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81民初55号
原告:山东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原告山东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费用79,1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79,1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期贷款月利率3.45%计算利息加计50%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10KV双电源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约定总安装工程款113,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30%,原告全部安装完毕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后支付总工程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该工程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安装完成并已送电,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现质保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将剩余总工程款70%部分全部支付。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10KV双电源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约定总安装工程款为113,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30%,原告全部安装完毕,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后支付总工程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总工程款的30%即33,900元,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完成施工并已送电,工程经国网乐陵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期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施工合同、转账回单、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10KV双电源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保全申请费820元,由被告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