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与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4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西池乡南仙泉村南崖上。
法定代表人李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晋玲,山西飞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露禅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国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兴,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仙泉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奥公司,原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南仙泉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晋民申字第14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南仙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晋玲,被申请人雷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兴、刘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南仙泉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款60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申请方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机械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给申请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但原审中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并驳回申请人的反诉是完全错误的。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以下严重质量问题:其一,支掩护式放顶煤支架,按其产品使用说明规定的要求其推移千斤的推力和拉力分别为633/455KN,而被申请人提供的推移千斤顶的推力和拉力确为178/454KN,由于千斤顶的推力过大,导致采装溜与支架接口连接销损坏数量多;其二,支架在采煤过程中,高冒区域支架的立柱、四连杆由于设计结构不适应本矿条件,在升架时反四连杆没有支撑力,造成后立柱损坏严重。支护顶板时,前立柱成为主要支撑点,使支架前低后高,严重时前方接顶不实形成冒高、后方压力大,不能及时隆架移架;其三,被申请人设计的尾梁与尾梁千斤连接处支撑角度不合理,支架供液管路安装位置不合理,尾梁操纵阀组安装位置不当等设计的不合理,造成后溜链经常崩断损坏破碎机,煤墙片帮、冒顶,损坏阀组压断高压管接头;其四,被申请人提供的刮板输送机的链条强度不符合要求,试生产中申请人不得不更换链条。由于被申请人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申请人的生产时常停产维修和替换设备,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产和经营。2、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3、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购买该设备时双方的居间介绍人高扬对此情况了解,因本人长期在外,原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出庭作证,现已和其本人联系上,并出具了书面证言,其证言完全客观真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被申请人答辩意见:1、被申请人提供的液压支架由国家安全生产北京矿山支护设备检测检验中心检验,出具了合格的检验报告,发放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2、本案的技术协议经过了煤矿主要技术负责人签字同意和认可。综采工作面三机配套图和平面布置图也经过了包括再审申请人、采煤机和刮板机生产厂家在内的四方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签字同意和认可,我方提供的支架是符合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地质条件和要求的;3、从2011年5月,我方安排技术人员将设备安装调试、开始正式生产,直到收到再审申请人反诉状之前的两年多时间里,我方多次派人到再审申请人处提供技术服务,催要货款,但从未听到或收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任何有关支架设计、质量等方面的异议;4、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并申请质量鉴定,后又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交鉴定费,放弃质量鉴定的权利,从另一方面证明我方提供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
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被告山西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货款5748000元。二、被告因合同违约承担原告至诉讼日止的经济损失783453.2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南仙泉公司反诉请求:一、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600万元及利息。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与原告中煤邯郸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订购支架、采煤机、刮板输送机等产品,合同金额为23058800元。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并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从设备到矿安装试产后算起。2010年12月8日,因被告的采煤工作面长度比计划延长,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金额为739200元的合同。两次合同的总金额为2379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到2012年1月末,被告应付清除质保金以外的货款21418200元,实际支付18000000元。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48000元未支付。经催要未果,因而诉讼在案。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以原告提供的机械不合格、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而影响生产为由提出反诉,并申请对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由于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以不缴费为由退回了鉴定材料,造成鉴定未能进行。2014年7月16日,南仙泉煤业公司又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案件管理局审核认为,南仙泉煤业公司收货时未对设备的质量提出异议,在质保期内也未提出异议,鉴定难度很大。因而对于南仙泉煤业公司的再次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本院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的各项约定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煤邯郸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到期未能全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提出了反诉,并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因未交纳鉴定费被驳回,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产品也已过了一年的质保期,因而对于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对利息起算的时间有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妥,因而对于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对利息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息6531453.25元(其中货款5748000元,利息783453.25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申请人南仙泉公司再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质量标准:按MT312-2000国标及三机配套协议标准执行。第三条约定了质保期为一年,从设备到矿,安装试产后算起。第五条约定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为:详见技术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订合同后应付500万元,货到安装试产付500万元,余款每月付200万,余10%质保金一年付清。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供方提供产品说明书及相类技术资料产品MA标志,并免费提供技术培训和安装技术指导。
2、张家口恒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单、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南仙泉公司货物签收单、入库清点卡。2011年9月15日送立柱16枝、压板和销轴。其中,备注立柱需更换,白、绿色各8根,更换后,通知厂家拉走旧的,厂家免费送货。
3、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马归霄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把更换的16根立柱拉回。
4、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顾客满意度调查表。2012年5月3日,南仙泉公司填写,对服务的及时性和服务态度满意,对产品的质量、交付质量等没有填写。欲证明2012年5月3日安装调试工作才基本完成,质保期开始计算。
5、安徽宿州市高盛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南仙泉公司入库单。南仙泉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7月23日分两次向宿州市高盛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螺栓、销轴、刮板链等18种配件,购买大修链轮组等24种配件,购买抗震综采表、高压胶管等29种配件。有29s刮板链、630/220大修链轮组件、730/75刮板链。
6、2012年5月9日至7月22日南仙泉公司安全生产调度台账。该台账显示:5月9日工作面后溜,入井人数58人,煤产量189吨;5月10日小溜坏,入井人数45人,煤产量138吨;5月11日机尾管更换,小溜更换刮板,入井人数56人,煤产量131吨;5月13日工作面小溜卡链,入井人数60人,煤产量113吨;5月22日工作面后溜链断,入井人数73人,煤产量198吨;5月28日小溜漂链,刮板缺失太多,入井人数118人,煤产量89吨;6月3日运输顺槽小溜不能正常运转,入井人数65人,煤产量110吨;6月5日,输顺槽小溜漂链,不能正常运转,入井人数50人,煤产量125吨;6月8日工作面小溜卡链开不起来,工作面停,当班下井人数67,煤产量13,导致当日后两班煤产量为0,后两班下井人数为161人。6月14日工作面后溜机尾盖板失修,入井人数103人,煤产量25吨;6月16日工作面后溜机尾变速箱失修,入井人数58人,煤产量20吨;6月20日综采工作面前溜启动不起来,入井人数58人,煤产量168吨;6月21日后溜上链拉断,入井人数63人,煤产量89吨;6月27日60#支架前柱压力观测表坏,入井人数71人,煤产量205吨;7月3日综采工作面后溜电机送不起电,入井人数71人,煤产量145吨;7月8日22-26#支架片帮严重,入井人数24人,煤产量0吨;7月19日1-70#支架顶部石头多片帮厉害,入井人数65人,煤产量128吨;7月21日综采面前溜链断,入井人数61人,煤产量188吨;7月22日综采面前溜启动不了,入井人数56人,煤产量40吨;以上共涉及19个班次,1222人,煤产量2114吨。
7、经济损失表。向高盛矿山机电设备公司购买链条、中部槽、机尾机头弯槽等设备花费1335242.69元;更换链条、支柱等误工损失,共21个班次(入井人数1292×220元=282400元;地;地面人数1000×150=150000计432400元);停产损失每班1000吨21班次以当时市场价510元,当时利润280元(21000×280=5880000元)。以上共计7647642.69元。
8、更换下链条、链轮等输送机配件照片。
9、南仙泉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该公司成立于1987年12月21日。2017年10月11日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显示:开采矿种:煤、3#-15#;生产规模:60万吨/年。
10、证人高杨的证言:系高盛公司股东、销售经理。当时是我作为中间人促成了长治羊头岭煤矿和邯郸中煤公司的买卖合同,包括后期的设备安装。在2012年左右出现了质量问题之后,矿长联系我,我与邯郸的负责人联系之后,对方答复了,正常的话是积极处理,协调了几次,邯郸公司没有维修,链条如果有问题不能维修,只能更换,邯郸公司没有更换,在此情况下,我又按照再审申请人的要求在高盛购买了。链条一般用一到两年,然后根据疲劳的情况更换。再审申请人当时给我说的是链条有问题,不能正常生产。2012年煤价还好,影响到了利润,要求我尽快联系处理。
11、证人崔秀忠证言。原系南仙泉公司生产副矿长。由于厂家运输不及时导致2012年才试运行。后来出现了问题,矿长联系过邯郸公司。支架推力过大,造成安全隐患。安装位置不合理,前立柱成为主要的支撑点,后方压力大,链条质量差,链条坏了之后又重新购买了链条,误工太多,造成试用期间停产。
12、证人段志强证言。系南仙泉公司财务科长。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00.85万元,其中,从高盛购买链条、中部槽、机头机尾等481万元;5-8月份工资支出675.85万元;5-8月份电费156万元;停产损失588万元。
13、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2019)机电质鉴字第175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链传动轴疲劳强度设计裕量较小,在矿井下较恶劣环境下工作,存在疲劳断裂的安全隐患;链条的破断载荷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718-2001《矿用高强度圆环链》要求。(2)、煤矸冒落与现场液压支架放顶煤的操作工艺有关,与尾梁和尾梁千连接支撑角度以及四连杆结构关联性较小;支架供液管原布置方式对液压支架操作有一定影响,现场已改善;尾梁操纵阀安装位置较高,易造成液压支架移架困难。(3)、液压支架与刮板机之间的连接销强度设计裕量较小,存在变形与断裂的隐患。
雷奥公司质证意见为:
1、证据1无异议;
2、证据2是追加的相关配件,交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方想证明我们没有按约定发货;
3、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满意度调查表有两份,时间分别是2011年5月和2012年5月。再审申请人证明试生产从2012年5月起算不对。再审申请人上诉状和反诉状都自认了2011年5月正式生产的事实;
4、证据4证明了购买高盛的产品,是想证明直接损失,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高杨是高盛的股东,他们有利益关系。
5、16根立柱外表颜色与其他的不一致,再审申请人说不好看,我们才调换的;
6、对证据6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再审申请人自己购买了链条,造成的误工损失没有显示哪个班修的该设备,更换链条造成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
7、每天产1千吨无证据显示,调度台账显示一天也就是几十吨,对计算表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
8、对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显示何时所照,也没有来源信息,没有证据证明链条就是被申请人提供的;
9、采矿许可证是过期的。
10、本案的设备部分配件属于易耗品,链条不断的磨损会断,强度过高会对主机造成损害,所以设计参数不能过高,不能拿易损件证明整机的质量问题。证据5只是外表工艺处理,我们也进行了更换,但是运输费用较大,当时放到了再审申请人的现场未及时拉走,并不表明我们的立柱有问题。再审申请人损失的计算是单方一个计算,不能表明真实性。
11、三个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尤其是高杨与高盛公司有利益关系,与本案无关。
12、鉴定意见书应当是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没有司法许可证,鉴定人员没有职业鉴定证书,该份鉴定无效;鉴定意见中的链条不能证明系我方提供的链条;鉴定机构在本身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情况下又进行了转委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就以上证据材料,本院当庭询问双方代理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称:
1、16根立柱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是当场验货发现有问题,要求厂家拉走,然后再送货,没有使用;
2、21个班次的入井人数是累加的,220元是日工资。地。地面辅助人员也是三班倒1000人。一年能生产10个月,一个班是1000多吨,煤的利润是每吨280元。更换了配件之后每天能产1、2千吨。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称:
1、16根立柱在合同约定内,其他立柱的颜色是红色,本身质量是一样的,颜色不一样不代表工艺不一样,当时有环保要求,用新工艺环保。不同意之后我们都免费更换了。
2、是再审申请人换的立柱,不能边生产边更换立柱。
雷奥公司在再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技术协议。买卖合同的内容与申请人出示的内容一致。2010年3月19-20日,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家口恒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就山西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综采支架设计及制造事宜达成了技术协议。该协议约定:推移千斤顶的技术参数为454/178KN。支架设计、制造、检验和验收标准:产品应保证“三证”即“产品检验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煤安标志证”齐全。
2010年12月8日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要求增加4组中间支架,并约定需在2011年1月30日前到货。
2、货物送达签收单。从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2月7日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将100架支架及配套的圆环链、链环卡、后缸送达至南仙泉公司。
2011年6月8日又将4架中部支架、4条链子、8件链环卡、5套密封件、5件连接头送达至南仙泉公司。
张家口恒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装箱单、发货单显示:从2011年4月16日至5月16日该公司陆续将合同约定的前后部输送机及配件发货至南仙泉公司。其中,2011年4月16日有规格为22*86-199圆环链34条,2011年5月8日有规格为22*86-199圆环链34条。
3、发票送达签收单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全部由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并由南仙泉公司签收。
4、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顾客满意度调查表。2011年5月19日,南仙泉公司填写,对服务的及时性和服务态度满意,对产品的质量、交付质量等没有填写。
5、应收账款明细账及相应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收款凭证等。2010年3月25日南仙泉公司支付500万元;2011年5月3日南仙泉公司支付300万元;2011年9月1日南仙泉公司支付500万元;2012年1月10日南仙泉公司支付500万元;2013年2月7日南仙泉公司支付5万元。
6、企业询证函。截止2013年2月28日南仙泉公司欠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款5748000元。南仙泉公司签字确认无误。
7、ZF4600/17/28液压支架的检验报告。由国家安全生产北京矿山支护设备检测检验中心出具,所检样品安全标志检验合格。
8、ZF4600/17/28液压支架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由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于2013年4月23日颁发。
9、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顾客满意度调查表。2012年5月3日,南仙泉公司填写,对服务的及时性和服务态度满意,对产品的质量、交付质量等没有填写。
10、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放顶煤综采工作面三机配套图三张,由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家口恒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四家单位会签。
11、南仙泉煤业欠款应付利息计算表。按年利率6.56%和6%计息,至2013年8月利息为783453.25元。其中,2013年2月至8月利息为201180元。
南仙泉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在2011年6月、9月直到年底陆续交付设备,设备的调试时间为2012年5月;
2、在用户满意表中仅对服务表示满意,设备质量隐患无法判断,设备质量并未认可;
3、对发票、转账凭证认可;
4、征询函中574.8万元包含了237.98万元的质保金,应当扣除。
5、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支架推杆的推力和拉力这一项没有试,立柱试验压力应委托方图纸要求免试。对检验报告不认可。安全标志证书出具的时间与检验报告的时间对不上。
6、质量有问题,不应当计算利息。
就以上证据材料,本院当庭询问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称:
1、三机配套图是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地质条件,我们经过勘查之后设计的,需要的采煤机和刮板机等设备属于半定制设备。
2、相关的技术协议对产品的设计和制造进行了约定。技术协议的内容是我们提供给煤矿的,我们给出了相应的参数,煤矿同意认可。
3、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支架的设计制造和检验应“三证”齐全。支架的生产许可证没有提供,采煤机的检验报告没有提供,过渡支架的三证都未提供,依照行业规定不需要。
4、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迟延支付货款之后的违约金,也没有签订过补充协议。
本院经再审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3月20日,再审申请人南仙泉公司与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向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订购支架、采煤机、刮板输送机等产品,合同金额为23058800元。双方约定质量标准按MT312-2000国标及三机配套协议标准执行,质保期为一年,从设备到矿安装试产后算起。结算方式为订立合同后付500万,货到安装试产付500万,余款每月付200万,余10%质保金一年付清。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三个月交货。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详见技术协议。技术协议中约定:支架推移千斤顶的拉力/推力为454/178KN,支架设计、制造、检验和验收标准为产品应保证“三证”即“产品检验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煤安标志证”齐全。2010年12月8日,因再审申请人南仙泉公司的采煤工作面长度比计划延长,双方再约定增加4组中间支架,同时约定在2011年1月30日前到货。两次合同的总金额为23798000元。
合同签订后,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2月7日陆续将100架支架及配件送货至南仙泉公司。2011年4月16日至5月16日南仙泉公司陆续收到由张家口恒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发货的机头传动部、机尾传动部、过渡弯槽、中部槽以及规格为22*86-199圆环链等。2011年6月8日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4架中部支架及配件送货至南仙泉公司。2011年9月16日,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立柱16根、压板100个、销轴100个送货至南仙泉公司。在货物送达签收单中备注:立柱需更换,白、绿色各8根,更换后,通知厂家拉走旧得。
2010年3月25日南仙泉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2011年5月3日南仙泉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2011年9月1日南仙泉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2012年1月10日南仙泉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2013年2月7日南仙泉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2月28日,南仙泉公司尚欠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748000元未支付。
在生产过程中,因采煤设备故障不断,南仙泉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7月23日分两次又向宿州市高盛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螺栓、销轴、刮板链等配件予以更换。后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南仙泉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为由诉讼在案。
在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南仙泉公司提出要求对采煤设备质量进行鉴定。本院接受南仙泉公司的鉴定申请,组织鉴定机构对案涉采煤设备进行了鉴定。经鉴定,1、链传动轴疲劳强度设计裕量较小,在矿井下较恶劣环境下工作,存在疲劳断裂的安全隐患;链条的破断载荷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718-2001《矿用高强度圆环链》要求。2、煤矸冒落与现场液压支架放顶煤的操作工艺有关,与尾梁和尾梁千连接支撑角度以及四连杆结构关联性较小;支架供液管原布置方式对液压支架操作有一定影响,现场已改善;尾梁操纵阀安装位置较高,易造成液压支架移架困难。3、液压支架与刮板机之间的连接销强度设计裕量较小,存在变形与断裂的隐患。
另查明,2019年11月29日,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南仙泉公司与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1、关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起算时间问题。被申请人雷奥公司认为,质保期限应从2011年5月开始计算,并提供了两份顾客满意度调查表。经查,两份顾客满意度调查表的主要内容是,要求客户对提供服务及时性和服务态度等的调查,并没有设备安装和调试时间等内容,故不能作为计算质保期起算时间的依据。被申请人雷奥公司出示的货物签收单显示,从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2月6日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合同约定的100架支架及配套的圆环链、链环卡、后缸送达至南仙泉公司。2011年6月8日将4架中部支架及配件送达至南仙泉公司。从2011年4月16日至5月16日张家口恒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陆续将合同约定的前后部输送机及配件发货至南仙泉公司。而申请人南仙泉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及入库清点卡显示,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才将16根立柱、100个压板、100个销轴发货至南仙泉公司。马归霄的证明材料显示,2012年6月16日将更换下的立柱拉走。从现有证据来看,所有综采设备最早于2011年9月16日才全部送达至南仙泉公司,才具备安装和试产的可能,故该时间可以作为计算质保期的最早时间。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试产的具体时间。
2、关于证人高杨证言的采信问题。被申请人认为,高杨是高盛公司的股东,其本人与高盛公司具有利益关系,该证言不能采信。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高杨作为中间人,在促成南仙泉公司与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本人当时就是高盛公司的销售经理,其的身份没有影响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只是其在随后协调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处理解决有关产品质量问题未果的情况下,才从高盛公司重新购买相关配件。高杨的证言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3、关于本案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以及是否存在转委托的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行政机关仅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四类”鉴定进行统一登记管理,并应按照《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四类”外鉴定机构无需统一登记,根据行业资质要求,即可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从事鉴定业务。本案中,鉴定机构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附有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并附有鉴定人员相应的职称证书。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申请人代理人所提转委托的问题,该鉴定机构仅对该案样品委托专业实验室进行了客观检测,对委托鉴定事项中理论校核、技术分析以及鉴定意见等需要做主观判断的核心部分内容,均由该机构鉴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和经验判断独立完成,鉴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代理人的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4、关于鉴定的链条是否属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原机配件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供的张家口恒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4月16日和5月8日的发货单中显示,规格为22*86-199圆环链共68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从高盛公司购买的配件中仅有29s刮板链、630/220大修链轮组件、730/75刮板链。且在从取样、开封到出具鉴定意见整个鉴定过程中,被申请人未提供充足证明其提出过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鉴定的链条不是其所提供的原机配件。故被申请人认为鉴定的链条不是其提供的原机配件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5、关于案涉煤矿设备是否存在设计和质量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要求,支架设计、制造、检验和验收标准应保证“三证”,即“产品检验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煤安标志证”齐全。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作为鉴定对象的ZFG5400/17/28过渡支架,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检验报告和安全标志证书、生产许可证。ZF4600/17/28液压支架没有提供生产许可证。“三证”与液压支架的质量直接关联,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液压支架质量合格。根据鉴定意见,推移千斤顶实际的拉力/推力参数应为454.4/633.0KN。在推移千斤顶实际最大推力状态下,液压支架与刮板机之间连接销所受的剪切应力超出了材料的许用应力,存在变形与断裂的隐患;支架供液管原布置方式对液压支架操作有一定影响;尾梁操纵阀安装位置较高,易造成液压支架移架困难;链传动轴疲劳强度设计裕量较小,在矿井下较恶劣环境下工作,存在疲劳断裂的安全隐患;链条的破断载荷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718-2001《矿用高强度圆环链》要求。以上设计和质量问题与证人段志强在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相印证。
6、关于案涉采煤设备的设计和质量问题是否给南仙泉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1)关于从高盛公司购买配件的支出1335242.69元。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向高盛公司购货发票及货物清单来看,产品涉及销轴、刮板链、抗震综采表、高压胶管等配件,属于为生产所需而购买的配件;其次,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安全生产调度台账来看,在生产过程中确实出现了工作面小溜卡链、漂链、断链、刮板缺失、支架前柱压力观测表损坏等问题;最后,案涉综采设备属于订制产品,所有的配件也均由被申请人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予以配置,在质保期内出现的一切质量责任均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故以上购买配件的支出应属于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关于停产损失。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采矿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再审申请人南仙泉公司2017年核定的年生产能力为60万吨。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综采工作面的设计和三机配套均由被申请人主导和提供,按照核定的产能,南仙泉公司日生产能力应为1644吨,每班的日生产能力应为548吨。再审申请人提供的2012年5月4日销售发票中销售单价以及280元利润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可以作为煤炭利润计算依据。根据生产台账记载,21个班次的实际产量为2114吨。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每班的产能548吨,乘以21个班次减去2114吨为9394吨,再乘以280元,等于2630320元。(3)关于更换链条、支柱误工损失。该部分损失属于停产损失的范畴,不应重复计算。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再审申请人当庭提供的其他计算经济损失的材料,因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额外购买配件支出1335242.69元,停产损失2630320元,共计3965562.69元。
7、关于被申请人所提南仙泉公司欠款应付利息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均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雷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被申请人雷奥公司出示的企业询证函,经双方确认,至2013年2月28日止南仙泉公司尚欠货款为5748000元。此时双方才明确了欠款的具体数额,之后南仙泉公司再未支付货款。被申请人所提从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提起诉讼期间的利息损失201180元依法予以保障。其余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当庭提出要求增加从2013年9月至2020年6月共计2122928元利息损失的请求,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范围,也不属于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设计、送货、安装等主要义务,且案涉液压支架、采煤机、输送机等煤矿综采设备再审申请人也一直使用,再审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损失。故再审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雷奥公司货款及利息为5949180元,其中,货款5748000元,利息201180元。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支架的检验报告、安全标志证书、生产许可证,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液压支架质量合格。后经鉴定,液压支架千斤顶、链传动轴、液压支架与刮板机之间的连接销以及链条等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设备在井下作业时故障时有发生,给再审申请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申请人雷奥公司应赔偿再审申请人南仙泉公司经济损失为3965562.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5949180元,其中,货款5748000元,利息201180元。
三、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965562.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20.17元,由再审申请人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52392.3元,申请人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27.87元;反诉费26900元,由再审申请人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9121.1元;申请人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778.9元;再审案件受理费84420.17元,由再审申请人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红
审判员 郭子仪
审判员 董晶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郑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