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2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咨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8层A座9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咨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0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咨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4
899.6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认定错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费用结清并非工资结清,双方对工资差额无需支付或少支付没有约定,中咨公司应当支付。2.一审判决存在漏判。***工资标准为年薪30万元,结合双方认可的工资发放情况,***所主张的工资差额应当得到支持。中咨公司突然对***调岗、降薪,并表示不同意调岗就提交辞职申请并办理离职手续,属于对劳动合同进行不利于劳动者的重大变更,系以事实行为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差额工资和中咨公司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漏判。3.***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中咨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有效,双方应诚信守约履行。2.***是主动离职,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中咨公司在业绩亏损的情况下仍以综合补偿金形式支付***62
591.64元。***收到补偿金后要求另外支付工资差额,是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反悔。3.***的请求实为对年度奖金的诉求。***也认可公司存在较大亏损。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公司亏损情况下不存在年度奖金,故不存在所谓工资差额。4.一审法院已对中咨公司的诉讼请求做出判决,不存在漏判一说。
中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14
899.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2日入职中咨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岗位为技术开发经理;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的数额。
2021年3月9日,中咨公司向***发送《调岗通知书》,调整其岗位至技术质量部。2021年3月11日,***回复不同意调岗。
有***签字、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的辞职信中载明,***因个人发展原因提出辞职。2021年3月15日,***签字确认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上显示:***工作岗位为主任工程师,……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该员工社保、公积金缴至2021年3月,工资结至2021年3月15日,离职补偿金共计62
591.64元,3月工资以及离职补偿金于3月26日前支付,至此***全部费用已结清。***认可已经收到离职补偿金62591.64元。
***在职期间工资发放情况:2019年度税前工资196390.34元、过节费1万元。2020年度税前工资191
310.01元、过节费1万元、加班费1099.14元。另向其发放两笔款项均为48700元。***主张其年薪为30万元,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工资,应当支付其工资差额114
899.65元。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了入职前其与中咨公司人事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3日,***称经和总经理汇报,暂定***的薪酬为30万/年税前,不含加班费、过节费1万/年、每月餐补600元和公司工会其他福利。***称没有问题。
中咨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入职后并未再约定过工资标准,其工资构成、发放依据均根据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执行,工资构成中包括了绩效奖金部分,均已经足额支付,且双方在离职时已经就离职补偿协商一致,故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
***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咨公司支付其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北京市海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2238号裁决书,裁决中咨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14
899.65元。中咨公司不服提起一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解除补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中咨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办理手续、支付工资、解除补偿金事宜,***在上述材料上签字,视为其认可其上载明的内容,上述材料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证明书合法有效,其上约定了双方所有费用已结清,现***收到离职补偿款后再要求中咨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咨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14
899.65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OA系统网页截屏、开工申请单,证明***工作能力优秀,在2020年12月中旬仍被任命为重大项目的项目经理,中咨公司以绩效不合格为由对***降薪调岗理由不成立;证据2.OA系统截屏、公示名单、审计报告,证明中咨公司存在亏损,其为降低经营成本,使用不正当手段擅自终止***工作,以实际行为逼迫***辞职。证据3.***2021年1月至3月的工资流水,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后签订的,中咨公司并未付清截至2021年3月15日的工资。***将另案处理2021年1至3月的工资差额。中咨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其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这些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证据关联性。
二审诉讼中,***申请本院调取2021年以来中咨公司与员工的劳动仲裁及诉讼的案件信息,用以证明中咨公司以各种方式迫使员工离职,拖欠员工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中咨公司所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所称中咨公司对其调职、降薪理由不成立、中咨公司系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意见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解除补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中咨公司与***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约定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办理手续、支付工资、解除补偿金的相关事宜,且约定双方所有费用已结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作一揽子约定,应属有效。现***另行要求中咨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