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申1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循环经济示范园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振兴东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案外人乐陵市文会复合板厂(以下简称文会复合板厂)存在12000吨/年双环戊二烯(DCPD)产品提档升级改造项目(二期项目)增项属于错误认定,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增项问题,应当认定**公司向文会复合板厂所转款项均为乐建公司处涉案的工程款项。本案中,文会复合板厂的经营者与乐建公司涉案项目经理均系***,***作为乐建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反复强调文会复合板厂与**公司存在涉案工程增项事实,但又无法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公司分多笔向文会复合板厂转款133万元,其依据就是乐建公司项目经理***为了方便支取款项,要求**公司财务进行的指定转款。同时,该133万元转款的时间与向乐建公司转款125万元的时间相互交叉,明显就是在支付工程款项。本案二审已经认定了乐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增项的事实,结合乐建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与收款的文会复合板厂负责人系同一人的事实,就应当认定**公司向文会复合板厂的转款就是向乐建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2.**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一宗、《协议》一份及署名***的《催款函》一份,其中**公司向文会复合板厂转款的凭证中均备注了“工程款”字样,而**公司处仅有涉案的一处建筑工程,这也印证了**公司关于“项目经理***为了方便支取款项,要求**公司财务进行的指定转款”的主张。同时,《催款函》系***署名的函件,该函件中载明了“我方承建了**化工12000吨/年双环戊二烯(DCPD)产品提档上级改造项目(二期项目)项目”的字样,此处并无增项的注明,说明该函件虽是以***个人名义发出,但代表的却是乐建公司,函件中已经明确收悉了**公司133万元的工程款项。《协议》证实2021年4月19日**公司所有的部分废料折价52715元折抵了乐建公司等额工程款,收料人为***,系乐建公司项目经理***的侄子,系受***委派,原审判决中对此并未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对**公司向案外人文会复合板厂转款133万元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主张其系根据乐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要求向文会复合板厂转款133万元,该笔款项应视为支付给乐建公司的涉案工程款,但其未提供受乐建公司指示向文会复合板厂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乐建公司和***对**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公司就文会复合板厂施工增项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并提供相应的施工图纸予以证明。**公司对乐建公司提供的文会复合板厂施工图纸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亦未提供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公司向文会复合板厂支付的133万元不包含在本案合同施工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款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