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3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英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百花大街165号锦花小区4-3-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安姚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北段道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罗二家属院9号楼6**9号。
法定代表人:吝志勇。
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上诉人保定市英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业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邯郸市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英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管业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邯郸市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按要求进行施工后,涉案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早已投入使用,上诉人与***于2020年5月1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核算总工程款项为141000元,被告分5次支付该笔款项,并约定了支付时间,但***迟迟不给付工程款。因该涉案工程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只判令***对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此项事实,且****管业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仅仅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管业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邯郸市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拒不到庭,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仅判令***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管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案涉当事人未签订过合同,也未发包任何项目和工程。本案所涉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据可证实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邯郸市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交其与邯郸市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也未提交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述称: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把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我,签订合同金额小于实际施工费用,由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欠付我工程款,导致我不能向上诉人支付,我认可欠付上诉人工程款。
邯郸市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保定市英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所欠款项共计141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主***4162.71元(以667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以30000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1月20日,以2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共计145162.71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承接被告****管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涉案工程。2019年7月10日,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被告邯郸市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重工科技房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2019年9月3日,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又与被告邯郸市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工程名称:重工科技厂房电气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两份合同共计1500000元。
后被告邯郸市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后被告***出具工作量确认明细表。2020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约定***欠付原告试验费141000元,分5个月付清,自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30日止,前四个月每月3万元,第五个月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管业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邯郸市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承接被告***的该涉案工程,双方发生合同关系。***与原告达成结算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管业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邯郸市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英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工程款141000元及利息(分别自2020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10月1日起以21000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保定市英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提供2019年6月8日其与河南**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工科技厂房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其是给河南**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施工,与****管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其不应作为被告。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案涉工程与该合同工程属于同一工程,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是该工程的转包人,邯郸市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资质出借人,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案被上诉人各方并未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管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根据该合同,其不是发包方,一审判决正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借用邯郸市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协议,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与***认可上述施工协议范围内工程款已经结清,***认可上诉人工程在上述施工协议范围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有***签字的****试验工作量确认表明细单、2020年5月13日有***、***签字的结算协议。从该结算协议内容看,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主体为***是明知的,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未规定其可以向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与***认可上述施工协议范围内工程款已经结清,***认可上诉人工程在上述施工协议范围内,也即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发包人并未欠付,故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亦不应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请求本案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上诉人保定市英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