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5民初8679号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北京某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37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375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2年12月3日签订《数存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数存相关产品,包括灾备一体机及软件,合同价款275000元;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付款:合同签订生效,乙方收到甲方合同50%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额剩余50%的尾款”;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超过1日,须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款之日,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第(八)条约定“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13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也认可违约金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3日,某甲公司(甲方、需方)与某乙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数存产品销售合同》,主要约定:1.鉴于乙方是一家专业从事“CDP容灾保护系统”、“Everest超融合系统”、“Shark分布式存储系统”等产品研发与销售的厂商,在产品研发领域有着领先的技术优势和完成的解决方案,甲乙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就甲方向乙方采购数存相关产品,协商达成合同细则;2.项目名称:温江区某医院项目;3.灾备一体机(Datapp-CVNP-CDP2000)1台总价80459元,Datapp-CDP存储容灾管理软件1套总价100454元,Datapp-NBP海量数据备份管理软件1套总价94087元,货款合计275000元;4.合同签订生效,乙方收到甲方合同50%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额剩余50%的尾款;5.甲方逾期付款,每超过1日,须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款之日,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2022年12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275000元的电子发票。
某乙公司提交工作人员丁某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林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2月8日,丁某向林某甲发送一张截图及一份文件,称“他们要上市,不轻易重开票,重开票内部要被罚款,所以需要你们确认一下”,林某甲回复“好的”“正在确认”,丁某称“林某乙,你确认一下,商投这边的人正在等信息”,林某甲回复“没问题”“顺丰加急”。
2022年12月1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37500元,附言:货款。
《数存科技签收单》载明,项目名称:成都市温江区某医院,收货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1台Datapp-STD-CDP2000于2022年12月19日由杨某签字签收。某乙公司陈述,杨某是温江区某医院的工作人员。
2023年4月1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截止2023年4月13日,贵单位仅向本公司支付该项目50%合同货款,即137500元,还应支付合同货款137500元......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请贵单位在2023年4月20日前向本公司支付137500元”。
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认可,1.案涉货品由温江区某医院签收即代表某甲公司收到该货品;2.剩余50%的货款应在2023年1月3日前支付;3.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发票。
以上事实有《数存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数存科技签收单》《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数存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某乙公司按约交付了货品,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75000元,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137500元,现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支付货款137500元及违约金13750元,具备事实依据,也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此外,庭审中,某甲公司亦认可某乙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37500元及违约金1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7500元及违约金1375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