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群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12164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朝阳区酿酒厂)16幢平房-2

法定代表人:路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琼,女,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群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重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棋波,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群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思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4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10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汪琼,被告群思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7000元;3. 被告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属网站中(网站链接:www.fwone.com),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cpmh-30098的摄影作品,前述侵权事实原告已进行证据保全。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群思科技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原告提交的没有显示拍摄或者制作时间等图片原始信息。被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在大小、水印、版式等方面存在差别。被告于20181月开始重新架构网站,被告对原告在此期间的取证真实性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了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版权登记证明》(登记号:京作登字-2016-G-00308913)显示,作品名称:cpmh-30098,著作权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日期:201211日,登记日期:201676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当庭通过“屏幕共享”功能展示了涉案作品原图及涉案作品在其网站公开展示发表的截图。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自己并不是专业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原图真实性。

为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涉案网站侵权页面,证明涉案网站www.fwone.com的主办单位为被告,该网站在使用了涉案图片。被告认可涉案网站由其进行管理,对于时间戳取证不认可,主张由法院进行认定。

被告提交涉案图片与其网站上显示的图片的对比照,证明被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的图片在大小、像素等方面不一致。原告对该证据认可,但主张像素存在差别并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

被告提交涉案图片在其电脑中存储的截图及涉案网站在百度搜索结果的截图,证明被告在2013年已经使用了涉案相关图片。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其作为甲方与乙方想象力(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项目合同书》,证明被告网站在20181月至6月期间进行了重新架构,当时链接已经失效。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主张在原告取证时涉案网站可以打开。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此获取的经济利益。原告未就其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提供相关票据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美好景象公司当庭展示了涉案作品原图、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美好景象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网站使用了与涉案作品相似的图片,但主张图片与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在大小、像素等方面不一致。经比对,被告使用的图片与涉案作品高度相似,本院认定群思科技公司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在其主办网站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美好景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群思科技公司因使用涉案作品而获得的违法所得,但群思科技公司在企业介绍页面使用涉案作品属于利用涉案作品进行营利的行为,本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美好景象公司还主张支出了取证费等维权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考虑本案系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存证及互联网法院诉讼成本较低的事实,对本案合理开支金额酌情确定为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群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作品(图片编号:cpmh-30098);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群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及合理开支2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群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伊 然
审  判  员   王 恒
审  判  员   贺 诚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侯荣昌
书  记  员   郭锦琛
书  记  员   高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