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凤宝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与沧州市恒昌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81民初7159号 原告:****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安姚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沧州市恒昌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风化店乡后枣园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恒昌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恒昌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92168.08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61087.86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与被告系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钢管。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SagarEnterprises外商客户签订了向其提供136.4459吨钢管的《**销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其中8种规格的钢管原告不具备生产条件,遂分别与被告以及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其中,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8-21-CGl1的采购合同,采购被告4种规格共计30.62吨、金额为99840.9元的钢管;与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8-21-12的采购合同,采购对方4种规格共计0.815吨、金额为2648.84元的钢管。后因与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数量小,考虑到运费问题,正好被告也有这几种规格的钢管,所以与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没有履行,而转由原告实际向被告采购了相同规格和数量的钢管。2015年11月2日,原告送往被告处进行外加工包装和检验的60.86吨钢管在运输途中因车辆故障,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到达,为了不耽误外商客户定于11月4日的现场检验,11月2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11-2-CG12的第三份钢管采购合同,采购被告6种规格钢管共计60.863吨。所以,在此外贸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合同,共计92.298吨。被告实际也向原告交付钢管92.298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按以往方式向原告出具调账证明,并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开具了共计136.734吨(加工后实际重量)、金额383063.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调账证明及发票中包含了原告直接出售给外贸客户的40.76吨(实际重量)钢管92168.08元。因原、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按以往方式按照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调账证明将383063.34元以调账方式于2016年2月25日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多支付给了被告92168.08元。另外,拉有数量60.86吨钢管的牌照为0259和M8819的货车经维修后又于2015年11月5日将60.86吨钢管送达被告所在地,并经被告签字验收。后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6年3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以161087.86元购买该批钢管,但事后经催告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综上所述,在与被告的该次交易过程中,1、原告多支付被告货款92168.08元;2、被告欠原告货款161087.86元。经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恒昌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SagarEnterprises外商客户签订了向其提供136.4459吨钢管的《**销售合同》。为履行该合同,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订购30.62吨钢管,实际采购32.836吨;后又订购被告0.815吨钢管,实际采购0.752吨。 2015年11月2日,原告送往被告加工的60.86吨钢管的车辆故障导致无法按时向外商履行合同,原告又向被告采购60.863吨钢管,实际采购62.386吨。上述钢管共计95.974吨。被告亦按约定交付钢管95.974吨吨。原告直接出售给外商客户40.76吨,亦送到被告处进行了加工。 原被告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调账证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共计136.734吨(加工后实际重量)金额为383063.34元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2月25日,原告将该款支付给被告。该款中即包含送到被告处加工的原告钢管,价款为92168.08元。另外因车辆故障停在中途的钢管,车辆经维修后2015年11月5日将60.86吨钢管运到被告厂内,并被告签收。该60.86吨钢管价值161087.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商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发货明细、过磅单、调账证明、客户明细账及原告当庭***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市恒昌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因此遭受损失有权请求被告返还该不当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恒昌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管业有限公司货款92168.08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沧州市恒昌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61087.86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9元,减半收取2549.5元,由被告沧州市恒昌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