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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凯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581民初709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苏凯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安姚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苏凯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管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苏凯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价款5676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676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价值491862元。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价值383625元。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价值90964元。以上三份合同总价款为966451元。因三份合同均约定以需方(被告)实际过磅重量结算。经被告过磅称重后三份合同总结算价为837616元。被告以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270000元,尚欠567616元未付。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立即支付所欠款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状诉于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8年4月3日合同编号FBGY20180406-2、合同金额491862元的加工承揽合同和2018年4月20日合同编号FBGY20180406-3、合同金额383625元的加工承揽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75097.4元(98372.4元+76725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的停产、能耗等经济损失60万元(暂计);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涉案2018年4月3日合同编号FBGY20180406-2、合同金额491862元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8年7月1日到货(合同约定供货期为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90天到货,2018年4月3日—7月1日),事实上反诉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完成交货,逾期162天。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若供方延期交货,每推迟一天,供方需每天按未带货物合同总金额5‰支付需方,赔偿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故,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预期交货违约金491862元*20%﹦98372.4元。此外,双方约定供货货物材质为中锰耐磨铁球MQTMn6,二反诉被告实际供货货物材质为低牌号灰铸铁,造成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断裂、折断等严重质量问题,使用寿命不足正常寿命的2%(适用不足7天就出现上述质量问题,正常使用应为保质期一年),无法满足生产需求。后货物全部封存未使用,具体数量待统计。2、涉案2018年4月20日合同编号FBGY20180406-3、合同金额383625元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8年7月19日到货(供货期为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90天到货,2018年4月20日—7月19日),事实上反诉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完成交货,逾期220天。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若供方延期交货,每推迟一天,供货方需每天按未到货物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需方,赔偿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故,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383625元*20%﹦76725元。此外,双方约定供货货物材质为铁球QT,而反诉被告实际供货货物材质均为低牌号灰铸铁,造成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断裂、使用寿命不足1小时(正常使用应为质保一年)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满足生产需求。后货物全部封存未使用,具体数量待统计。3、反诉被告交付的上述两份合同货物使用过程中出现断裂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设备停产5日,耗材成本增加,损失巨大,仅停产损失保守估计即60万元。综上,反诉被告上述两次供货货物与合同不符,材质不符、无法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造成了反诉原告停产、耗材增加等巨大经济损失。此外,反诉被告逾期交货,应当承当违约责任。故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原告诉状中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不符合起诉的形式要件。被告(反诉原告)****管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苏凯特钢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反诉原告(被告)****管业有限公司按撤回起诉处 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