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4民终2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循环经济示范园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振兴东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481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存在12000吨/年双环戊二烯(DCPD)产品提档升级改造项目(二期项目)增项事实属于错误认定,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增项问题,应当认定上诉人向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所转款项均为被上诉人处涉案的工程款项。山***化工有限公司系经营化工的为数不多的高端企业,从用工、安全、环保等多方面均有着很高的要求,而对涉案的12000吨/年双环戊二烯(DCPD)产品提档上级改造项目(二期项目)的发包更是非常谨慎,筛选了多个建筑公司后,因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且有着比较丰富的建筑经验,所以最终选定了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根据建筑施工的常理及对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的要求,假如存在工程增项问题,上诉人也会在考虑方便工程进度对接、建筑资质等问题后继续与被上诉人达成增项事宜,不可能另选一家没有资质的复合板加工厂完成重要的工程增项;2、建筑工程的增项是一个比较严谨、复杂的过程,双方应当有明确的增项合意,并签订增项合同,从而对增项的工程量、价格、工期等进行约束。本案中,***作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反复强调其自己经营的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个体工商户)与上诉人存在涉案工程增项事实,又无法提出任何证据证实,显然是在掩盖案件真相,帮助被上诉人完成诉讼,达到侵害上诉人利益的目的;3、上诉人分多笔向案外人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转款133万元,其依据是项目经理***为了方便支取款项,且前期的100万元工程款是其垫资到被上诉人处的,所以要求上诉人财务进行的指定转款。否则,上诉人不会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向该厂进行如此大额的转款,同时,该133万元转款的时间与向被上诉人转款125万元的时间相互交叉,其中部分向文会所转款项的时间是早于向乐建转款的时间的,如按照被上诉人所述存在增项的问题,那么就出现了原工程未施工完毕增项工程已经付款的情形了,这明显与常理不符,所以,向文会所转的款项明显就是支付的被上诉人的施工款项。另外,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的经营者与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系同一人,这也是上诉人没有质疑***要求向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转款的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很清晰的将上述案件事实进行陈述,而一审法院却机械的将两宗款项进行了区分,并未从建筑工程增项需要建筑资质、增项合意、增项工程量、期限、价款等等客观因素方面进行考虑,造成了案件事实不清的后果。第二,一审判决存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形,依法应当撤销。1.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向案外人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转款133万元是否为涉案工程款项的问题。面对该问题,上诉人分别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一宗、《协议》一份及署名***的《催款函》一份,其中上诉人向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转款的凭证中均备注了“工程款”字样,而上诉人处仅有涉案的一处建筑工程,这也印证了上诉人关于“项目经理***为了方便支取款项,要求上诉人财务进行的指定转款”的主张。同时,《催款函》系***署名的函件,该函件中载明了“我方承建了***工12000吨/年双环戊二烯(DCPD)产品提档上级改造项目(二期项目)项目”的字样,此处并无增项的注明,说明该函件虽是***个人名义发出,但代表的却是被上诉人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函件中已经明确收悉了上诉人133万元的工程款项;另,《协议》证实了2021年4月19日,上诉人所有的部分废料(管子、散热器等)折价52715元折抵了被上诉人等额工程款,收料人为***,系项目经理***的侄子,系受***委派。2、关于涉案工程存在增项事实的问题,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出任何合法证据。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补充意见:1、上诉人向案外人文会复合板厂转款都备注了工程款,而文会复合板厂没有施工资质,这样一来导致财务发票是没法开具的,走进了一个死**。2、文会复合板厂只是一个生产经营复合板的,假如和其存在相关的法律关系,仅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我们未收到文会复合板厂任何的货物。3、一审中,我方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里关于施工范围作了详细清楚的约定,施工范围包含了我方所有工程项目,所以说不存在任何增项的问题。
被上诉人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增项不是事实,上诉人的12000吨/年双环戊二烯(DCPD)产品提档升级改造项目(二期项目)不仅存在增项,而且增加的施工内容高达140多万元,增项的施工内容是在原施工部位的钢结构和室外安装,增项部分与原设计工程必须同时或者交叉进行施工,其中钢结构部分相当于在整层车间里加了一层。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增项工程内容的预决算书、施工图纸,还有上诉人与乐陵文会复合板厂签订的防火涂料涂装合同。增项工程是上诉人与乐陵文会复合板厂商定的,上诉人将133万元工程款付给了乐陵文会复合板厂就是最好的说明。另外,付给了乐陵文会复合板厂133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有着严格的规章制度,是不可能为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上诉人明知不能为之而故意为之,足以说明133万元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还有,二期工程原施工图纸和增项两套图纸都是上诉人一方提供。由于增项内容繁多,即使工程完工,对照施工图纸现场也能轻易地加以区别,上诉人称没有增项显然不成立。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和***的废料抵债协议以及***个人的催款函恰恰进一步明确了133万元工程款不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综上,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山***化工有限公司向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以151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LPR)3.85%向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由山***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位于乐陵市循环经济示范园***工厂区的12000吨/年双环戊二烯(DCPD)产品提档省级改造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项目中的框架厂房、仓库基础及安装、道路、厂房地面、罐区围堰、罐基础等。工程价格为固定总价方式,总价款276万元。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31日。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意见显示,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并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二部分12.4.1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应支付100万元,验收合格后年底前再支付100万元,承包方开具全额发票。其余工程款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不扣留质量保证金。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20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于2020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2021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以上共计125万元。另查明,山东省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名称为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查明,***系***工二期项目原告项目负责人,***同为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负责人.本案庭审过程中***述称,工程进度协议系我本人签订的我认可,该工程进度协议是指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中原告与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无关联,我所承包的工程实际没有逾期,我实际完工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完工,因被告方公司内部领导调整未组织对我承包工程进行验收。对(被告提交)证据3中被告对我公司文会复合板厂付款133万元无异议,但该款项不是被告应付原告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款项,是我乐陵文会复合板厂承包的增项工程工程款。增项工程详细内容为防火涂料涂装合同和其他增项部分,防火涂料涂装合同系一部分,增项工程部分没有合同,但有图纸、工程预算清单即第二份补充证据。增项工程工程款大约150万元,被告进行审计了,但未拿到审计报告。被告与乐陵文会复合板厂(签订过一份防火涂料涂装合同外)还有一份补充协议,我这没有,被告方有,可以证明文会复合板厂施工增项部分的部分工程量也是向文会复合板厂付款的依据。催款函系我以个人名义向山***化工有限公司发出的催款,与本案所涉工程合同无关,我催收的是乐陵文会复合板厂所承包的被告方工程增项的工程款。对于被告所述2021年4月19日双方协议将被告所有的部分废料折价52715元,折抵的是乐陵文会复合板厂所承包的被告方工程增项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印章确认,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51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51万元,原、被告均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相互认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一部分第四项约定工程总价为276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25万元,原告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项目负责人***为用款方便,要求被告向其指定的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支付了133万元款项。原告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作为原告项目负责人的***要求变更付款方式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也不予认可,且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对象不同的两组款项支付在时间上前后交叉,显然违背常理,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1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关于付款周期约定:双方协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应支付进度为1000000元(壹佰万元),验收合格后年底前再支付1000000元(壹佰万元),承包方开具全额发票。其余工程款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到期工程应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履行到期给付义务,并就尚未到期的工程款提前要求被告给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1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述逾期完工违约金问题,因被告保留对逾期完工追诉的权利,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以151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LPR)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主***以15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万元及利息(以15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0元,减半收取计9195元,由被告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对位于乐陵市循环经济示范园***工厂区的涉案提档升级改造项目进行勘察,拍摄图片并制作勘验笔录。对拍摄的图一液体仓库框架部分、图二液体仓库与生产车间轨道部分、图三化验室屋顶部分及图四生产车间二层钢结构平台部分,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系***单方施工的增项部分,山***化工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山***化工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转款133万元的性质及山***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万元及利息。
上诉人山***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山***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对山***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25万元工程款无异议,但对山***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151万元工程款存有异议。对双方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山***化工有限公司向案外第三人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转款133万元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负有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在相关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山***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其向案外人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转款133万元即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案涉项目经理,同时其系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的经营者,并主张案涉项目不存在增项。但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涉案合同的相对人系山***化工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完成后,山***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结合上诉人山***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5月12日、2020年7月31日、2021年4月19日及2021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看,双方存在合同的履行问题,而山***化工有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案外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33万元,涉案合同既没有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其系按照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向案外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山***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是否存在工程增项施工问题,有利于查明上诉人山***化工有限公司向案外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性质和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存在合同外增项工程的施工问题,而上诉人山***化工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其既未提供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亦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施工图纸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导致法院无法查明有关合同外增项工程的施工事实,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山***化工有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案外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133万元包含在合同施工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款范围之内。
其次,关于山***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山***化工有限公司已向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5万元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其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5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一审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认定上诉人以15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支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山***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上诉人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4民终2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循环经济示范园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振兴东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481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存在12000吨/年双环戊二烯(DCPD)产品提档升级改造项目(二期项目)增项事实属于错误认定,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增项问题,应当认定上诉人向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所转款项均为被上诉人处涉案的工程款项。山***化工有限公司系经营化工的为数不多的高端企业,从用工、安全、环保等多方面均有着很高的要求,而对涉案的12000吨/年双环戊二烯(DCPD)产品提档上级改造项目(二期项目)的发包更是非常谨慎,筛选了多个建筑公司后,因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且有着比较丰富的建筑经验,所以最终选定了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根据建筑施工的常理及对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的要求,假如存在工程增项问题,上诉人也会在考虑方便工程进度对接、建筑资质等问题后继续与被上诉人达成增项事宜,不可能另选一家没有资质的复合板加工厂完成重要的工程增项;2、建筑工程的增项是一个比较严谨、复杂的过程,双方应当有明确的增项合意,并签订增项合同,从而对增项的工程量、价格、工期等进行约束。本案中,***作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反复强调其自己经营的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个体工商户)与上诉人存在涉案工程增项事实,又无法提出任何证据证实,显然是在掩盖案件真相,帮助被上诉人完成诉讼,达到侵害上诉人利益的目的;3、上诉人分多笔向案外人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转款133万元,其依据是项目经理***为了方便支取款项,且前期的100万元工程款是其垫资到被上诉人处的,所以要求上诉人财务进行的指定转款。否则,上诉人不会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向该厂进行如此大额的转款,同时,该133万元转款的时间与向被上诉人转款125万元的时间相互交叉,其中部分向文会所转款项的时间是早于向乐建转款的时间的,如按照被上诉人所述存在增项的问题,那么就出现了原工程未施工完毕增项工程已经付款的情形了,这明显与常理不符,所以,向文会所转的款项明显就是支付的被上诉人的施工款项。另外,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的经营者与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系同一人,这也是上诉人没有质疑***要求向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转款的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很清晰的将上述案件事实进行陈述,而一审法院却机械的将两宗款项进行了区分,并未从建筑工程增项需要建筑资质、增项合意、增项工程量、期限、价款等等客观因素方面进行考虑,造成了案件事实不清的后果。第二,一审判决存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形,依法应当撤销。1.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向案外人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转款133万元是否为涉案工程款项的问题。面对该问题,上诉人分别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一宗、《协议》一份及署名***的《催款函》一份,其中上诉人向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转款的凭证中均备注了“工程款”字样,而上诉人处仅有涉案的一处建筑工程,这也印证了上诉人关于“项目经理***为了方便支取款项,要求上诉人财务进行的指定转款”的主张。同时,《催款函》系***署名的函件,该函件中载明了“我方承建了***工12000吨/年双环戊二烯(DCPD)产品提档上级改造项目(二期项目)项目”的字样,此处并无增项的注明,说明该函件虽是***个人名义发出,但代表的却是被上诉人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函件中已经明确收悉了上诉人133万元的工程款项;另,《协议》证实了2021年4月19日,上诉人所有的部分废料(管子、散热器等)折价52715元折抵了被上诉人等额工程款,收料人为***,系项目经理***的侄子,系受***委派。2、关于涉案工程存在增项事实的问题,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出任何合法证据。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补充意见:1、上诉人向案外人文会复合板厂转款都备注了工程款,而文会复合板厂没有施工资质,这样一来导致财务发票是没法开具的,走进了一个死**。2、文会复合板厂只是一个生产经营复合板的,假如和其存在相关的法律关系,仅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我们未收到文会复合板厂任何的货物。3、一审中,我方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里关于施工范围作了详细清楚的约定,施工范围包含了我方所有工程项目,所以说不存在任何增项的问题。
被上诉人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增项不是事实,上诉人的12000吨/年双环戊二烯(DCPD)产品提档升级改造项目(二期项目)不仅存在增项,而且增加的施工内容高达140多万元,增项的施工内容是在原施工部位的钢结构和室外安装,增项部分与原设计工程必须同时或者交叉进行施工,其中钢结构部分相当于在整层车间里加了一层。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增项工程内容的预决算书、施工图纸,还有上诉人与乐陵文会复合板厂签订的防火涂料涂装合同。增项工程是上诉人与乐陵文会复合板厂商定的,上诉人将133万元工程款付给了乐陵文会复合板厂就是最好的说明。另外,付给了乐陵文会复合板厂133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有着严格的规章制度,是不可能为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上诉人明知不能为之而故意为之,足以说明133万元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还有,二期工程原施工图纸和增项两套图纸都是上诉人一方提供。由于增项内容繁多,即使工程完工,对照施工图纸现场也能轻易地加以区别,上诉人称没有增项显然不成立。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和***的废料抵债协议以及***个人的催款函恰恰进一步明确了133万元工程款不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综上,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山***化工有限公司向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以151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LPR)3.85%向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由山***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位于乐陵市循环经济示范园***工厂区的12000吨/年双环戊二烯(DCPD)产品提档省级改造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项目中的框架厂房、仓库基础及安装、道路、厂房地面、罐区围堰、罐基础等。工程价格为固定总价方式,总价款276万元。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31日。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意见显示,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并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二部分12.4.1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应支付100万元,验收合格后年底前再支付100万元,承包方开具全额发票。其余工程款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不扣留质量保证金。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20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于2020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2021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以上共计125万元。另查明,山东省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名称为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查明,***系***工二期项目原告项目负责人,***同为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负责人.本案庭审过程中***述称,工程进度协议系我本人签订的我认可,该工程进度协议是指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中原告与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无关联,我所承包的工程实际没有逾期,我实际完工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完工,因被告方公司内部领导调整未组织对我承包工程进行验收。对(被告提交)证据3中被告对我公司文会复合板厂付款133万元无异议,但该款项不是被告应付原告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款项,是我乐陵文会复合板厂承包的增项工程工程款。增项工程详细内容为防火涂料涂装合同和其他增项部分,防火涂料涂装合同系一部分,增项工程部分没有合同,但有图纸、工程预算清单即第二份补充证据。增项工程工程款大约150万元,被告进行审计了,但未拿到审计报告。被告与乐陵文会复合板厂(签订过一份防火涂料涂装合同外)还有一份补充协议,我这没有,被告方有,可以证明文会复合板厂施工增项部分的部分工程量也是向文会复合板厂付款的依据。催款函系我以个人名义向山***化工有限公司发出的催款,与本案所涉工程合同无关,我催收的是乐陵文会复合板厂所承包的被告方工程增项的工程款。对于被告所述2021年4月19日双方协议将被告所有的部分废料折价52715元,折抵的是乐陵文会复合板厂所承包的被告方工程增项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印章确认,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51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51万元,原、被告均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相互认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一部分第四项约定工程总价为276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25万元,原告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项目负责人***为用款方便,要求被告向其指定的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支付了133万元款项。原告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作为原告项目负责人的***要求变更付款方式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也不予认可,且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对象不同的两组款项支付在时间上前后交叉,显然违背常理,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1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关于付款周期约定:双方协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应支付进度为1000000元(壹佰万元),验收合格后年底前再支付1000000元(壹佰万元),承包方开具全额发票。其余工程款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到期工程应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履行到期给付义务,并就尚未到期的工程款提前要求被告给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1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述逾期完工违约金问题,因被告保留对逾期完工追诉的权利,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以151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LPR)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主***以15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万元及利息(以15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0元,减半收取计9195元,由被告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对位于乐陵市循环经济示范园***工厂区的涉案提档升级改造项目进行勘察,拍摄图片并制作勘验笔录。对拍摄的图一液体仓库框架部分、图二液体仓库与生产车间轨道部分、图三化验室屋顶部分及图四生产车间二层钢结构平台部分,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系***单方施工的增项部分,山***化工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山***化工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转款133万元的性质及山***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万元及利息。
上诉人山***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山***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对山***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25万元工程款无异议,但对山***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151万元工程款存有异议。对双方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山***化工有限公司向案外第三人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转款133万元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负有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在相关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山***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其向案外人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转款133万元即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案涉项目经理,同时其系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的经营者,并主张案涉项目不存在增项。但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涉案合同的相对人系山***化工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完成后,山***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结合上诉人山***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5月12日、2020年7月31日、2021年4月19日及2021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看,双方存在合同的履行问题,而山***化工有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案外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33万元,涉案合同既没有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其系按照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向案外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山***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是否存在工程增项施工问题,有利于查明上诉人山***化工有限公司向案外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性质和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存在合同外增项工程的施工问题,而上诉人山***化工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其既未提供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亦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施工图纸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导致法院无法查明有关合同外增项工程的施工事实,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山***化工有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案外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133万元包含在合同施工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款范围之内。
其次,关于山***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山***化工有限公司已向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5万元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其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5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一审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认定上诉人以15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支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山***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上诉人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