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冀04行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露禅大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奎、王建彬,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峰峰矿区税务局义井税务分局,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
负责人段水田,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娟,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水利局,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泉头办公区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左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上诉人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峰峰矿区税务局义井税务分局、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水利局因不服限期改正通知书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6行初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因此,对于纳税争议,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作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对被告作出的限期改正通知书不服,就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之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未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对欠缴的水资源税进行补缴,该通知书下达后,尚未发生确定纳税金额、纳税期限及税款征收方式等税收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6行初92号行政裁定;2、改判撤销[2019]5022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者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清楚载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途径为“或议或诉”,故上诉人起诉由事实根据。本案不属于纳税争议,不属于复议前置法定情形。二、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应予撤销。第三人水利局“按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规错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情形。被上诉税务局未尽到审核、注意义务,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违反了行政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应当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9]5022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该通知书不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所规定的纳税争议。且[2019]5022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限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7日前对欠缴水资源税进行缴纳,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故上诉人中煤雷奥邯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的(2019)冀0406行初9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延增
审判员 王金良
审判员 田熠中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佑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