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5707号
原告:广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长湴白沙水路113号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1229691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8号楼5层10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1703268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广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州数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神州数码公司:1.支付所欠费用66437.52元及利息(以66437.5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6437.5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我公司中标了广州华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网络建设工程项目,中标价为3828000元。神州数码公司将此项目采用背靠背的方式分包给我公司,双方协商后确定分包价格为3598320元,出于神州数码公司财务报表处理的需要,其要求我公司将合同金额变更为3424248元,与实际分包价格差价的174072元,神州数码公司通过其他项目中消化,具体方式为每月固定支付15376.36元,分12期支付。然神州数码公司自2018年6月开始连续支付7个月后,**66437.52元未支付,双方协商未果,为主张权益,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神州数码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义务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18日,神州数码公司(甲方、买方)与**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采购订单,约定,甲方采购乙方订单总额为3424248元的产品,最终用户名称为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内容为提供12个月原厂商提供的服务。付款方式为:1)乙方完成交货后,且甲方累计收到合同标的物所属的客户合同30%货款后15日内向乙方开具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1027274.4元)的款项......2)满足前次付款条件,最终用户针对合同标的物料清单全部交货验收合格,且甲方累计收到合同标的物所属的客户合同60%货款后15日内向乙方出具一张承兑期限为自汇票签发之日起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1027274.4元)......3)满足前次付款条件,最终用户确认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且甲方累计收到合同标的物所属的客户合同90%货款后15日内向乙方出具一张承兑期限为自汇票签发之日起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1027274.4元)......4)满足前次付款条件,最终用户整体验收合格1年,且甲方累计收到合同标的物所属的客户合同100%货款后15日内向乙方出具一张承兑期限为自汇票签发之日起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342424.8元),且乙方要求甲方付款前,应提交给甲方6.2条所述的第2项纸质版文件或单据。《采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的义务,每迟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付全部合同标的物的义务,每迟延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有效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服务期结束后3年。合同落款处有神州数码公司和**公司的盖章和代表人签名及日期。
诉讼中,**公司表示因为涉案项目的实际合同款与合同签订的款项有174072元的差额,神州数码公司承诺通过其他项目支付,至今尚欠付66437.52元,故要求神州数码公司支付。为证明主张,**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发件人名称为x(邮箱x@x.com),收件人为x1(邮箱x1@x.com)、抄送x2(x2n@x2.com)的邮件,该邮件记载发件人2020年1月10日表示:“翔总好,下方是之前领导的审批邮件,请查收”具体内容包括:2018年5月25日,**发送邮件询问,华哥(***)你好,之前我们中标的美的集团-***用事业部工业互联网建设项目,中标价为3828000元,成本为3598320元,毛利率为5.54%,此项目毛利不满足项目支付要求,需将毛利率控制到10%,成本需控制在3424248元以下,与之前供应商报价存在174072元差价,经与领导协商,此费用需从美的其他项目中消化,烦请协助看如何处理。2018年6月6日,***(邮箱x3@x.com)给***发送邮件:**,好!4月30日,我们中标广州华凌制冷设备(美的集团冰箱事业部)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签约金额3828000元(含税)。此项目由事业部部门采用背靠背的方式分包,因毛利率不符合要求,业务部门确认涉及成本差额174072元,现业务部门协商需在美的IT服务外包项目成本中处理消化。可尝试的操作方式:由合作商提供3名工程师,以非现场驻场的方式支持1年。我们按合作商驻场服务商的方式支付,后续在合作上费用的支付流程中,可能会面对向中台的说明,需**协商沟通,**,以上烦请**批示,**。***于2018年6月7日邮件答复:同意,涉及后面需要的内部沟通,我会出面解释!**!
2.发件人为x4(***)(邮箱x4@x.com)的邮件2封,邮件1记载,2018年8月7日,***表示:**好,附件为神州数码美的项目人员7月份的考勤,请根据附件里的考勤信息填入员工的工资条格式,并于8月9日下班前以邮件行使回复给我....其中,工资条内容包括南沙网络建设项目(7月份),金额15376.36,费用分类每月固定,体现方式签约框架,其中该条目备注(174072元,分12个月支付)。邮件2记载,2018年9月6日,8月份考勤包括南沙网络建设项目(8月份),金额15376.36,费用分类每月固定,体现方式签约框架,金额15376.36,备注(174072元,分12个月支付)。
3.**在3月10日前给到贵司具体解决方式。
诉讼中,神州数码公司对**公司提供的邮件真实性均不认可,表示没有提供原始邮件,也没有公证,与本案无关。为核实邮件真实性,法院庭审时根据邮件上的联系电话联系了***,***表示表示其曾经是神州数码公司的员工,两年半前离职,确实有x3@x.com的邮箱,确实知道涉案项目有一个17余万元差额的事情,该事情当时确实内部沟通过,但是最终如何处理其并不了解,因为离职了。对于17余万元分12期支付的事情因为时间太久了想不起来,只是确认有这个事情。邮件中的**是神州数码公司的销售,是当时涉案项目的合同签订人。***是神州数码公司业务的负责人。同时,法院庭审时同样根据邮件中的联系电话致电***,其表示曾经是神州数码公司的员工,仅知道广州有一个项目,但是具体名称记不清楚,其曾经在神州数码公司工作期间申请过单位的工作邮箱,但具体记不清楚,也认识黄**,黄**是其工作的对接人。广州**公司、神州数码公司对***、*****的真实性均认可。
诉讼中,**公司表示因为神州数码公司每月应当在15-20日间向其公司支付15376.35元,且应在2019年5月21日前付清,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故主张利息损失,其将起算点调整为2019年8月21日,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1日起的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神州数码公司不认可**公司的利息损失,对于利率计算方式表示不认可2019年8月21日之后的利率标准,表示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此外,各方均确认涉案合同中的项目款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公司提供了邮件证明神州数码公司欠付66437.52元,神州数码公司虽对邮件真实性均不认可,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均认可邮件**的真实性,且二人均曾经为神州数码公司的员工。在神州数码公司未能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其仅以邮件未公证为由不认可真实性依据不足,本院依法确认涉案邮件的真实性。根据邮件记载,**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多次沟通过涉案项目的剩余欠款事项,神州数码公司的员工亦回复要沟通,且并未否认该欠款事项的存在,故在**公司已经提举了初步证据,神州数码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论述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神州数码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神州数码公司应否支付利息损失一节,神州数码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双方虽没有利息损失的具体约定,但神州数码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确实会让**公司产生利息损失,故**公司主张合法有据。但从双方邮件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就付款时间进行明确。因此广州**公司主张神州数码公司应在2019年5月21日前支付完成依据不足,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查明情况调整起算点。同时,**公司主张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标价利率4倍并无明确依据,神州数码公司申请法院予以调整合法有据,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广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66437.5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广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66437.52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驳回广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广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广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