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峰峰矿区税务局义井税务分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冀0406行初92号

原告: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露禅大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奎、王建彬,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峰峰矿区税务局义井税务分局,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

负责人:段水田,该分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段水田,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系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娟,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水利局,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泉头办公区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左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该局水土保持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强,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雷奥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峰峰矿区税务局义井税务分局(以下简称义井税务分局)及第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峰峰水利局)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并于2019年1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雷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奎、王建彬,被告义井税务分局的负责人段水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娟、李清春,第三人峰峰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牛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雷奥公司诉称:2017年9月11日,通过吸收合并的方式,原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合并,其资产、债权和债务均由原告承继。在合并前,原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厂区用水为自备水井供水,2013年,办理了《取水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水源井位于厂区公共辅助设施区域,该水井的上井口处及井口旁宿舍楼处,各安装水表一块,这两块水表一直作为取水计量水资源费的依据。2016年7月前,水资源费向第三人峰峰水利局缴纳,2016年7月后,国家实行费改税,水资源费向税务局缴纳,但仍由第三人峰峰水利局核定用水量,向被告提交计税依据。2016年6月前,正常取水每月3-4千吨,水资源费按1.4元/吨计收,月缴费约5000元左右,半年费用也就30000元左右,2017年交税水平大体相当。费改税后,税务局通知缴纳2016年9月至12月的水资源税,税额高达107.96万元。经了解,第三人峰峰水利局向税务局提供用水量时,不是按水表计量为依据核定的用水量,而是按水源井的取水能力估算出的用水量,因为仅仅怀疑该水表计量不准确。接到缴税通知后,原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告,不计其数地派员找第三人与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沟通和协调,要求重新核定用水数据,落实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被告及第三人均派员对取水现场进行过多次勘查,第三人也派员对水井口的水表进行检测,认为水表基本准确,可以作为计量依据。因此,2017年后的水资源税也是依据该水表的计量进行的正常缴纳。但对2016年9月至12月的用水量坚持不改,理由是数据已录入河北省水资源网,且时间已过二年多,不能改。2019年4月,被告作出冀邯峰峰税义井分局限改(2019)5022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对欠缴水资源税限期补缴。经几个月的协商,仍解决无望从而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自备水井安装有水表,且该水表准确,因此水表读数应当是计量用水量的唯一依据,2016年9月前的交费或税,依据的是该水表的读数,2017年后交税的依据也是依据的该读数,不存在计量不准确的情形。第三人已水井的取水能力计算2016年9月至12月的用水量,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对2016年下半年的用水量,被告负有核实和最后确定的义务,被告却依据第三人登记的用水量信息核定税款,并通知原告缴纳和限期整改,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长期不解决该问题,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新的取水许可证和正常用水,长期派员多地协调,人为地增加了原告的人力和财力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冀邯峰峰税义井分局限改(2019)5022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被告义井税务分局辩称:1、被答辩人未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2019年4月,我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征管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冀邯峰峰税义井分局限改(2019)5022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限60日内申请复议,反而直接向法院起诉,其起诉根本不符合《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我税务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煤机公司)欠缴水资源税数月,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峰峰矿区税务局(下称矿区税务局)曾于2018年8月1日作出冀邯峰峰税通(2018)0508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邯煤机公司限期缴纳水资源税,但邯煤机公司既未提起担保也未履行该《税务事项通知书》确定的纳税义务(注:邯煤机公司不属于我税务分局管辖)。2019年1月9日,被答辩人将邯煤机公司欠缴税款接管(注:被答辩人属于我税务局分局管辖)。接管后数月,被答辩人不仅没有履行《税务事项通知书》确定的纳税义务也未进行每月的水资源税申报,为此,我税务分局根据《征管法》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更改通知书》,并送达被答辩人,责令其改正未申报纳税行为(缴纳已核定的欠缴水资源税款和申报缴纳新欠的税款)的行为。我税务分局所作的税务催告行为合法有据。

第三人峰峰水利局述称:一、原告诉称2016年6月前水资源费按照1.4元/吨与事实不符。根据邯郸市物价局、邯郸市财政局、邯郸市水利局文件(邯价管[2014]14号文件)规定,我局自2014年1月起自备井水水资源费已经按照2元/吨计征,并且我局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已收回该厂所欠2013年12月份至2016年6月份水资源费共计80394元,(除2013年按照1.3元/吨计征外,其他均按照2元/吨计征)。二、原告诉称税务局通知缴纳2016年9月至12月的水资源税,税额高达1079600元和按水源井的取水能力估算的水量与事实不符,我局工作人员于2016年6月份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水表(取水斜井出水口处的电子水表)损坏,不能正常计量其用水量,故下发了《责令限期安装计量设施通知书》峰水资表字[2016]第15号,限期7日更换计量设施,该单位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更换或修复计量设施。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三的规定,“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和水量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故我单位自2016年7月1日至10月23日期限依据上述规定,按照最大取水能力计算水量766080立方米,并递交税务部门。三、原告诉称原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自备井安装水表,且该水表计量准备,……2016年9月份所缴的费或税依据的是该水表……不存在计量不准确的情形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单位2016年6月28日对原告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位于井口的一直用来计量的水表损坏,于是对其下发了《责令限期安装计量实施通知书》峰水资表字[2016]第15号,限期7日更换计量设施,该单位直到2016年10月份派人与我局工作人员沟通,说在宿舍楼旁有一机械水表,希望我局前去确认一下,看是否可以作为计量依据。我单位于2016年10月23日安排工作人员,使用便携式超声波流量仪对该计量设施进行了检验。通过检测,该水表可以作为水量核定依据,于是我单位位于2016年10月23日启用该水表作为水量核定依据(有2016年10月23日该水表照片)。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2016年7月之前是按照出水口电子流量仪计量的取水量(可以由2016年5、6月的水量报表和2016年10月23日水表照片证明)。2016年7月份之前核定水量所用说表并非2016年10月23日之后采用的宿舍楼旁机械水表。并由此可以看出,2016年7月之前和2016年10月23日之后计量设施是不同的。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我局对原中煤邯郸矿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3日核定的水量,是完全合法准确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因此,对于纳税争议,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作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对被告作出的限期改正通知书不服,就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之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未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而且,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对欠缴的水资源税进行补缴,该通知书下达后,尚未发生确定纳税金额、纳税期限及税款征收方式等税收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荣

人民陪审员  闫晓娟

人民陪审员  郑宵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籍晓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