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冀04行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露禅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国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奎、王建彬,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峰峰矿区税务局义井税务分局,住,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div>
负责人段水田,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彩、张晓晓,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水利局,住,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泉头办公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左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王香素。
上诉人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峰峰矿区税务局义井税务分局、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水利局因不服限期改正通知书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因此,对于纳税争议,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作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对被告作出的限期改正通知书不服,就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之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未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虽然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未明确告知先缴纳税款,然后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之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诉权告知有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正,但未影响其实体权利救济,不足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行初15号行政裁定;2、改判撤销[2019]5022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本案不属于纳税争议,不适用复议前置。首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限期整改”应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或议或诉”情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纳税争议;其次,(2020)冀04行终23号行政裁定书中明确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该通知书不服,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综上,本案不属于纳税争议,不适用复议前置。(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首先,(2020)冀04行终23号行政裁定书明确认定,《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限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7日前对欠缴水资源税进行缴纳,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其次,《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作为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文书,本身具有严谨与严肃性且不存在歧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清楚地载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途径为“或议或诉”不存在任何歧义。而原裁定认定《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诉权告知存在瑕疵,未影响实体救济”,这显然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改判。综上所述,在上诉人的起诉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错误地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之规定认定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情形,进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行为,显然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二、原裁定违反程序,应当依法改判。2020年2月17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4行终23号行政裁定书。其中,在本院认为中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认定:1、本案不属于纳税争议;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已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进而,作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行政裁定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申12727号行政裁定书中,明确指出:“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则必须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而不能以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再次作出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裁定。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也应与二审法院沟通,通过对原二审裁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具体到本案中,在二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不属于纳税争议并指令继续审理的情況下,一审法院仍然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况且,继续审理应当适用原审案号,但一审法院却重新设立案号,这些都属于违纪和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故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三、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应予撤销。1、水利局“按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规错误。《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无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主管税务机关依此计征水资源税。”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上述条款。案涉水源井位于厂区公共辅助设施区域,该水井的上井口处及井口旁宿舍楼处,各安装水表一块,这两块水表且作为取水计量水资源税费的依据。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这两块水表作为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2016年7月前,水利局就是依据这两块水表的计量,核收上诉人的水资源费,2016年10月之后,又继续按照该表核定取用水量,报送税务局征税并收取相应的税款。所以,上诉人的水源井有合格且运行正常的计量设施,不存在“无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情形。对于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的用水量也应当依据该水表的计量核定,并核定相应的税款,而水利局却根据《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计算取用水量,这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税务局据此征税,当然也是错误的。2、税务局未尽到审核、注意义务,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违反了行政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水资源税征管工作的原则是,“水利核准、纳税申报、地、地税征收合监管、信息共享”,第三款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取用水量信息进行分析比对。”第十九条还规定,税务局有审核纳税人实际取水的申报信息的职责。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税务局对水利局核定的取用水量,负有监管、注意和分析审核的责任。而在本案中,水利局报送的取用水量,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税务局没有尽到监管、注意和分析审核的责任义务,面对突然畸高的用水量,也没有做出任何反应,在上诉人多次反映和沟通后,依然根据与事实不符的数据征税,最后还向上诉人发出整改通知,也就是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我们认为,该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违反了行政合法性及合理性原则,应当依法撤销。3、税务局的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税务局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按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的法定情形,又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应的责任义务,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水利局核定的取水量没有事实依据,进而导致了税务局核定的税款数额错误,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当然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本案两次开庭审理中,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及违纪、违反程序的情形。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峰峰矿区税务局义井税务分局答辩称,答辩理由同一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水利局答辩称,答辩理由同一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对于纳税争议,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改正通知书不服,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之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另外,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只是过程性行为,并未对其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依法亦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对该通知书存在的瑕疵,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指正,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伟娟
审判员 王金良
审判员 田熠中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佑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