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1民初4601号之三
原告:江阴威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652733990,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镇澄路22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业,江苏宏润(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60948585B,住所地河南省**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安姚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阴威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阴威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江阴威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阴威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15元(江阴威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威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徐 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