具体安装试产成功时间。但可以推断安装试产时间为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之间,即质保期应结束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之间。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向对方提出质量异议后对方未予理睬,其才找到介绍人高杨,由高杨负责给其联系购买更换了部分配件。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后与出卖人沟通未果后往往采取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的形式作为消极抗辩,通过其事后通过中间人购买更换设备来看,产品确实出现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其没有理由不向出卖人主张,出卖人应当对所交付的标的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上诉人交付的案涉设备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提供检验报告和相关证书,违反双方约定,构成违约。故上诉人应当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损失,该损失包括被上诉人防止损失扩大而更换设备配件发生的直接损失和因停工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其中购买配件虽然有被上诉人的购物发票及货物清单印证,但该损失的产生是否与鉴定意见中的质量问题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存疑,原审法院全部予以支持有失妥当。关于因停工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安全生产调度台账、2017年度核定产能及5月4日销售发票中的单价作为可得利润估算依据,尚不能客观充分计算停工损失。煤炭市场行情走势多变,加之核定产能不等同于实际产能,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损失应根据被上诉人2012年核定产能和2012年度实际生产总量,2012年的月平均销售利润,结合被上诉人从事煤炭生产的实际用工情况和用工成本等情形进行认定。原再审一审中,被申请人南仙泉煤矿向原审法院对财产损失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以等待案件的质量与技术鉴定结果再进行财产损失鉴定为由提出暂缓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并未对损失进行鉴定而是按照南仙泉煤矿提供的销售发票即对煤炭价格及利润进行认定,根据采矿许可证上所载明的生产规模即认定总产量,从而计算出的停产损失既不具有科学性,也不具有合理性。可以考虑通过鉴定来进一步确定以上损失。但鉴于从2013年原告起诉至今,时间拖得较久,南仙泉公司购买易损配件和因设计质量缺陷造成损失购买的配件混在一起,难以区分,加之产量、煤价、利润和损失的确定均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鉴定依据不够充分。故本院对实际损失进行酌定,购买配件的损失和停产损失均按原审认定的50%即1982781.35元来确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再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维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息6531453.25元(其中货款5748000元,利息783453.25元);
四、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82781.35元。
五、驳回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20.17元,由被上诉人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6900元,由上诉人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21.1元,被上诉人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7778.9元;再审案件受理费84420.17元,由被上诉人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782.1元,由上诉人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461.66元,由被上诉人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732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泽
审判员 马云跃
审判员 魏世军
二○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晓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