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6860号
原告:广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长湴白沙水路113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州邦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妫水北街5号院3号楼1层101(中关村延庆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北京神州邦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广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神州邦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服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服务费2970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9日,双方就微蒸烤电器事业部B2厂房2楼弱电改造项目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按时支付报酬,但被告未支付款项。双方沟通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服务公司辩称,这个项目原告没有合同,无法说明有这个项目,所以我方无法认定相关情况,也无法按照原告的要求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9日,服务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科技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就微蒸烤电器事业部B2厂房2楼弱电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为甲方提供信息点线路铺设、工程资料编制等服务。合同总价款为74218.40元。付款条件为甲方收到最终用户项目相应比例的到货款或者相应比例的阶段服务费后,在乙方提供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总服务款的60%、30%、10%分期支付相应服务费。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44531.04元。
庭审中,被告提出如下抗辩意见:
一、涉案项目没有完成也没有验收。原告提供了工程终验运行报告、工程质量问题报告单、工程竣工(终验)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最终客户提出了整改意见,原告没有去整改。就该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
二、被告并未收到最终用户的款项,故无法支付服务款项。对此,原告表示最终用户已经将全部款项给付被告。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有效。
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应给付相应服务款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予以确定。
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神州邦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970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神州邦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广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民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