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嘉兴市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11民初25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昌盛南路嘉兴智慧产业创新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49813310T。
法定代表人:任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彬豪、龚维蕾(实习),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周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540356278。
法定代表人:邓保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9月5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彬豪、龚维蕾(实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3日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嘉兴市周安路399号中安商贸园A、B、C、D、E区的屋顶,用于安装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站项目。原告负责项目建设期间和运营期间的全部投资,按照承租的房顶面积支付给被告相应的租金。被告在项目建成投运后,优先购买项目所产生的电力。合同还对商业模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协议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00000元。后,原告组织设计了“嘉兴中安商贸园屋顶光伏发电工程项目可研报告”,并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确认屋顶光伏适用面积和协议修正的函》,待被告核准面积回复后按《协议书》支付第一年租金。然,被告迟迟未回复实际屋顶面积。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并不享有屋顶所有权,属根本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履行。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后支付了保证金,落实了“中安商贸园屋顶光伏发电项目”的投资资金,完成了该项目的设备等货物的采购,共计785856元。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租赁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585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7年8月22日解除。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租赁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租赁被告屋顶安装分布式发电项目签订协议,租赁期限为20年,被告对该房屋具有25年以上产权。
证据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交纳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相关的屋顶是实际投资建设单位,对屋顶享有使用权及所有权,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实际情况是知悉的。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证据三,计算机软件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软件费28000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双方约定的280000元软件服务费用,服务费用相关价款的支付按合同约定是有一个明确的支付时间表的,且要求开具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未提供发票及付款凭证,且30000元及150000元的付款时间节点也未到,故该合同是不真实的,不予认可。
证据四,明细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设备费、材料费等共计336856元。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缺乏关联性,对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证据五,可研报告、分布式光伏接入系统方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该项目支出设计费69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从未收到过相关可研报告,而且正如原告诉称面积之类的情况双方都未确认过,那是如何出具相关可研报告的?关于设计费,要求原告出具相关的合同依据。
证据六,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三份,用以证明2017年4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确认面积后支付第一年度的租金,2017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发函要求确认面积以及被告进场施工的日期,2017年8月2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发函终止协议,并要求对方退还保证金。
被告质证认为我们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发的函,也没有通知专职联系人,因租赁合同第10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双方均设定专职联系人负责项目的工作,无法确定真实性。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光伏发电项目的租赁协议真实有效,我们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第一年度的租金。关于本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诉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2017年3月3日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租赁经营位于嘉兴市周安路399号中安商贸园ABCDE区的屋顶(具体以实际使用的屋顶为准)。双方约定,在签订该租赁协议一个月内由反诉被告支付第一年租金(租赁费用按照6.5元/平方米/年,房屋屋顶面积为6-15万平方米,租金采取多退少补形式)。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且未能按照协议及时进行建设,导致反诉原告屋顶长期空置,且由于光伏设施无法正常投入运营,使得园区生产运营迟迟无法享受到低价能源的红利,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第一年度屋顶租金975000元(自2018年4月3日起算至2019年10月3日止,含六个月免租期),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实上述事实,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租赁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2017年3月3日签订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相关租金及支付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在2017年4月3日前支付首期租金,但该笔租金一直未支付。
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租赁物直到现在反诉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享有上述屋顶产权的相关证明;关于租赁费用的交付,协议第3.2条明确约定,具体以实际使用的屋顶面积为准,因反诉原告的原因,使用面积迟迟未确定,故不能支付,协议第10.4条,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因反诉原告的原因该生效条件未能成就。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一、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017年8月22日我方已发送了终止函,且履行了通知义务;二、因反诉原告无权处置案涉的房屋屋顶,故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在反诉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四、五,被告质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证据六,被告质证三份函均未收到,但2017年8月21日的函上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名及意见,对此份函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二份函本院不予采纳。
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与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同,反诉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嘉兴市周安路399号中安商贸园A、B、C、D、E区的屋顶(具体以实际使用屋顶为准),用于安装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站项目。屋顶租赁期为20年,具体每个区域时间以补充协议为准。原告承租被告建筑物屋顶约6万-15万㎡(具体以实际使用屋顶面积为准),租赁费用按照6.5元/平方米/年,租金采取多退少补。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后一个月内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被告开具保证金相关凭证,原告完成本项目建设并网后被告无息归还保证金。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中安商贸园B、C、D区第一年度的租金,原告享有中安商贸园B、C、D区6个月的建设期(建设期内免租金),以后租金,按每一年提前30日支付下一年度租金,被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先付后用。合同同时还约定:本协议自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保证金10万元和付清中安商贸园BCD区第一年度租金后开始生效,至协议期满后终止;若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未按约支付款项的,则协议不发生效力,双方不再继续履行,本协议自行终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支付被告保证金10万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就中安商贸园B、C、D区屋顶的实际使用面积未能得到确认,原告也未支付该区域的第一年度租金,对此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意见不一,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但是该租赁合同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保证金10万元和付清中安商贸园B、C、D区第一年度租金后开始生效合法有效,否则合同不发生效力,自行终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租赁合同生效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即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保证金10万元及付清B、C、D区域的第一年度租金,现原告已支付了保证金,但对于B、C、D区域第一年度租金因双方没有确认该区域的实际使用面积,致使租金没有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租金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因此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生效,并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后自行终止,被告据此合同收取的保证金1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合同未生效,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658元,由本诉原告负担9658元,本诉被告负担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 判 长  顾德忠
人民陪审员  茅菊英
人民陪审员  邱金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剑佩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