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数码视讯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数码视讯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3民初4249号
原告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凯勃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冯大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振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世栋,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数码视讯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海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金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长凤,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远,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
原告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与被告北京数码视讯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公司)、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振宇、侯世栋,被告数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华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长凤、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研公司诉称:
2011年10月8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北京数码视讯数字电视科技园厂房屋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告承担数码公司发包、华宇公司分包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开发区的北京数码视讯数字电视科技园厂房中庭张旋梁、三角屋顶及装饰挑檐钢结构施工任务。该合同约定施工为固定总价,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限到期后支付。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截至目前为止,工程的保修期限已经到期,二被告拖欠质量保证金和安全保障金共计人民币399500元。二被告延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369500元,并给付利息(以36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返还原告安全保障金3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数码公司辩称:
我公司作为业主方与原告(分包方)及华宇公司(总包方)三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39万元,其中5%即369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
2012年11月13日,原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申请竣工验收,我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回复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结构屋面每逢下雨必漏、竣工资料不完整等原因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遂未予验收。
2012年12月,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对其所做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认定并承诺维修并做相应处理,同时保证按时处理,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尾款。2013年10月,我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整体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4年7月3日,我公司向原告送达通知书,通知其所做工程有7-8个漏水点,并要求原告查明原因,在2日内回复给出方案,并在通知的7日内完成修复。2015年4月9日,我公司通知原告工程下雨漏雨的情况,要求原告予以维修。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12月4日,原告分别出具防水维修方案,承诺维修并做相应处理。
2016年3月9日,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质保金20万元支付给华宇公司即总包,但华宇公司未支付原告该笔质保金。
据此,自2012年原告工程完工后,雨季一直存在漏雨情况,持续到2015年底。在此期间,我公司以包括电话联系、邮件、工作联系单、甲方盖章文件等多次联系漏雨事宜的文件通知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原告存在拖延、不能及时的配合维修,给我公司带来了很多不便及损失。我公司考虑到工程实际情况,已同意支付部分质保金20万元,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总包方。
另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保修的相关约定,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备案通过起二年,如北京市或国家标准或规范有更高要求的,执行更高标准。因此本案防水工程应使用5年的保修期。
综上,首先,我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防水部分并未超过保修期,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情形。其次,即使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内,因原告所做的工程连续出现质量问题,至今未达到合格标准。第三,我公司在质保期内工程连续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已支付原告两项工程20万元的质保金,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第四,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并非我公司收取,故我公司不同意返还。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及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
原告起诉后,我公司将质量保证金20万元打到原告账户中,原告仍然要求369500元,明显不妥。原告认可三方关于工程款给付的约定,我公司应该是数码公司支付工程款7天后给原告付款。但现在质量保证金我公司与数码公司还没结算,所以对原告起诉的质量保证金,数码公司没有给我公司,我公司没法给原告。关于安全保障金,原告是交给我公司了,因为数码公司收取我公司50万元的安全保障金没有退给我公司,所以我公司无法退给原告,待数码公司退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再退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8日,数码公司(业主方)、华宇公司(总包方)、建研公司(分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建研公司分包北京数码视讯数字电视科技园厂房屋面采光顶工程。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5.1合同价款:rmb739万元,本合同价款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竣工验收的固定总价。第十五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5.1本工程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法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付款:...(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6)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结算并无息返还。15.2付款方式:(1)工程款由业主方支付给总包方,总包方支付给分包方;(2)分包工程款专款专拨,专款专用,总包方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分包工程款款项后7日内支付给分包方...。第十六条竣工验收约定:16.1在工程竣工前7天,分包方应通知业主方、总包方及监理单位对分包方施工的项目进行检查,如发生有遗漏项目、施工质量等问题,业主方应立即通知分包方进行整改或返工。分包方在接到业主方的整改或返工通知后,应及时予以实施,待全部完成后并通过业主方、总包方及监理单位审核合格后,方可作为正式竣工。第十七条保修约定:保修内容、范围:分包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和其它确属分包方施工质量问题的均属分包方保修范围。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之日起二年。如果按照北京市和国家标准或规范有更高的标准,执行更高标准。在保修期限内,分包方对质量缺陷免费维修。分包方在收到业主方要求维修的指示后,应在24小时内进行维修,逾期,业主方可以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工作,所发生费用从分包方的质量保证金里扣除。补充条款约定:7.屋面防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五年;10.分包方进场后向总包方一次性缴纳3万元进场保证金(逾期不缴将在第一次合同付款时扣减)。工程验收合格后,总包方结算退还分包方剩余进场保证金。
建研公司给付华宇公司安全保障金3万元,华宇公司为此出具收据一张,收据显示出具时间为2012年3月5日。建研公司与华宇公司均认可该3万元安全保障金即为《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场保证金。
诉讼中,建研公司提交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证明其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该记录表中分包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建设)单位后均有相应人员签字,但未载明验收合格时间。数码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但未提交反驳其真实性的证据。华宇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验收合格时间记不清了。数码公司称涉诉工程与北京数码视讯数字电视科技园项目厂房工程的其他工程系整体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应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华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建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涉诉工程经数码公司验收合格的证据。数码公司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涉诉工程于2013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该记录载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参加验收单位为数码公司、华宇公司及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华宇公司认可该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建研公司认可该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为支持其辩解,数码公司还提交如下证据:
1.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复印件,证明建研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提出验收申请。该报告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
建研公司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
2.2012年11月16日工作联系单,证明建研公司所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具备验收条件。
建研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称其未收到该工作联系单。
3.2012年8月15日关于数码视讯中庭屋面钢化玻璃自爆的说明复印件1份、2012年12月18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2012年12月19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2份,证明建研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4份材料均显示由建研公司出具。
建研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称无原件不予认可且其未出具过。
4.2014年7月3日通知,证明数码公司通知建研公司涉诉工程漏雨。数码公司未提交建研公司收到该通知的证据。
建研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称其未收到该通知。
5.2015年4月9日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数码公司通知建研公司涉诉工程漏雨,要求建研公司限期维修。数码公司称电子邮件收件人为建研公司员工***。
建研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称施工期间其虽有叫***的员工,但现其无法联系到***,故无法核实***的邮件。建研公司认可在2015年4月期间收到数码公司要求维修的通知并表示其进行了维修。
6.2015年7月29日北京数码视讯数字电视科技园项目一期厂房工程屋面防水维修方案、2015年8月17日数码视讯厂房屋面防水维修方案,证明建研公司认可工程漏雨并出具维修方案。该2份维修方案显示由建研公司出具。数码公司称建研公司未按照该2份维修方案维修完毕,涉诉工程仍有屋面漏雨问题,但其未提交要求建研公司继续维修的证据。
建研公司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已按照该2份维修方案维修完毕,涉诉工程现没有漏雨的情况,其未收到数码公司要求继续维修的通知。
7.付款回单网页打印件,证明数码公司支付给华宇公司质量保证金20万元。
建研公司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建研公司认可其于起诉后收到华宇公司给付的质量保证金20万元。
华宇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
诉讼中,建研公司自愿撤回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施工合同》、收据、付款回单网页打印件、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建研公司与华宇公司、数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涉诉工程的保修期起算时点。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涉诉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时点应系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数码公司不认可建研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的真实性,华宇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数码公司未提交反驳其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记录表未载明验收合格时间,建研公司主张于2012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此外,该记录表并无数码公司签字盖章,因双方约定涉诉工程应在数码公司审核合格后方可作为正式竣工,而建研公司并未提交涉诉工程经数码公司验收合格的证据,故本院对建研公司提交的该记录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数码公司主张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并提交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予以证明,华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建研公司对验收合格时间虽不予认可,但在建研公司并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数码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双方在《施工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为2年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根据前述分析,保修期应自2013年10月12日起算,现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已经届满,建研公司有权起诉返还。通过数码公司已给付华宇公司质量保证金20万元,且华宇公司将该部分质量保证金给付建研公司的行为,亦可以看出双方上述约定的真实意思。数码公司以防水工程并未超过保修期为由不同意返还质量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数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需要说明的是,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等同于免除建研公司的保修责任,建研公司仍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在建研公司怠于履行保修责任时,数码公司有权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工作,所发生费用从质量保证金里扣除,现数码公司、华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因数码公司委托他方维修而需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情形,故数码公司以建研公司所做工程连续出现质量问题、至今未达到合格标准为由不同意返还质量保证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工程款由数码公司支付给华宇公司,再由华宇公司支付给建研公司,在华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建研公司诉请的质量保证金其不应支付的情形下,其怠于向数码公司主张质量保证金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其仍有义务给付建研公司质量保证金,但不影响其与数码公司可就此另行解决。建研公司要求数码公司就质量保证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建研公司已经收到质量保证金20万元,其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建研公司自愿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华宇公司应退还建研公司进场保证金,现建研公司、华宇公司均认可安全保障金即为进场保证金,故建研公司诉请华宇公司返还安全保障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宇公司关于其不同意退还安全保障金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安全保障金并非数码公司收取,建研公司要求数码公司返还安全保障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十六万九千五百元;
二、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全保障金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 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金波