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联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149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辉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3月6日、2024年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当庭申请追加***为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对被告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第一次庭审时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为单方进行且伤残鉴定标准引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不当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23年3月6日予以准许,并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4年3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339211.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2月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钳工一职,后被告安排原告到位于*工业园的“*项目”工作。2020年2月14日下午13时,被告现场负责人安排原告进行冷灰斗人孔门打开工作,拆除孔门螺栓。大约15时,原告在拆除螺丝后,螺丝不慎掉落到离工作地大约1.5米的平台上(铝制),后原告下去捡拾螺丝。在将近拿到螺丝时,铝制平台突然破裂,原告直接摔到地沟格栅上并受伤昏迷。苏醒后,原告被送至广东同江医院治疗,并到广州中医药大学顺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L2-5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薄膜内脾破裂;肺挫伤;肺部感染;颅脑外伤头皮血肿(顶部);急性颈部肌肉拉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工伤认定,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致使原告至今仍不能享受工伤待遇。2021年4月22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但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赔偿款。赔偿项目明细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住院28天,每天100元);2.营养费1500元(实际所需,酌定);3.护理费2800元(住院28天,每天100元);4.交通费1000元(实际所需,酌定);5.残疾赔偿金301542元(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50257元/年×20年×0.3);6.父亲抚养费22619.93元;7.误工费46673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80012元/年÷12个月×暂定7个月误工期);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按原告承担20%事故过错,被告承担80%事故过错,被告应赔偿金额为339211.2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受伤的经过及事实确认,原告受伤系自己不小心导致,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应由原告承担受伤的全部责任。被告将案涉工程锅炉的安装维修分包给第三人***,由***雇佣原告从事相关的工作,被告并非原告的雇主。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有异议,被告认为天数应当按照25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结合证据审查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4日,原告在被告于*工业园的“*项目”中开展锅炉维修工作。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该项目的业主方为广东某某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将锅炉维修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并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及第三人均以被告工作人员身份进场。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其于正式入场施工前分别与被告签署了劳动合同。 施工过程中,原告被现场工作负责人安排进行冷灰斗人孔门打开工作。原告于14时50分左右到#2炉前水冷壁小室左侧人孔处进行人孔门螺栓拆除工作。约15时,原告在拆除螺丝时没拿稳螺丝,直接落到下方铝皮上面(离工作平台约1.5米),原告见状,在未经临时负责人同意且未佩戴安全带的情况下,翻越栏杆到下方管道上去捡螺丝,在移动过程中踩到管道中间的铝皮上,铝皮无法承受其自身重量,造成原告直接坠落至零米地沟格栅上(离地面约6.5米)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广东同江医院急诊治疗,并于2020年2月17日入院至2020年2月21日,出院(小结)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L2-5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包膜内脾破裂;肺挫伤;肺部感染;颅脑外伤头皮血肿(顶部);急性颈部肌肉拉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020年2月18日,广东某某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顺德五沙#2机A修2.14高空坠落事故调查处理通报》,对上述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了说明,并分析了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1.原告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且对作业周边环境不熟悉情况下,贪图方便,未佩戴安全带从栏杆翻越到下方管道上捡螺丝过程中掉落地面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现场负责人***管理混乱,工作安排不合理,工作票面人员与现场人员不符,且交底不具针对性,负事故的直接管理失职责任……锅炉主管***对口管理锅炉分包队伍,对施工现场监管不到位,交底缺乏针对性,负事故的现场监督管理不到位责任……。 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3日,原告转至广州中医药大学顺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术后1年内避免剧烈活动以及弯腰负重等活动……术后2个月佩戴腰椎支具起床活动;全休3个月,建议休养期间留陪人1人。 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5日,原告到广州中医药大学顺德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西医诊断: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T12骨折术后);建议:术后隔日伤口换药,全休1月……。 庭审中,被告提供医疗发票,显示原告在两家医院治疗共计花费88892.07元,由被告全额垫付。原告予以确认。 原告陈述:事发时原告是第一天上班,还没有收取过任何薪酬,案涉工作是***介绍给***(原告提供证言中的证人),***再介绍原告过去;原告之前并不认识***,当时是***告知原告工资每天230元,但不清楚具体的上班时间,也不清楚是谁支付工资;当时原告到现场修理锅炉,锅炉的外围有一圈铝面,原告在修理锅炉的过程中为了拾取掉落的螺丝,踩在了铝面上,铝面因无法承受其重量而开裂,致使原告从6.5米左右高度掉落;原告是从锅炉的外沿楼梯,爬上8米左右高度的工作平台,在锅炉的外沿进行维修,没有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 第三人陈述:当时项目开工一共去了五十多还是八十多个人,都是认识的工友互相介绍才进入项目,其在事发前并不认识原告,其在该项目中没有权利招聘人,原告的工资也不是由其发放,是由工地上的财务统一发放;其是被告的负责人***叫去上班的,负责带班,班里的人有二十几个,包括原告,也包括***;班里人员的工作不是由其分配,是由锅炉主管***分配;其负责记录每个工人的工作进度、上下班考勤;工人的工资都是直接与***对接,其作为管理人员是每天500元,***是其叫过去施工的,***的工资是其问过***后告知***的,***属于师傅,工资在每天380-450元之间;原告是***叫过去施工的,原告的工种和工资是***告知第三人的,因原告是小工,所以工资在每天200元左右,具体数额不记得;所有来的工人,业主方都有进行专业培训之后才能进入现场施工,现场强制工人必须佩戴安全帽、穿劳保鞋,上1.5米以上必须佩戴安全带,现场有专职安全员,如发现违章会有考核。 被告陈述:***是被告的管理人员;被告承揽了案涉锅炉维修工程后,转包给了***,但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案涉锅炉维修工程共计施工了22天左右。 2023年3月5日,*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原告的父亲***出生于*,共生育包含原告在内四个子女;原告的母亲已去世。 2024年3月26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7根)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腰2-5左侧横突(共计4处),影响腰部活动功能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骨盆多发骨折后遗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以及相应责任比例、赔偿数额的认定。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被告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则辩称其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才是原告的雇主。对此,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及庭审陈述进行分析。首先,被告确认其为案涉锅炉维修工程的承包方,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于维修锅炉过程中受伤。其次,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其于正式入场施工前分别与被告签署了劳动合同,且原告亦提供了其与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各方均认可该合同真实性。再有,从该项目的业主方广东某某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调查处理通报上显示,原告及第三人均是代表被告入场施工,第三人的身份为被告派驻的现场管理负责人。最后,被告陈述,案涉锅炉维修工程施工了22天左右,但被告用以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汇款凭证却显示款项支付发生于2021年5月,即施工完成后逾一年才支付工程款,这显然不符合常理。除此之外,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针对承揽关系建立、承揽工作内容、工程款结算或催付等事宜进行过沟通。被告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实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综上分析,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为原告雇主,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应当为被告。 关于原、被告之间责任比例的认定。一方面,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员,理应清楚进入施工现场需要佩带安全帽,进行高空作业时需要佩带安全带,但原告却在没有佩带相关安全护具的情况下翻越栏杆到自身并不熟悉的高空环境去捡拾螺丝,最终导致坠落受伤。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部分过失。另一方面,被告作为雇主,是因原告提供劳务获得利益的一方,被告对原告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但被告明知原告只是小工,而非熟手技工,却安排其进行高空作业,工作安排不合理,且对施工现场亦监管不到位,未及时提醒并制止原告不规范施工行为,最终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较大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70%责任,原告则自行承担30%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80%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其不需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21日在广东同江医院、于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3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顺德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5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顺德医院进行后续治疗。经核算,原告主张住院天数计算为28天合理,现在标准是以住院每天100元计算,即该项费用为2800元。2.营养费。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达到四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3%,即该项费用为650元(5000元×13%)。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每天100元计算,未超出现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该项费用为28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于2020年2月14日至2月16日3天急诊治疗以及原告主张的28天住院治疗的情况,交通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该项费用为93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人均可支配收入50257元/年计算,未超出现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该项费用为130668.2元(50257元/年×20年×13%)。6.父亲抚养费。原告的父亲出生于*,截至原告定残之日为74周岁,共有抚养人4人。原告主张按33511元/年计算,未超出现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该项费用为6535元(33511元/年×6年×13%÷4人)。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23年度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607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医嘱建议情况,原告主张误工期按7个月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该项费用为44376.5元(76074元/年÷12个月×7个月)。8.医疗费。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伤情治疗共计花费88892.0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全额垫付。9.鉴定费205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预付。以上损失共计279707.77元。按照前述分责认定,被告应承担损失70%的责任,向原告赔偿195795.44元,扣减被告已付医疗费88892.07元及鉴定费2056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04847.37元。最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且身体多处致残,再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合计应向原告赔偿117847.37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117847.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8.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17.03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元(该款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