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2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6日出生,住**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4月21日出生,住**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安姚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月11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管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扣除税款、贴付利息和质保金共计8786元,并由被上诉人***赔偿其扣押车辆对二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欠付工资款46000元不属实,应扣除上诉人垫付的相关费用合计8786元,实际欠款金额为37214元。上诉人承包了****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维修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负责实际施工,双方约定参照上诉人与**公司的合同履行,由被上诉人承担税款及贴付利息。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后,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但剩余的46000元工程款尚未扣除上诉人垫付的税款及利息4186元,质保金4600元,合计8786元,依法应从剩余工程款46000元内予以扣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欠条载明“***、***在2019年8月期间**管业欠***工人款肆万陆仟元(46000元)包括质保金,厂里给就给欠款人***”。该欠条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书写,上诉人***签名,依据该欠条所显示的内容,该46000元工程款中仍包括质保金未扣除,且被上诉人自愿“厂里给就给”,现厂里未给付,上诉人也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了上诉人用于施工所租赁的车辆,对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同意将该损失与所欠工程款相抵消。上诉人于2020年7月30日租赁一辆车牌为晋K×××××号皮卡车方便施工使用,该车辆于2020年8月4日在**市兴林日月城楼下被被上诉人非法扣押,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至今未能返还上述车辆。因车辆租金为300元/天,自2020年8月4日起至一审开庭之日约计220天,租金合计约66000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赔偿。此外,被上诉人在扣押车辆期间使用该车并产生违章,相应的违章费用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超所欠工程款,上诉人同意将该损失与所欠工程款抵消。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业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资款4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与***共同承包被告****管业有限公司的维修工程,原告***为被告***与***提供劳务,劳务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在2019年8月期间**管业欠***工人款肆万陆仟圆(46000元)包括质保金,厂里给就给欠款人***”。庭审中,被告***与***陈述其两人是兄弟关系,在该案中系合伙关系,共同欠原告4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与***付出劳务,被告***与***应当支付原告***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上面载明欠付原告工人款46000元,欠条上有被告***签字按印,且庭审中被告***和***系共同欠付原告工资款,故被告***与***应该给付原告***工资款46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与***给付工资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后47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欠条款项应当扣除其垫付的税款及利息4186元,质保金46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了相应的税款及利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的质保金数额是4600元,故其主张扣除两项共计8786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扣押其车辆产生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其在一审也未提起反诉,其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国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